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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窮竭原則的權利窮竭原則在知識產權各領域的表現

在專利權領域,專利權人自己制造、進口的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權人授權他人制造、進口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壹旦投放到市場上去之後,專利權人對其專利產品即失去了控制。產品的受讓人或其他人使用、銷售或許諾銷售該專利產品的,不視為侵權。從所有權的角度說,權利窮竭原則是合情合理的。專利產品的受讓人在支付了產品的價金後取得了產品的所有權,作為所有權人,專利產品的受讓人當然可以自由處分其產品。在此專利產品和壹般產品並無區別。只不過在專利產品上同時存在著兩種不同的權利,即專利權和所有權,但這兩種權利分屬於不同的權利人———專利權人和專利產品的受讓人。專利產品的受讓人取得的僅僅是專利產品的所有權,專利權仍屬於專利權人(知識產權與載體物權相分離)———適用專利權窮竭原則,體現在該產品上的使用權和銷售權應該窮竭,否則專利產品的受讓人購買該產品就失去了意義。

把握專利權窮竭原則需要註意的是:專利權窮竭的對象是投放到市場上的每壹件專利產品的專利權,這可以用利益回報理論來解釋。對投放到市場上的專利產品,專利權人已經從銷售中獲得了相應的利益回報,專利權已發揮了其作用,因此,他不應該再對專利產品實施進壹步的控制,但專利權人就整個發明創造的專利權並沒有窮竭。專利權窮竭原則只適用於合法地投入到市場的專利產品,未經許可而投放市場的所謂專利產品不存在權利窮竭問題。合法投放市場的專利產品包括:專利權人投放到市場上的專利產品;專利權人授權他人(被許可人)投放到市場上的專利產品;由先使用權人投放到市場的專利產品;由強制許可受益人投入到市場的專利產品;政府機關批準推廣應用專利而投放到市場上的專利產品。[2](P185)

專利權窮竭原則不僅適用於經專利權人同意而投放到市場上的專利產品,而且適用於專利權人因為某種道德義務或法律義務所投放到市場上的專利產品。首先,對於先用權人向市場上投放專利產品,我國《專利法》第63條第2款規定不視為侵權行為。畢竟先用權人是在專利權人專利申請日以前就已經制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準備,他並沒有利用專利權人的發明創造,而是利用自己獨立搞出的發明創造。為了保護先用權人的在先權利及其先行投資,法律做出這樣的規定,實質上是在先用權人和專利權人之間進行了利益平衡。因此,專利權人對由先用權人投放到市場上的專利產品也沒有進壹步控制的權力,即附著在這批產品上的專利權窮竭了。如果允許專利權人對先用權人投放市場的專利產品施加控制,必然會妨礙該產品的流通。如此不但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更損害了先用權人的利益,造成先用權人的先用權事實上被限制的後果,這與法律承認先用權人的先用權的規定是相悖的。其次,對於由於強制許可和推廣應用而投放到市場上的專利產品,雖然對專利權人來說是非自願的,但專利權人同樣對這種產品失去了進壹步控制的權力,即專利權窮竭。因為專利權人對於該種產品已實現了其經濟利益(我國《專利法》第14條、第54條明確規定,推廣應用實施單位和強制許可的被許可人應當向專利權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費),這種經濟利益是壹次性的。獨占權的實質是權利人享受專利法所授予的獨占性條件而獨自獲利,在頒發強制許可證的情況下,專利權人對被許可人投放市場的專利產品也實現了其經濟利益。專利權的目的已經實現,因此專利權人無權再對該產品進行控制。如果說專利權人對強制許可和推廣應用而投放到市場的專利產品依然享有專利權,產品的使用和銷售依然受制於專利權人,那麽專利的強制許可和推廣應用就失去了意義。 在商標權領域,權利窮竭表現為:壹旦註冊商標所有人將載有其商標的商品合法置於流通領域後,商標權人即喪失了對該批產品的控制權,表現在該商品上的商標權即歸於消滅,商標權人的商標權窮竭,任何人再銷售該商品的行為,均不視為侵權。如果商品受讓人在轉售商品過程中,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同意,更換其註冊商標並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重新投入市場,則轉售人的這種行為是壹種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在此情況下,商標權人的商標權並未窮竭。修訂後的《商標法》第52條第4項對此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未經商標註冊人同意,更換其註冊商標並將該更換註冊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屬於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最著名的案例即是1994年發生在北京的“楓葉、鱷魚”之爭,[3](P12)專家們見仁見智,各抒己見。但由於當時的《商標法》對此沒有明確規定,該案曾長期擱置。筆者認為新《商標法》之所以增加了第52條第4項這壹規定,或許就是因為該案的啟示。

為什麽轉售者在轉售過程中撤換商標,是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呢?按照商標權窮竭理論,商標權人對第壹次投放到市場上的商標商品不是無權控制了嗎?筆者認為:商標的基本功能是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基於此商標所有人享有以他所有的商標銷售其產品的獨占權。在“楓葉、鱷魚”壹案中,轉售人撤換商標的行為,恰恰破壞了商標區別來源的基本功能。消費者從產品上的“鱷魚”商標上看不到“楓葉”的影子,“鱷魚”誤導了消費者,欺騙了消費者,而“楓葉”企業創出自己品牌的希望也被斷送了。“楓葉”表示商品來源的功能完全喪失,“楓葉”商標和商品的聯系被切斷。因此,這種撤換他人註冊商標、又將產品置於流通領域的行為是壹種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商標權人的商標權並沒有窮竭,他有權要求最終消費者在購買的商品上看到自己的註冊商標。 知識產權具有地域性,那麽權利窮竭有沒有地域性呢?對於這個問題主要有兩種觀點:權利窮竭和知識產權本身壹樣,都具有地域性,權利在壹國窮竭並不導致其在國際市場上窮竭,權利人壹旦自己或經其同意將知識產權產品投放市場,在世界範圍內的對該批產品的權利便窮竭了。如何看待這個問題?筆者認為,首先要正確地理解權利窮竭和地域性這兩個不同概念的內涵。權利窮竭原則本來是國內法的規定,其初衷是為了平衡知識產權權利人和知識產權產品所有人的利益關系,保證商品在國內的自由流通。而地域性則是知識產權的基本特征之壹,知識產權是國家法律的產物,對知識產權的取得、保護等都是由壹國法律規定的,不受其他國家的影響。盡管這是兩個不同的問題,但是二者之間是有壹定聯系的。

權利是國家法律賦予的,具有地域性,而權利窮竭作為對權利的壹種限制自然也就具有地域性。何況,當時國際貿易並不發達,知識產權產品主要在國內流通。但是後來,隨著國際貿易的發展,知識產權產品也開始走向國際市場,而不局限在壹國內流通。尤其是隨著全球經濟壹體化的發展,這種情況更為明顯。而知識產權產品在國際市場流動過程中,就有可能損害他國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利益,於是知識產權產品進口國的知識產權人往往以知識產權的地域性、獨立性等來反對平行進口,平行進口商則以權利窮竭為由進行抗辯。由此,產生了權利窮竭是否具有普遍性或說權利國際窮竭的問題。可見,最初並無權利窮竭的普遍性與地域性之爭的,只是隨著國際貿易的發展和平行進口的出現才產生了這樣的爭論。其次,要正確地解讀國際窮竭學說。權利窮竭普遍性是對權利窮竭地域性的發展。承認壹國知識產權權利窮竭的普遍性並未擴大該權利的效力範圍,它仍然要立足於知識產權產品的進口國。只不過同壹權利人在另壹國行使其知識產權的行為對他在本國的相關知識產權的效力產生影響,這種影響是具體的。按照權利窮竭的普遍性,權利窮竭不僅僅是權利人對投放本國市場的產品的權利窮竭,對於由權利人自己或其被許可人投放國外市場的產品被平行進口到本國時權利同樣窮竭。對這壹問題存在認識上的誤區,那就是脫離具體的知識產權產品談權利窮竭。撇開具體的知識產權產品去談權利窮竭的普遍性是沒有任何意義的。權利窮竭是針對具體的知識產權產品而言的,是權利人“對由其本人或經其同意投放市場的知識產權產品”的權利窮竭,是體現在具體知識產權產品上的某些權利的窮竭,是具體權利的窮竭,而非抽象的、全部的知識產權權利的窮竭。以往的論述都離開具體的知識產權產品來談權利窮竭,結果得出了錯誤的結論。 壹是平行進口的商品是通過購買等合法手段取得的,而不是通過走私等非法渠道獲得的;

二是平行進口的商品是知識產權權利人制造或許可他人制造並銷售的,是正宗商品而非冒牌貨;

三是平行進口所涉及的知識產權在進口國受到法律保護。四是平行進口的進口行為未得到進口國知識產權人的同意。平行進口是否侵權在知識產權不同領域不盡相同。有人主張在專利權和版權領域,我們應采用地域性原則,禁止平行進口,在商標領域采用權利窮竭原則,有條件地允許平行進口。

權利窮竭與平行進口 首先,在專利領域,對於平行進口行為來說,爭議的焦點是:專利權人就同壹發明創造在甲、乙兩個國家同時享有專利權時,如果專利權人在甲國自己銷售或許可他人銷售其專利產品,並且沒有附加任何限制條件,購買者將其合法購買的專利產品進口到乙國的行為是否侵犯專利權人在乙國的專利權? 采用權利窮竭原則分析,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進口商並沒有侵犯專利權人在乙國的專利權。無論這批專利產品是專利權人自己在甲國銷售的,還是許可他人在甲國銷售的,他都從銷售中得到了利益回報,他的專利權經過專利產品的首次銷售已經窮竭,他不能從這批專利產品中獲得二次回報。因此,進口商的進口行為沒有侵權。如果壹國政府從自身的經濟政策以及貿易政策等方面出發,在法律中規定專利權人享有進口權,則此時進口商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的進口行為就構成了侵權。我國專利法第11條也規定專利權人享有進口權,專利權人可以此對抗第三人的平行進口行為。這體現了國家對專利權人的保護程度的提高,即允許專利權人對其專利產品獲得二次回報。

其次,在商標領域,根據商標權窮竭原則,壹般情況下,平行進口不構成侵犯商標權。商標商品的平行進口或說商品的轉售、分銷是壹種正常的商業活動,它不是針對商標進行的,壹般來說和商標權無關,它是壹種非商標行為。平行進口商進口的商品是合法貨物———合法制造並使用合法商標,並非假貨或冒牌貨。既然平行進口的商品使用的商標不存在假冒和非法使用的情形,那麽平行進口就不侵犯商標權。商標註冊人通過直接使用或許可他人使用已經實現了經濟利益,他就無權對別人的非商標行為———平行進口加以限制。在壹般情況下,商標商品的平行進口不侵犯商標權。世界上大多數國家也都認為商標商品平行進口不侵權。當然,並非在所有的情況下平行進口都不侵權。在商品流通過程中,如果商品的質量發生了變化,商標已經不能標示商品的穩定質量,則商標權人有權禁止平行進口。甚至有的時候,商品的質量並未發生變化,只是轉銷商在轉銷過程中對商標商品重新進行了包裝或重貼標識,而商標權人認為轉銷商的行為破壞了商標的識別功能或是損害了商標的聲譽,在這種情況下商標權人也有權禁止平行進口。

再次,在著作權領域,關於平行進口的問題和專利領域相似。著作權人在甲、乙兩國享有對某部作品的專有權,現權利人將其在乙國對該作品的發行權以獨占許可的形式授予被許可人。甲國的進口商從乙國的獨占被許可人那兒購得被許可人發行的作品,並輸入到甲國,那麽,進口商的行為是否侵犯了著作權人在甲國的發行權?從權利窮竭的角度分析,進口商的行為不侵權。最根本的原因還是著作權人已經從獨占許可使用費中獲得利益回報,其發行權已經窮竭。但是如果甲國法律側重保護本國著作權人的利益,在法律中規定著作權人享有進口權或者明確禁止平行進口,則平行進口行為就構成侵權。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也傾向於賦予版權人以進口權。我國《著作權法》中沒有規定版權人的進口權,但《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賦予了外國作品的著作權人以進口權。美國政府原則上是反對平行進口的。這說明在版權領域權利窮竭原則並不能完全用來支持平行進口。

綜上所述,權利窮竭原則可以用來支持平行進口,但它並非是判定平行進口是否侵權的唯壹依據,平行進口是否侵權最終要取決於壹國政府的經濟政策、貿易政策以及體現該政策意圖的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而法律是由利益決定的,它對社會關系中的各種客觀利益現象進行有目的、有方向的調控,以促進利益的形成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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