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調解員是經群眾選舉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調解委員會領導下,從事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調解員,統稱人民調解員。第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任務是:
(壹)調解民間糾紛,防止民間糾紛激化;
(二)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預防民間糾紛發生;
(三)向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單位和基層人民政府反映民間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第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遵守下列原則:
(壹)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調解,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沒有明確規定的,依據社會主義道德進行調解;
(二)在雙方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三)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者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第五條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幹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第六條 在人民調解活動中,糾紛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壹)自主決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終止調解;
(二)要求有關調解人員回避;
(三)不受壓制強迫,表達真實意願,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願達成調解協議。第七條 在人民調解活動中,糾紛當事人承擔下列義務:
(壹)如實陳述糾紛事實,不得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二)遵守調解規則;
(三)不得加劇糾紛、激化矛盾;
(四)自覺履行人民調解協議。第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費。第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照本辦法對人民調解工作進行指導和管理。
指導和管理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鄉鎮、街道司法所(科)負責。第二章 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第十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設立:
(壹)農村村民委員會、城市(社區)居民委員會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
(二)鄉鎮、街道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
(三)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
(四)根據需要設立的區域性、行業性的人民調解委員會。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人員,應當向所在地鄉鎮、街道司法所(科)備案;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人員,應當向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第十壹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人以上組成,設主任壹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
多民族聚居地區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人民調解委員會中應當有婦女委員。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自然村、小區(樓院)、車間等為單位,設立調解小組,聘任調解員。第十三條 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下列人員擔任:
(壹)本鄉鎮、街道轄區內設立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主任;
(二)本鄉鎮、街道的司法助理員;
(三)在本鄉鎮、街道轄區內居住的懂法律、有專長、熱心人民調解工作的社會誌願人員。第十四條 擔任人民調解員的條件是:為人公正,聯系群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具有壹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應當具備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第十五條 人民調解員除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居民委員會成員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有關負責人兼任的以外,壹般由本村民區、居民區或者企業事業單位的群眾選舉產生,也可以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企業事業單位聘任。
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街道司法所(科)聘任。
區域性、行業性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設立該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織聘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