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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與甄別小額訴訟中的濫用訴權

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六十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壹百五十七條第壹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壹審終審”,這標誌著在經過全國90個基層法院試點後,小額訴訟制度正式為法律所設立。毋庸置疑,小額訴訟制度的確立對當前我國平衡公平與效率具有重要意義,但立法並未對小額訴訟制度的適用範圍、具體程序以及救濟進行明確細致的規定,為了充分發揮其價值和效用,有必要針對小額訴訟制度存在的問題進行完善。壹、小額訴訟制度概述

(壹)小額訴訟的概念

當前,理論界對小額訴訟概念的界定有廣義說和狹義說兩種觀點,廣義說認為小額訴訟與普通訴訟沒有實質區別,其只是簡易程序內的壹種特殊程序;狹義說則認為小額訴訟是壹種以提高辦案效率和促進司法服務大眾為目的,有別於普通程序與簡易程序的民事審判第壹審程序。另外,還有的學者認為不管如何界定小額訴訟的概念,都可以對其從法院和當事人兩個角度分別闡述,從法院角度看,小額訴訟制度的理想狀態是通過科學、縝密的程序設計,對有限的司法資源進行合理、優化配置,進而緩和甚至在壹定程度上解決司法資源稀缺性和對司法資源需求無限性之間日益凸顯的矛盾;從當事人角度看,小額訴訟制度就是為公民提供壹種低成本的司法救濟,保障公民不因受侵害權利“微小”而得不到法律保護。筆者認為,借鑒國外經驗,結合我國司法現狀,小額訴訟制度是壹種專門針對案件輕微、標的額特別小的案件的民事訴訟制度,其程序應區別於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通過簡單、快捷、靈活、低廉的訴訟方式快速解決小額、輕微案件糾紛,實行壹審終審。但從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將小額訴訟制度設置於簡易程序這壹章來看,立法者認可的顯然是小額訴訟的廣義說。

(二)小額訴訟制度的意義

近年來,基層法院“案多人少”的狀況日趨明顯,而隨著我國商品經濟的發展,小額糾紛訴訟的數量日益增多,導致法院審判壓力巨大。小額訴訟糾紛多產生於百姓日常生活中,當事人主體具有廣泛性,案件數量在法院受理案件中占有較大比重,法院若無法及時高效地實現當事人訴求,隨著時間的推移,會增加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導致其不堪訴累而遠離訴訟,造成司法公信力下降的窘境。對此,雖然相關法律法規對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諸方面問題做了較為詳細地規定,但仍達不到許多當事人對案件“簡易”審理的要求。普通訴訟程序在保證程序正義的同時,已顯現無法快速及時處理急速增長的大量案件的現實矛盾和制度缺陷。小額訴訟制度制度的確立,對於解決這些矛盾具有多重意義。

首先,從成本和效益角度看,小額訴訟制度能夠大量簡化民事訴訟程序並提高效率,從而減少法院的司法成本以及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最大限度的平衡公正與效率。其次,從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角度看,小額訴訟能夠把復雜或高度專門化的訴訟程序簡約為壹般人都能夠理解的常識性糾紛處理過程,更加平易簡單。再次,從司法為民、便民角度看,小額訴訟可以使日常生活中經常發生的輕微、小額民事糾紛迅速進入訴訟程序,大大降低了訴訟門檻並提高了司法效率,讓相對缺乏專門知識的當事人能夠更加便利地使用作為公***服務的訴訟審判,從而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最後,從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角度看,小額訴訟程序的強制適用可以訴前調解等程序相結合,從而引導相當壹部分小額糾紛分流到訴訟之外,有利於在程序法定原則和程序操作的融通性、靈活性之間形成平衡,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二、小額訴訟制度立法和司法適用存在的問題

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雖正式確立了小額訴訟制度,但並未對其適用範圍、具體程序以及救濟進行明確細致的規定,程序設計等諸多方面在理論上仍有較大爭議,而在司法實踐中,小額訴訟制度的司法適用也存在壹些問題有待解決。

(壹)立法層面

1.制度設計不科學。首先,從大的方面來說,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對小額訴訟制度的規定過於粗糙,將小額訴訟制度歸在簡易程序下,僅在此基礎上對某些小額案件適用壹審終審,這壹做法既忽視了小額訴訟程序和簡易程序的區別,沒有體現小額案件獨特的程序需要,也缺乏對小額訴訟相關制度的具體規定。壹般來說,簡易程序是相較於普通程序而言更為簡易的程序,但其仍有完善的訴訟程序和訴訟法理約束,追求的價值在於“訴訟效率”與“公***便宜”;而小額訴訟程序雖是壹種比簡易程序更為簡化的程序,但由於其理念和適用範圍的特殊性,所以突出的是非訟程序理念,提高程序效益是小額訴訟的基本價值取向。由此,鑒於小額訴訟的特殊性,將其歸在簡易程序下並不科學,有必要在簡易程序之外設置獨立的小額訴訟程序。其次,從具體程序設計方面說,由於小額糾紛需要快速高效的處理,在訴訟程序和救濟等方面有其特殊需求,而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對小額訴訟制度並沒有規定具體的簡化程序、簡化訴訟判決,也沒有對救濟程序進行細致規定,難以充分發揮小額訴訟制度的價值和功能,也給法官司法實踐中適用小額訴訟制度帶來了困難。

2.標的額劃分不合理。應該看到,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小額訴訟標的額的規定“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較為科學,由於我國人均收入明顯低於發達國家且不同地區收入水平差別較大,立法不宜對小額訴訟標的額搞“壹刀切”, 理應根據各個地區人均經濟收入進行確定。但是,對小額訴訟案件的適用采用簡單的標的額標準劃分,過於簡單,並不是說只要訴訟標的額符合標準就可以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司法實踐中,往往有些標的額較小的案件可能是復雜、影響力較大的案件,這些案件顯然不適用於小額訴訟程序。如果當事人雙方對爭議事實的陳述有較大出入,權利義務關系並不明確,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爭執存在原則性分歧,即便訴訟標的額符合了法律標準也不能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另外,理論界對於是否應單純以標的額來決定是否適用小額訴訟有爭議,有的學者認為,小額訴訟的受案範圍應分為兩類,壹類是輕微案件,並不以金錢給付為必要;壹類是小額案件,即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小額給付案件。

3.壹審終審缺乏救濟。審級制度的確定與公正和效率兩大價值目標緊密相連,審級越多,公正性相對越高、效率越低;審級越少,效率越高、公正性相對越低。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對小額訴訟明確規定為壹審終審,但從司法實踐來看,受司法水平、人情利益等因素的制約,基層法院對小額糾紛壹次審判很難保證案件的質量,壹審判決不當的情況比較普遍,因此,新《民事訴訟法》這種完全堵住了當事人的上訴渠道,使得救濟途徑只能通過審判監督程序的規定肯定是有問題的,它無疑會使小額案件流向申訴和上訪渠道,從而帶來更多的負面問題。但是,從另壹角度看,如不實行壹審終審,則無法體現小額訴訟提高程序效益的基本價值,其設置的目的不可能實現,因此,當前法律規定小額訴訟實行壹審終審而又沒有設置救濟程序,讓小額訴訟走向兩難境地。

(二)司法適用層面

1.程序運行不明確。由於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將小額訴訟制度歸在簡易程序下,因此,法官在審理小額訴訟案件時,由於法律沒有規定小額訴訟具體程序,因此,對其是適用簡易程序,還是適用更為簡化的程序有爭議。司法實踐中,法院適用時,對於小額訴訟的基本程序大多還是按照普通程序或簡易程序進行,但由於法官對程序運行觀點的不統壹,難以做到公平。另外,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的案件條件中除了標的額這個可以量化外,其他如法律關系單壹、爭議不大等要求過於抽象,不利於實施。

2.審理機關不統壹。由於法律並未明確小額訴訟的具體操作程序,因此,對具體案件的程序操作,不同法院存在不同做法,如對小額訴訟案件的審理主體,有的法院設立專門的小額訴訟法庭,有的法院是立案庭,還有的法院是民事審判庭,審判主體尚且不統壹,更遑論訴訟程序。正是由於法律的空白,各地基層法院在對小額訴訟程序操作時,存在諸多不規範的地方,造成不公平現象的出現。

3.操作隨意性大。小額訴訟在司法實踐中的操作基本上是由法官主導,向當事人告知並指導其選擇高效的方式處理糾紛,導致法官自由裁量權範圍擴大。壹方面,許多法官因小額訴訟程序簡單而缺少責任感,隨意性很大,往往馬虎了事,讓當事人感覺權益不受重視,進而對裁判結果產生懷疑;另壹方面,由於法官受職業理念和習慣支配,在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時容易由簡到繁、恢復到習慣訴訟模式的軌道中,忽視小額糾紛的特點與當事人快速審理的要求,忽視當事人的處分權。在我國司法權威不足、法官素質有待提高的情形下,由於法律規制的缺失,極易導致法官小額訴訟操作隨意性大,這既增大了效率導向下小額訴訟程序被濫用的風險,也會加劇民眾對司法和法官更多的不滿。小額訴訟的運行不僅不會提升司法公信力,反而可能會導致壹審終審置設下當事人對小額裁判認可度的降低。

4.當事人濫用權利。由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成本較低,當事人僅需支付少量成本就可以使用司法資源,能夠促進司法服務大眾,但是,它同時也容易激發當事人的訴訟欲望,難以避免有些人濫用司法資源,產生濫訟現象。因為小額訴訟程序有起訴金額的限制,當事人可能會將本不屬於該程序的請求分拆為多份,進而利用小額訴訟程序。從而出現壹方面法院的壓力有增無減,另壹方面其他糾紛解決方式閑置,優勢無法發揮,最終導致糾紛解決方式的畸形發展、司法資源極大浪費的情況。另外,由於法律並未限制公司或其他組織提起小額訴訟,小額訴訟程序有可能演變為銀行、物業公司和大企業等組織針對消費者或用戶的討債程序。

三、完善小額訴訟制度的建議

(壹)明確適用範圍

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對小額訴訟的適用規定了兩個前提,即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和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具體來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部分基層人民法院開展小額速裁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小額訴訟的受案範圍應為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借貸、買賣、租賃和借用糾紛案件;身份關系清楚,僅在給付的數額、時間上存在爭議的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糾紛案件;責任明確、損失金額確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和其他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拖欠水、電、暖、天然氣費及物業管理費糾紛案件。離婚、收養等具有人身關系性質的案件不宜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勞動爭議、家庭鄰裏糾紛、人身損害賠償等案情復雜的案件,也不宜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另外,在確定小額訴訟標的額數額後,應該重視避免當事人為適用小額訴訟而分割訴求。

(二)設置獨立程序

1.獨立設置。客觀來看,受當前我國司法現狀以及法律環境影響,短期看,將小額訴訟程序歸在簡易程序下不失為壹時權宜之計,但由於小額訴訟制度程序本質上是獨立於簡易程序的特別程序,從長遠看,為充分發揮其價值和功能,應在逐步健全和完善簡易程序的基礎上,將小額訴訟獨立出來,進而完善其制度設計和程序。

2.明確內部程序。立法應明確小額訴訟的具體程序。(1)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對於小額訴訟,法律應明確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法院應在受案時向當事人告知該權利以及小額訴訟的優缺點,當事人既可以選擇小額訴訟程序,也可以選擇簡易程序。(2)大力簡化訴訟程序。借鑒臺灣、香港的做法,小額訴訟的提起無需以起訴狀的形式,可以采用表格化的訴狀或口頭起訴,訴訟只需標明當事人基本情況、訴訟請求、爭議事實,口頭起訴的法院記入筆錄即可;盡可能縮短審限,既然案件事實清楚,無需較長審限,建議以15日為宜,答辯期、舉證期不宜超過7日;強化當事人出庭,不主張當事人不親自出庭而以律師全權代理出庭的方式,在壹定條件下限制律師參與小額訴訟;簡化判決書的格式,只記載主要的事實與判決結果,無需附詳細理由;限制上訴、禁止反訴,實行壹審終審,並通過禁止反訴從而有效提高審判效率。另外,結合訴前調解制度,可以對壹些案件事實比較清楚、當事人均無異議的案件進行訴前調解,而不進入訴訟程序,同時探索建立小額訴訟調解與審理壹體化的糾紛解決機制。

3.限制訴訟權利。為避免當事人權利,有必要對當事人小額訴訟權利進行限制。首先,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將訴求分拆,僅就壹部分起訴,但如果原告向法院陳明就余額不再另行起訴則可以允許;如果其已經陳明不再另行起訴而又另行起訴的,依照壹事不再理等原則,對其另行起訴訴求裁定予以駁回。其次,應該對金融企業、機構以及電力公司等特殊機構每年利用小額訴訟的次數加以限制,具體次數可以借鑒國外經驗並結合我國司法現狀來確定。

(三)完善救濟程序

從國外立法實踐來看,為充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多對小額訴訟程序規定了訴訟救濟方式,如英美法系國家采用動議的救濟方式,即向小額索賠法院提交的撤銷原判決之動議;英國和我國臺灣地區采用特殊上訴作為小額訴訟程序救濟方式,嚴格限制上訴主體和上訴理由,並規定壹定期限;日本則采用裁判異議方式,也是有上訴主體、上訴理由以及期限的限制,如異議合法,則采用通常程序進行案件審理並裁判。雖然小額訴訟的程序效益價值導向優先,但任何壹種訴訟制度都必須充分堅持正義,因此,對於我國小額訴訟制度構建救濟程序也是必然。

通過對國外救濟程序的比較,筆者認為在小額訴訟救濟機制的立法選擇上,應充分我考慮我國小額民事案件不斷攀升、民眾法治觀念仍需加強的司法現實,基於此,日本的裁判異議方式顯然更適合我國。具體來說,對裁判異議主體,原告和被告均可以提出裁判異議;對裁判異議的提起,原告或被告應在收到小額訴訟裁決十日內提起裁判異議,且只能就適用法律錯誤或法官存在受賄等嚴重違法行為向原審法院提出;對異議的審查和處理,原審法院應重新指定審判員對異議申請進行審查,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的,原審法院應在3日內裁定駁回異議;壹旦異議合法、成立,原審法院應撤銷原判決,重新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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