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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提高發展中國家在WTO爭端解決機制中的參與度

根據WTO統計,從1995年到2007年底的13年,在WTO爭端解決機構受理的369起案件中,發展中國家提出的投訴案件141件,其中,以發達國家為應訴方的83件,以發展中國家為應訴方的58件。[1]客觀來說,WTO爭端解決機制已成為廣大發展中國家維護自身權益的重要手段。但是

WTO爭端解決機制本身也存在壹些不足,廣大發展中國家應當更充分地參與到WTO的爭端解決機制中來,促使其不斷地改進、完善,讓它真正成為發展中國家保護經濟利益的利器。

壹、WTO爭端解決機制簡介

WTO爭端解決機制是為處理WTO成員間因執行WTO協議所產生的爭議而創設的專門機制。歐洲著名GATT/WTO專家皮特斯曼在壹篇專論中,開宗明義的第壹句話便說:“所有文明社會有個***同特征,都需要有壹套適用與解釋規則的、和平解決爭端的規範和程序。這是國際、國內法律制度的***同經驗。”“歷史再次證明,自由貿易規則若無制度上或章程性的保障來輔佐,就不會持續有效。”[2]此語道出了WTO爭端解決機制產生的緣由。

WTO現行爭端解決機制設立的法律依據是烏拉圭回合的成果文件之壹《關於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DSU),起源於《1947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第22條和第23條的規定。DSU有三個原則:壹體化制度(

integrated

sys?tem);強制性(compulsory);約束力(binding),[3]它繼承了GATT第22條和第23條關於爭議解決程序規定的核心內容,並對GATT爭端解決制度進行了全面的修改、完善與更新,使世界貿易組織的爭議解決機制更加健全、高效,並更具效力。[4]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

(壹)統壹爭議解決程序。GATT項下的爭議解決機制較為分散,多項選擇性的協定均規定了各自獨立的爭議解決程序,但並不自動適用於全體締約方。WTO的爭議解決體制將GATT項下各協定的爭議解決統壹起來,並設立了專門的爭議解決機構,在受理傳統貨物貿易爭議之外,還將服務貿易和知識產權保護糾紛納入處理範圍。

(二)設立專門爭議解決機構。根據WTO協議,專門設立了爭議解決機構(DSB)。DSB是唯壹有權設立解決爭端的專家組和通過上訴機構報告及建議的權威機構。DSB同時負責監督所通過的裁定和建議的實施。

(三)采用“壹票制”通過決議。在GATT項下,專家組的報告書需要“全體協商壹致”才能通過,這導致專家組的報告很難獲得通過。WTO爭議解決程序為提高解決爭議的效率,對這種表決方式進行了“顛覆式”的改革,采用了“全體壹致否決”的表決機制,即在表決專家組報告及有關的報復措施的決定時,只要不是全體壹致反對,也就是說,只要有壹票贊成,該特定提案即獲通過。

此外,WTO項下的爭端解決機制還增設了上訴程序,引入了交叉報復的做法,設立了對最不發達成員的特別程序等等,毫無疑問,較之GATT的規定,這些都是具有進步意義的。作為WTO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該機制是為多邊貿易體制提供安全和可預測性的壹個中心環節,是WTO法的精髓所在,被譽為“WTO皇冠上的明珠”。

二、WTO爭端解決機制(對於發展中國家權益保障)的不足

不可否認,WTO爭端解決機制的設立,是WTO對世界貿易的壹大貢獻。但是,WTO爭端解決機制也並非完美無缺的。事實上,該機制存在著諸多的不足,尤其是對發展中國家的權益保障不到位。從發展中國家的角度來看,WTO爭端解決機制存在以下不足:

(壹)特殊待遇不到位

目前DSU中壹些表面上平等適用於所有成員方的程序或規則,在實踐中卻對相對弱小的發展中國家成員方產生了不利、甚至歧視性的效果。[5]盡管

WTO爭端解決機制考慮到不同國家發展程度和經濟實力的不同,增設了對最不發達成員的特別程序,但占WTO總成員五分之四的發展中代寫論文國家所享有的特殊待遇極其有限、很不到位。例如在單邊措施采取、訴訟成本費用負擔、損失賠償以及私人律師參與等方面,就沒有考慮到發展中國家政府的經濟地位和財政實力以及參與爭議解決的水平。從保護弱者的原則來看,應當禁止任何未經授權的單邊措施,以防止發達國家單方面采取行動,損害作為貿易相對方的發展中國家的利益;從實質公平的角度來看,當發展中國家在與發達國家的爭議裁決中勝訴時,發展中國家所費的訴訟成本應由專家小組裁定後由有過錯的發達國家壹方支付;從公正合理的層面來看,如果發達國家違反WTO義務的某種措施對發展中國家造成了損失,專家小組和上訴機構經過審理確認了這壹事實,那麽有過錯的發達國家應對此損失作出賠償,並且這種損失計算應追溯到發達國家最初采用該種措施時;基於程序正義,應當允許對WTO規則把握不透、參與爭議解決水平不足的發展中國家聘請私人律師參與WTO項下的爭議解決。然而WTO現有的爭議解決規則或者實踐做法對發展中國家的這些合理要求未有規定或者難以保障。

(二)報復制度有失公允

WTO爭議解決機制引入了交叉報復的做法,應該說,這在經濟實力相當的國家之間是比較公正的。但若適用於經濟實力相差懸殊的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就顯得不盡合理了。作為壹種自力救濟手段,交叉報復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報復雙方經濟實力對比的情況,經濟實力越強,報復的實際效果就越顯著。這就使得在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的貿易糾紛中,具有強大經濟實力的發達國家可以憑借其在全球經濟中的優勢地位,頻繁而有效的運用報復制度,而經濟實力相對弱小的發展中國家,則由於受制於自身的經濟模式,對外依賴性強,其所進行的報復不但無法達到令人滿意的效果,反而還可能會給其自身的經濟發展帶來不利的影響。

(三)執行措施缺乏力度

由於新的體制杜絕了壹票即可否決專家小組的報告的情況,使得爭議的解決所遇到的障礙從報告的通過階段轉移到執行階段。[6]在專家小組就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的爭議通過有關報告時,由於發展中國家經濟模式的特定性,發達國家根據專家小組報告對其現有制度所進行的修改就不壹定能滿足發展中國家的需要;而且,在現行體制下,壹些經濟實力較強的發達國家常常利用其在經濟上的優勢地位采取單方面措施,無視專家小組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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