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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協議保護

知識產權國際保護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 (壹)TRIPS協議簡介

世界貿易組織(WTO)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簡稱TRIPS協議),可以說是當前世界範圍內知識產權保護領域中涉及面廣、保護水平高、保護力度大、制約力強的壹個國際公約。

TRIPS把已有的有關的知識產權國際公約分為3類:①基本完全肯定、要求全體成員必須遵守並執行的國際公約。這類國際公約***有4個:《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保護文學藝術作品的伯爾尼公約》、《保護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與廣播組織公約》、《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TRIPS對這4個國際公約的個別條款作了修改和保留,它要求WTO全體成員要遵守和執行上述四個公約。②基本完全肯定、要求全體成員按對等原則執行的國際公約,這類國際公約***有十余個,主要是《巴黎公約》的子公約。③不要求全體成員遵守並執行的國際公約。凡是TRIPS沒有提到的、也不屬於上述兩類的國際公約,均不要求全體成員遵守並執行,主要有《世界版權公約》、《錄音制品公約》等。

TRIPS協議內容涉及面廣,幾乎涉及到了知識產權的各個領域,並且將關貿總協定(GATT)和世界貿易組織(WTO)中關於有形商品貿易的原則和規定延伸到對知識產權的保護領域。它不但強化了知識產權執法程序和保護措施,還強化了協議的執行措施和爭端解決機制,把履行協議保護產權與貿易制裁緊密結合在壹起,同時設置了“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作為常設機構,監督本協議的實施。 (二)TRIPS協議的目標、壹般規定和基本原則

1.目標

TRIPS協議的序言說明了本協議的目標:為減少國際貿易中的扭曲和阻力,有必要促進對知識產權進行充分、有效的保護,保證知識產權執法的措施與程序不至於變成合法貿易的障礙。

2.壹般規定與基本原則

(1)知識產權的範圍

TRIPS協議規定知識產權的範圍是:版權與鄰接權;商標權;地理標誌權;工業品外觀設計權;專利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拓撲圖)權;未披露過的信息專有權。

(2)與其他知識產權公約的關系

TRIPS協議的規定,不得有損於成員之間依照《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及《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己經承擔的義務。

(3)國民待遇原則

各成員在知識產權保護上,對其他成員的國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於其本國國民。但《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及《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允許在某些情況下以互惠原則代替國民待遇原則;對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和廣播組織而言,國民待遇僅適用於本協議所規定的權利;壹些司法和行政程序,例如,必須在壹成員管轄範圍內指定送達地址或委托代理人,也可以成為國民待遇的例外。

(4)最惠國待遇原則

在知識產權保護上,某壹成員提供其他國國民的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均應立即、無條件地適用於全體其他成員的國民。把最惠國待遇原則引入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是WTO的創造。也許正因為這壹點,這個原則有更多的例外,即來自壹般性的而非專門針對知識產權保護的司法協助或法律實施國際協定的優惠;來自《伯爾尼公約》和《羅馬公約》的互惠性保護;本協議未規定的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和廣播組織權;WTO成立前的知識產權協議所產生的優惠。

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還有壹個總的例外,即這兩個原則不適用於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主持下訂立的有關取得或維持知識產權的多邊協定中所規定的程序。

(5)其他原則

知識產權保護的目標,是促進技術的革新、技術的轉讓與技術的傳播,以有利於社會及經濟福利的方式去促進生產者與技術知識使用者互利,並促進權利與義務的平衡;成員可在其國內法律和條例的制定或修訂中,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護公眾的健康與發展,以增加對其社會經濟與技術發展至關緊要的領域中的公益;成員可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權利持有人濫用知識產權,防止借助國際技術轉讓中的不合理的限制貿易的行為。 (三)有關知識產權的效力、範圍及利用標準

1.版權與鄰接權應遵守《伯爾尼公約》的規定。版權與鄰接權的範圍包括:

(1)《伯爾尼公約》所指的“文學藝術”:文學、科學和藝術領域內的壹切作品,不論其表現形式或方式如何,例如,書籍、演講、戲劇、舞蹈、配詞、電影、圖畫、攝影作品、地圖等。

(2)計算機程序與數據的匯編。

(3)表演者、錄音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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