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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關於印發《司法行政涉臺事務管理辦法》的通知

第壹條 為加強司法行政涉臺事務管理,推動兩岸法學界、法律界的交流和往來,促進社會的和平統壹,制訂本辦法。第(二)項的批準事項應報司法部備案。第三條 司法部對司法行政涉臺事務實行集中統壹領導。

司法部臺灣事務辦公室具體管理司法行政涉臺事務。第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及部直屬單位、歸口管理單位不得與臺灣團體、人士商談有關涉臺公證、律師、司法協助及其他司法行政事務的政策問題。第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及部直屬單位,歸口管理單位的下列涉臺事項須報司法部批準:

(壹)由海峽兩岸***同組織的法律問題研討會、學術報告會等交流活動;

(二)邀請臺灣人士來大陸參加會議或其他活動;

(三)受臺灣有關單位、個人邀請赴臺參加其舉辦的會議或活動;

(四)赴臺參加在臺灣舉行的國際會議;

(五)邀請臺灣法律界團體或個人來大陸參觀訪問;

(六)部屬院校舉辦有臺灣人士參加的講習班或講座;

(七)受臺灣有關單位、個人邀請赴臺講學或邀請臺灣有關人士來大陸講學;

(八)二個以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聯合舉辦的由大陸學者參加的臺灣問題研討會;

(九)部管律師事務所與臺灣律師機構建立互相委托法律事務的關系;

(十)其他重要的涉臺事項。

前款事項須司法部報中***中央臺辦、國務院臺辦審批的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第六條 下列涉臺事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批準:

(壹)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舉辦的由大陸學者參加的臺灣問題研討會;

(二)臺灣人士參觀經司法部批準開放的監督、勞動教養管理所;

(三)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律師事務所與臺灣律師機構建立互相委托法律事務的關系;

(四)司法部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批準的其他事項。第七條 司法行政幹警及司法行政機關所屬單位工作人員赴臺探親、奔喪的,依照有關幹部管理權限的規定辦理。第八條 司法行政各項業務涉臺的,按司法部對各業務的專門規定辦理。第九條 接待來大陸參觀訪問或進行學術交流的臺灣團體,舉辦研討會、座談會,活動結束後應將情況書面報告司法部。

活動情況,未經批準,不得公開報導。第十條 按規定需要審批的涉臺事項,年度計劃內的,應在三十日以前擬定專項預案報批,需要公開報導的,壹並報批。對臨時遇到的涉臺事務,應及時請示匯報。第十壹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應駕駛對涉臺工作人員的培訓。涉臺事務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有關紀律和規定。第十二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加強與政府對臺工作機構的聯系,對管理權限範圍內的重大涉臺事項,應向同級政府對臺工作機構通報。第十三條 涉臺事務中遇有本辦法未規定的問題,應隨時向上級主管部門請示。第十四條 司法部過去有關對臺工作規定與本辦法不壹致的,以本辦法為準。第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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