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壹條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應當加強消防法律法規的宣傳,督促、指導、協助有關單位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幫助公民掌握防火、滅火和逃生常識。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和培訓內容,組織開展應急預案演練、自救培訓等多種形式的宣傳教育活動。
科技、司法、文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的宣傳教育納入科普、普法、文化和職業培訓的內容。
第十二條工會、* *共青團、婦聯、科學技術協會等組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居民(社區)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和公安機關等部門開展安全用火用電、火災預防、初期火災撲救、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識的宣傳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宣傳消防知識,發布消防公益廣告。
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單位應當結合各自的服務範圍,組織開展相關的消防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三條單位應當定期組織對本單位人員進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消防規劃納入城鄉規劃,並根據城鄉發展需要適時調整。
第十五條消防規劃確定的公共消防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政府依法決定調整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規劃分別確定適當位置。
第十六條城鄉消防安全布局應當科學合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應當及時調整和完善。
公共消防設施和消防設備應當與其他基礎設施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並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消防設施、器材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及時增加、改建、配備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第十七條國家重點鎮和省級重點中心鎮應當設立消防站;有條件的鄉鎮可以建立消防站,地域相近的可以統籌規劃建立;其他鄉鎮應當建立消防控制點。
建立消防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配備消防車輛、器材、火災報警和消防通信指揮系統等設施。消防點應配備必要的消防設備。
農村居民區應當統壹規劃,建設必要的消防設施。第十八條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新建、擴建、改建(包括內部裝修和改變用途)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交消防設計文件。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審核或者備案抽查。
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不予批準或者審核不合格的,負責審批該工程施工許可的部門不予施工許可,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進行施工;依法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報消防設計備案的建設工程,備案後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施工。
確需修改工程消防設計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申請消防設計審核。未經審核或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擅自進行施工。
第十九條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驗收或者備案。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依法應當進行消防備案的建設工程,備案後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施工。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出具建築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意見。
第二十壹條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應當依法對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和施工質量負責。
建設單位不得指使或者強令設計、施工、檢測、監理等單位和個人違反消防法律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降低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和施工質量。
設計單位不得違反工程建設國家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規定進行設計。
施工單位不得擅自改變消防設計進行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和不符合消防性能要求的建築材料。
工程監理單位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裝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和不符合消防性能要求的建築材料。
第二十二條人員密集場所的室內外裝飾、裝修,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使用阻燃材料;場所使用的阻燃材料應標明燃燒性能。
第二十三條安裝火災自動報警、自動滅火系統等自動消防設施的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消防設施檢測單位對自動消防設施進行檢測;在人員密集場所和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投入使用前,應當對電氣線路進行測試;檢測單位不得降低檢測標準或者出具虛假檢測報告。
第二十四條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建設單位負責,施工單位協助。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指定專人負責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工作,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和器材。工棚、宿舍等臨時建築的設置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第二十五條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和其他單位應當履行安全自查、隱患自糾等法定消防安全職責。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生產經營場所具有壹定規模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個體工商戶履行單位消防安全職責的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規定並公布。
第二十六條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或者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向場所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材料,申請消防安全檢查。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該場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或者營業。
第二十七條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組織演練,按照有關規定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第二十八條同壹建築物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應當書面約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並制定聯合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難以形成書面消防安全責任協議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協調解決。對* * *使用的疏散通道、出口、建築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應當確定責任人進行統壹管理,使用* * *的各方不得妨礙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條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的,產權單位提供的建築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有關規定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的單位應當在其使用和管理範圍內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第三十條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物業管理服務,應當與業主約定雙方的消防安全責任。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維護和管理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消防設施、設備,保證其完好有效,並提供消防安全防範服務。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落實消防安全責任,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暢通。
業主應當維護房屋消防安全,遵守用火用電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不得占用防火間距或者堵塞消防通道。
第三十壹條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和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應當執行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城市人防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不得用於生產、儲存和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
第三十二條公共娛樂經營單位在經營期間不得有下列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
(壹)在演出或者放映場所的觀眾區使用明火、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引起火災的煙火制品的;
(二)電焊、氣焊(割)等明火作業;
(三)鎖定或者堵塞安全出口;
(四)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禁止在商場、集貿市場、公共娛樂場所和具有火災危險的車間、倉庫設置員工宿舍。
禁止在燃氣管道、輸油管道及其配套設施上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堆放影響消防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四條公共交通車輛應當配備必要的消防、逃生和救生設備,並在明顯位置標明緊急疏散警示。禁止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十五條在建築物內安裝火災自動報警、自動滅火系統等自動消防設施的單位,應當實行消防控制室24小時值班制度和日常檢查維護制度,保證系統正常運行。
第三十六條消防設施的安裝、維修、檢測、消防安全監控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和資格,並對委托的消防技術服務質量負責。
第三十七條消防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行業標準。
依法實行強制性產品認證的消防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強制性要求,經具有法定資質的認證機構認證後,方可生產、銷售和使用。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和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禁止偽造、出租、買賣或者轉讓消防產品的相關證明文件。
第三十八條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企業和公眾聚集場所的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第三十九條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技能培訓:
(壹)單位消防安全負責人和消防安全管理員;
(二)專職和兼職消防管理人員;
(3)消防控制室值班和操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專門培訓的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