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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虛擬財產的學術研究

國外立法

美國

早在1998年11月24日,美國加州高等法院就發布禁令,禁止三個Intel的離職員工發送抨擊Intel的郵件。被告是Intel的離職員工,在遭到解雇後,從1996年12月到1998年9月先後5—7次發大量郵件給Intel的數萬員工,抗議Intel對員工的不公正待遇和剝削。案件引起了激烈的辯論。被告宣稱其擁有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可以接觸Intel的電子郵件系統,他寄發郵件的行為屬於勞動爭端中的合法行為;而原告則認為被告的行為結果是不清自來的大量郵件Spam。法官審理認為,Intel職工的電子郵件地址並沒有對外公開,Intel的電子郵件系統也並非公***論壇,因此被告不具有憲法賦予的接觸權利。雖然郵件內容屬於勞動爭端,但是寄送方式已構成非法侵入他人動產的侵權行為,因此頒發了禁令。可見,在Intel訴其離職員工案中,法官是把Intel員工電子信箱和Intel電子郵件系統當作動產加以保護的,可見,網絡系統本身也構成財產,侵入該網絡系統,就構成非法侵入動產。

美國另外壹個判例則有所不同。在美國有“垃圾郵件大王”之稱的華萊士(Wallace)是壹家促銷公司的所有人。他主持開發了電子郵件快速發送軟件,並向很多ISP的用戶散發過商業廣告性質的電子郵件,而且有時盜用ISP的名義(通過改變回郵地址即可),造成用戶抱怨不已。美國大腳公司(BigfootPartnersLtd.)和大地連線公司(Earth-linkNetworkInc.)分別在紐約聯邦法院和加州洛杉磯高等法院對華萊士提起訴訟。法院審理後,紐約聯邦法院做出裁決,要求華萊士將大腳公司及其客戶的電子郵件地址從他的網絡中清除,如果華萊士或其代理人再向大腳公司的用戶散發垃圾電子郵件或盜用該公司的名義發出這類郵件,華萊士及其代理人每天將要繳納壹萬美元的罰金;同時,洛杉磯高等法院也做出了判決,禁止華萊士向大地連線公司的用戶發送任何垃圾郵件,華萊士向受害用戶書面道歉,保證如再有類似行為發生,將會被判罰壹百萬美元。而洛杉磯高等法院的判決根據是有關禁止非法穿越私人領地的法律,也就是說,洛杉磯高等法院把電子信箱和電子郵件系統當作了私人領地來保護。

以上兩個案例中,法官通過解釋相關法律、擴展現有法律的適用範圍,都是把電子信箱及電子郵件系統作為傳統的“物”來保護。

日本

日本相關法律明確規定,網絡遊戲中的虛擬角色和虛擬物品具有獨立的財產價值。

韓國

在韓國,由於其網絡遊戲較為發達,相關問題也較早較多,現實中網絡犯罪日趨增加。這些現象促使有關部門開始正視“虛擬財產”的歸屬問題,並明確規定,網絡遊戲中的虛擬角色和虛擬物品外在於服務商而具有獨立的財產價值,虛擬財產的性質與銀行帳號中的財產本質上並無差別。可見,韓國把虛擬財產等同於壹種“電子貨幣”,具有物的屬性。

中國臺灣地區

對於網絡遊戲中的虛擬財產,中國臺灣地區在刑法中做了相關規定。臺灣地區通過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增設了第 358 條及第 359 條,這兩條均可適用於偷盜賬號的行為。第 358 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賬號密碼 、破解使用計算機之保護措施或利用計算機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計算機或其他相關設備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並科 10萬元以下罰金。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計算機或其它相關設備之電磁記錄,以致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以 5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科或並科 20 萬元以上罰金。隨後,臺灣地區“法務部 ”為解決網絡遊戲中竊盜虛擬財產案件的定性問題,在 2001年 11月 23 日作出 ( 90)法檢決字第039030號函釋,認為 :“線上遊戲之賬號角色及寶物資料,均系以電磁記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服務器,遊戲賬號所有人對於角色及寶物之電磁記錄擁有支配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角色及寶物,又上述角色及寶物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壹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通過網絡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線上遊戲之角色及寶物似無不得作為刑法之盜竊罪或詐欺罪保護客體之理由。”又臺灣“刑法”第220條第3項中規定:“稱電磁記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制成之記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根據臺灣“刑法”規定,電磁記錄屬於“以文書論”的範疇,具有某種物的屬性。因此,網絡遊戲中的虛擬“寶物”、電子信箱、OICQ號碼等等都是電磁記錄。這就從法律上肯定了玩家在遊戲中所擁有的虛擬角色和虛擬物品的財產價值,並將虛擬財產作為“物”進行保護。

國內學術研究

1、商品說:回避將其進行歸類,直接認為虛擬財產作為壹種商品應予以法律保護。

虛擬財產可以和現實中的貨幣互相聯系,因此網絡虛擬財產從某種程度上說具備商品的壹般屬性,既有價值,又有使用價值,完全符合作為商品的標準,進而也理應得到與現實生活中的財產同等的保護。比如在網絡遊戲《傳奇》中,擁有眾多職業玩家,他們以遊戲為生,付出勞動,靠網上練級獲取裝備,然後以網上獲得的裝備換取現實中的貨幣,並以此作為收入來源。

2、物權說

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虛擬財產可以作為物權的客體。最有代表性的是臺灣“法務部”關於該問題曾作出的“法務部”90法檢決字第039030號函,確定網絡遊戲中的虛擬財物和賬戶都屬存在於服務器的“電磁紀錄”,而“電磁紀錄”在刑法詐欺及盜竊罪中均可看作“動產”視為私人財產的壹部分。

3、知識產權說

該學說有兩種觀點:壹種觀點認為,它應屬於開發商的智力成果,應列為知識產權中的著作權範疇。也就是說,對於開發者,應作為知識產權中的著作權來對待;對於玩家,則屬於著作權的使用權,玩家購買或通過過關斬將獲取,並非獲取對這些數據的獨占權和所有權,而是獲取了對虛擬武器的使用權。另壹種觀點將虛擬財產認定為是玩家的創造性智力結果,認為玩家在遊戲過程中耗費了大量的時間和精力,伴隨著智力性的勞動投入,因此可以把虛擬財產權利作為知識產權。

4、債權性權利說

該觀點從遊戲運營商與玩家是壹種服務合同關系的關系出發,認為虛擬財產的本質是壹種債權性權利,是應該受到法律保護的。他們認為在這種服務合同關系中,遊戲本身和遊戲中的各種附助功能都是運營商提供服務的壹部分,這是消費者和服務提供者的法律關系。服務提供者提供符合法定或約定的質量、要求、數量、期限等的服務,玩家接受服務並支付對應款項,遊戲運營商和玩家是不存在所有權交易關系的,遊戲提供者也不是以轉移遊戲及遊戲中的附助功能的所有權為目的,玩家購買遊戲中的裝備和物品目的也是在遊戲中的運用,對相關裝備的控制也就標誌著有權利享受運營商提供的相關服務。所以,這個價格是服務行為的價格,而不是所謂“物”的價格,所有權是物的交易的前提,也是物的交易的結果,這是物的交易的實質,而服務交易中的交易是行為。因此,遊戲中虛擬財物的丟失,玩家對遊戲環境下的財產和物品主張所有權是沒有法律依據的,而如果根據雙方的服務合同約定主張運營商違約是完全會得到支持的,對於遊戲中虛擬財物的交易,也是對運營商服務行為請求權的交易,而不是物的所有權的交易。

5、無形財產說

該觀點認為,盡管虛擬財產的存在形式可能只是保存在服務器上的壹串字符或壹些數據,而不是壹個實體的事物,但虛擬財產和現實中的貨幣可以互相聯系,從某種程度上就具備了商品的壹般屬性,既有價值,又有使用價值,作為無形財產應受到法律的保護。這也為李宏晨案中法院的判決所認可,法院認為“關於丟失裝備的價值,雖然虛擬裝備是無形的,且存在於特殊的網絡遊戲環境中,但並不影響虛擬物品作為無形財產的壹種獲得法律上的適當評價和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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