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與肥料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相關的活動。本條例所稱肥料,是指能夠供給植物養分,保持或者改善土壤的物理、化學和生物性狀,促進植物生長、產量、品質和抗逆性的無機物、有機物、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肥料和農藥的混配按照有關農藥的法律法規進行管理。
第三條本市鼓勵生產優質、安全、高效的肥料產品,支持科學施肥、培肥地力、有機肥與化肥配合使用以及相關技術的研究、示範和推廣。
第四條市、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肥料管理工作,具體監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屬的土壤肥料管理機構負責。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質監、工商、財政、市容園林、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化肥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支持新型肥料的研究、開發、推廣和應用,支持肥料產業發展,並將肥料管理和相關技術推廣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六條肥料產品應當進行登記,但國家規定免於登記的除外。未經登記的肥料產品不得生產、進口、經營和使用。
第七條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肥料產品,按規定需要初審的,經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八條肥料生產企業生產下列肥料產品,應當向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壹)復合肥、復混肥和配方肥;
(2)有機-無機復合肥和有機肥;
(3)床土酸調節劑;
(四)按照國家或本市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肥料產品。
第九條申請肥料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壹)肥料登記申請書;
(2)產品檢驗報告;
(三)企業的工商登記文件;
(4)原材料、輔助材料和生產工藝概述;
(五)執行標準和檢驗方法;
(六)產品標識(標簽)樣式;
(7)無知識產權糾紛聲明。
除上述資料外,還應提交該產品在適宜土壤區域的田間試驗報告和毒性報告,進行苗床土壤調酸產品登記。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肥料產品登記,除提供上述資料外,還應提交生產許可證。
第十條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註冊申請材料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對申請註冊的肥料產品的配方、成分、肥效和安全性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頒發肥料登記證並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壹條肥料登記證應當載明肥料的名稱、生產者或者持有人的姓名、適用地區和作物種類、有效成分、含量、劑型和有效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轉讓肥料登記證或者肥料登記證號。
第十二條已登記的肥料產品,在登記有效期內,變更使用範圍、商品名稱或者企業名稱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改變成分或者劑型的,應當重新申請註冊。
第十三條肥料產品登記後,需要檢驗肥料樣品或者檢驗肥料產品的有效性、安全性和適宜性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機構或者檢驗單位進行。
第十四條從事肥料檢驗檢測活動的機構或者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檢驗檢測,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檢測報告,並接受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檢驗和試驗所需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肥料登記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登記中知悉的技術秘密和檢測數據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六條肥料生產企業應當配備相應的技術人員、設施設備,建立健全相關管理制度,按照肥料產品質量標準和技術規程組織生產,並對其生產的肥料產品質量負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假肥、劣質肥,不得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肥料產品,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生產化肥產品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化肥生產企業還應當依法取得生產許可證。肥料生產企業的臺賬和生產記錄應當在肥料生產後保存兩年。
第十七條利用糞便、動植物殘體、垃圾、汙泥等原料生產肥料產品,應當對原料進行無害化處理,並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環境保護要求和衛生安全標準。禁止以各種境外廢棄物為原料生產肥料產品。
第十八條分裝肥料,不得改變原肥料產品的成分和含量。
第十九條肥料產品出廠前應進行檢驗。產品經檢驗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只能憑質量合格證出廠。
第二十條肥料產品的包裝應當符合肥料產品的性能和質量要求,並印有或者附有符合標準的標誌(標簽)。標識(標簽)的內容應當真實。肥料標簽(標識)應當用中文標明產品通用名稱、生產企業名稱和地址、產品登記證號、執行標準號、產品有效成分的名稱和含量、生產日期或者產品批號、使用說明書;有限量成分的,應當標明限量成分的名稱、含量和凈重;有商品名稱的,應當標明商品名稱;對儲存、運輸和使用有特殊要求的,還應當有警示標誌或者說明;進口化肥應當附有中文說明書,並註明代理商或者依法向中國出口化肥的外國生產企業在中國註冊的企業名稱和地址;分裝的化肥還應標明分裝單位的名稱和地址。已登記的肥料產品,其標識(標簽)內容應與肥料登記證壹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肥料標簽(標識)的內容。
第二十壹條肥料產品應附有使用說明書。說明書應明確肥料的適用範圍、使用方法和註意事項。有限區域或作物使用的肥料,應當以醒目的方式標註產品的適用區域和作物種類。
第二十二條外地肥料產品進入本市銷售,其生產企業或者經營者應當向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化肥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核實肥料產品質量和企業經營範圍,留存產品質量檢驗報告和生產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實行生產許可證、肥料登記備案管理的肥料產品,還應當留存其生產許可證、肥料登記證和備案證的復印件。
第二十四條化肥經營者應建立購銷記錄,註明化肥產品名稱、登記證號、執行標準號、產品規格、生產日期或產品批號、生產者名稱和地址、購銷數量和購銷日期。購銷記錄應當在化肥銷售後保存兩年。禁止經營無質量合格證、無標簽或標簽不全的肥料產品。
第二十五條化肥經營者不得經營國家和本市明令禁止的化肥產品。化肥經營者應當對其經營的化肥產品質量負責,不得摻雜、摻假、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肥料經營者應當掌握肥料的基本知識,按照肥料產品說明書向購買者介紹肥料的性能、使用條件和方法以及其他註意事項,並向購買者出具銷售憑證。
第二十六條肥料產品廣告應當如實描述肥料產品的性能和適用範圍,不得含有虛假內容,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登記的肥料產品廣告的內容應當與肥料登記證上的內容壹致。
第二十七條肥料產品廣告的經營者、發布者應當查驗肥料登記證、生產許可證等文件。廣告主不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的,廣告經營者不得為其提供設計、制作或者代理服務。廣告主不得發布。
第二十八條肥料使用者應當遵循科學、安全、高效的原則,按照施肥技術規範和肥料產品使用說明書確定施肥的品種、數量、時期和方法,合理使用肥料,防止土地汙染和土壤肥力下降,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禁止向農田施用有毒有害廢棄物。
第二十九條土壤肥料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測土配方施肥工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種植的土壤和作物類型,提出合理的施肥方案和配方措施,指導肥料生產企業按配方生產肥料,指導農民科學施肥。
第三十條土壤肥料管理機構應當對施肥效果進行定位監測,分析施肥對土壤等農業生態環境因素、農產品質量安全的影響。監測結果應當及時向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對可能導致土壤肥力下降或者給農業生態環境和農產品質量安全帶來危害的肥料產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相應的保護措施。需要制定或修訂肥料產品地方標準的,有關部門應及時制定或修訂。
第三十壹條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對肥料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抽查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不適宜在本市土壤條件下使用的肥料產品,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第三十三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土壤肥料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監督檢查、調查取證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
第三十四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土壤肥料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轉移、銷售或者銷毀被查封、扣押的化肥產品。
第三十五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土壤肥料管理機構和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肥料產品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肥料檢驗機構、檢測單位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報告的,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檢驗檢測資格。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應當登記而未登記的肥料產品與登記證書核準的內容不壹致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和產品,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提供虛假資料或者以其他欺騙手段取得肥料登記證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機構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由發證機關吊銷肥料登記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假冒、轉讓肥料登記證或者肥料登記證號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機構處壹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以糞便、動植物殘體、垃圾、汙泥等原料生產的肥料產品不符合國家和本市的環境保護要求和衛生安全標準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關部門處理或者委托其他組織代為處理,處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假肥、劣質肥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機構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非法生產、經營的假肥、劣質肥,並處非法生產、經營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肥料登記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肥料經營者未建立購銷記錄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肥料產品包裝、標簽(標識)、說明書不符合要求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外地肥料產品進入本市銷售未備案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轉移、銷毀、銷售依法查封、扣押的肥料產品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貨物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的肥料產品危害農產品質量安全、侵害使用者合法權益、破壞農業生態環境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機構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部門責令生產經營者召回產品;拒不召回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機構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部門沒收產品,並處所生產經營產品貨值金額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給農業生產和使用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土壤肥料管理機構依法執行職務,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土壤肥料管理機構的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65438年2月+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