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廢物,是指核設施運行和退役所產生的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受到放射性核素汙染,其濃度或者比活度大於國家確定的清潔無控制水平,預計不再使用的廢物。
第三條國家堅持合理、協調、進步的核安全觀,加強核安全能力建設,保障核事業健康發展。
第四條核事業必須遵循確保安全的方針。
核安全工作必須堅持安全第壹、預防為主、明確責任、嚴格管理、縱深防禦、自主監管、綜合保障的原則。
第五條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核安全全面負責。
國家鼓勵和支持核安全相關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利用,加強知識產權保護,重視核安全人才培養。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相關科研規劃中安排核設施、核材料安全和輻射環境監測與評價關鍵技術的專項研究項目,推廣先進可靠的核安全技術。
核設施營運單位、提供設備、工程和服務的單位、與核安全有關的科研機構等單位,應當繼續開發先進可靠的核安全技術,充分利用先進的科技成果,提高核安全水平。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在科學技術創新中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