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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條例(2004修正)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烏魯木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建設和管理,發展高新技術產業,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經國務院批準設立的烏魯木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簡稱高新區)。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高新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市壹級管理權限,對高新區實行統壹領導和管理。第四條 高新區是本市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的主要基地,實行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政策和關於鼓勵、支持科技發展的政策,同時享受自治區及本市有關優惠政策。

高新區堅持技術創新和管理創新原則,堅持科技與經濟密切結合原則,堅持高新技術產業化原則,堅持環境保護和可持續發展原則。第五條 高新區應發展高新技術產業,促進高新技術成果商品化、產業化、國際化;促進高新技術企業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結合,推進研究、開發、中試、生產、經營壹體化;引進高新技術、高新技術人才和現代管理方法,促進經濟技術合作;發展外向型經濟;運用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建立符合市場經濟規律的新體制和運行機制,創造和維護良好的投資環境。第六條 管委會對高新區的集中開發建設區、科技園區、工業園區、創業園區和出口加工可實行封閉式管理。第七條 鼓勵國內外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在高新區投資興辦高新技術企業,從事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的研究、開發、生產、經營、咨詢等活動。第八條 高新區所在區(縣)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門應為高新區的發展創造良好的投資與經營環境,高新區應支持所在區(縣)發展經濟,配合市政府各工作部門的工作。第九條 高新區的企業依法自主經營,投資者的知識產權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十條 高新區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職工應當依法建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第二章 管理職責第十壹條 管委會行使以下職權:

(壹)貫徹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和實施高新區有關管理規定;

(二)編制高新區中長期開發建設和科技、經濟發展規劃,經審批後組織實施;

(三)按市級經濟管理權限審批或審核投資項目、科技開發項目,申請認定高新技術產品、高新技術企業,確認享受優惠待遇的單位;

(四)負責高新區財政、國有資產管理和稅收監督管理工作;

(五)負責高新區涉外事務和旅遊管理工作,按規定負責辦理出國人員審批的有關事宜;管理和指導、協調招商引資、對外經濟技術合作、進出口貿易等工作;

(六)負責高新區房產管理工作,受委托發放《房屋所有權證》及有關證件;

(七)負責高新區規劃、工程建設等管理工作,受委托發放《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有關證件;

(八)負責高新區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審計、統計、物價、環境保護、市容環境衛生、綠化、文化、體育、人口與計劃生育等行政管理上作;

(九)指導、協調有關部門在高新區的派出機構,分支機構的工作;

(十)行使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職權。第十二條 管委會所屬的工作部門可依法對管理中發現的違法行為予以行政處罰。第十三條 高新區應健全企業和各項經濟活動的配套服務體系。第十四條 高新區應依法設立風險投資機構,建立風險投資基金,推進高新技術成果的轉化和產業發展。

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國內外金融機構可在高新區設立內外資銀行,開展信貸等金融業務。

高新區經批準可設立保稅倉庫、保稅工廠和保稅生產資料市場。第三章 開發與建設第十五條 高新區的規劃應符合本市城市總體規劃,依法報批後由管委會組織實施。第十六條 高新區內各項基礎設施和公***設施的興建采取下列形式:

(壹)由高新區興建或與有關部門***同興建;

(二)投資者與高新區及其企業合資或合作興建。第十七條 開發區的土地依法實行集中統壹管理。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轉讓的受讓人,可依法將其受讓的土地使用權用於抵押、擔保。第四章 投資管理第十九條 高新區高新技術企業及高新技術產品的認定,由企業向管委會提出申請,初審合格後,管委會按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批認定,發給高新技術企業及高新技術產品認定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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