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市場開辦者,是指依法設立的為場內經營者提供場地、設施和服務的市場管理企業。
本條例所稱場內經營者,是指在市場內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商品經營並提供相關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場的規劃、建設、設立、經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第四條市場管理應當堅持合理布局、規範有序、公開公平的原則。
市場經營遵循自願、平等、公平競爭、守法、誠信的原則。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場規劃和管理,組織協調市場,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市場管理和服務工作;完善市場引導和扶持政策,促進市場健康發展。第六條商務部門負責市場體系建設,加強市場引導和監管。
工商部門負責市場準入和市場交易秩序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規劃、國土、建設、公安、城管、衛生、食品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物價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市場管理工作。第七條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市場開辦者和場內經營者規範管理、誠信經營。第八條鼓勵市場發展電子商務、物流配送、連鎖經營等新型流通業態,建立信用管理機制和信用評價機制,提高市場現代化、信息化和標準化水平。第二章規劃與設立第九條市場建設應當符合市場規劃。
市、縣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規劃、國土等部門,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活躍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則,制定符合城鄉發展規劃的市場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十條市場建設應當符合市場設施配置的基本標準。
市工商部門應當會同市商務、發展改革、規劃、建設、公安、農業、城管等有關部門制定市場設施配置基本標準,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現有市場不符合市場設施配置基本標準的,所在地縣級、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督促市場開辦者進行升級改造。第十壹條市場的設立由市、縣商務部門論證。大型市場和重要市場的設立應當征求公眾意見,必要時組織聽證會。
市場的設立涉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應當在土地出讓前進行論證;不涉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應當在辦理立項手續前進行論證。第十二條市場建設涉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市、縣級國土部門應當按照同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提出禁止或者限制市場內商鋪、攤點出售的要求。第十三條設立市場,應當經發展改革部門批準,並向工商部門申請設立或者變更登記。
未經工商部門批準,市場設施租賃和管理服務的經營範圍不得以市場形式進行商業宣傳或招商招租。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支持農產品市場滿足居民需求。
新建、擴建、改建住宅區時,應按規劃設置農產品零售市場,並與住宅區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建設和交付使用。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責令管理不善、嚴重影響居民生活的農產品零售市場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協議購買,也可以產權置換。第三章市場經營者第十五條市場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壹)依法自主經營;
(二)按合同收取場地、設施租金等費用;
(三)除法律、法規和省級以上物價、財政部門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外,拒絕各種形式的收費;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十六條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提供良好的市場環境,及時維護市場設施設備,確保設施設備完好;
(二)完善市場管理制度,保證商品質量安全,保護知識產權,保護合法經營,實施市場日常管理,承擔市場管理和服務責任;
(三)督促場內經營者依法履行義務,不得為無照經營、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等違法行為提供場所、運輸、倉儲等便利條件;
(四)協助計量檢定機構依法實施計量器具強制檢定,負責公用計量器具的保管和維護;
(五)與當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市容環境衛生責任書,並按確定的責任區履行市容環境衛生日常管理義務;
(六)協助行政執法,不得以各種手段拒絕、阻撓或逃避行政部門的執法檢查;
(七)維護市場秩序和市場門前車輛停放秩序,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