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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奧林匹克標誌,是指:
(壹)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的奧林匹克五環圖案標誌、奧林匹克旗、奧林匹克格言、奧林匹克徽記、奧林匹克會歌;
(二)奧林匹克、奧林匹亞、奧林匹克運動會及其簡稱等專有名稱;
(三)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的名稱、徽記、標誌;
(四)北京2008年奧林匹克運動會申辦委員會的名稱、徽記、標誌;
(五)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組織委員會的名稱、徽記,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的吉祥物、會歌、口號,“北京2008”、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及其簡稱等標誌;
(六)《奧林匹克憲章》第《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主辦城市合同》中規定的其他與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有關的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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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依照本條例對奧林匹克標誌享有專用權。
未經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許可,任何人不得為商業目的(含潛在商業目的,下同)使用奧林匹克標誌。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為商業目的,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奧林匹克標誌:
(壹)將奧林匹克標誌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
(二)將奧林匹克標誌用於服務項目中;
(三)將奧林匹克標誌用於廣告宣傳、商業展覽、營業性演出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
(四)銷售、進口、出口含有奧林匹克標誌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銷售奧林匹克標誌;
(六)可能使人認為行為人與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之間有贊助或者其他支持關系而使用奧林匹克標誌的其他行為;
以下是《奧林匹克標誌保護條例》供參考/sbgl/law/xingzhenglaw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