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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性商業條款國際組織:限制性商業條款的國際法控制

國內法調整與限制性商業條款控制之間的沖突不僅集中在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也集中在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為了促進國際技術貿易的有序發展,壹些區域性國際組織和聯合國希望通過締結國際條約來統壹調整和控制限制性商業條款,但由於種種原因,結果並不十分樂觀。1.安第斯集團卡塔赫納協定中關於限制性條款的規定

《卡塔赫納協定》列舉了八種限制性商業慣例和其他類似的限制性條款:(1)規定接受方必須從供方指定的來源購買機器設備、中間產品、原材料或其他技術或長期雇用供方指定的人員;(二)限制受方技術產品的銷售價格;(三)限制受方使用的技術範圍或者產品結構和產量;(4)供方有優先購買受方全部或部分產品的權利;(5)限制受方采用競爭性技術;(6)受方應將轉讓的技術改進或發明交給供方的條款為反饋條款;(七)強迫受讓人支付未實施專利的使用費;(八)禁止或者限制出口;(九)其他類似的限制性規定。

2.歐洲羅馬條約中關於限制性商業條款的規定。

《羅馬公約》禁止限制和妨礙競爭、濫用市場優勢、謀求市場壟斷等限制性商業慣例,主要包括(1)直接或間接限制買賣價格或其他交易條件的做法;(二)限制或者控制生產、銷售、技術開發或者投資的行為;(3)分割市場或供應來源的做法;(4)在同壹交易中,對不同的當事人區別對待不同的交易條件;(五)強迫對方接受與交易無關的條件和要求,並以此作為簽訂合同的條件。根據歐洲共同體協定和條例第85條。歐共體理事會第17號和第27號,凡有損於成員國間貿易,妨礙、限制和破壞歐洲市場競爭的協議和決定,壹律認定無效,各種技術協議要報歐共體委員會審查。

區域集團的法律法規在協調其成員之間的限制性條款方面發揮著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由於缺乏統壹的國際法來調整限制性條款,這仍然給有效控制限制性條款帶來諸多不便。《哈瓦那憲章》( 1948)首次在國際許可協議中對限制性商業措施作出了特別規定。《憲章》第46-52條規定了限制性商業慣例的規則,包括磋商程序、調查程序、限制性商業措施、成員義務、合作救濟制度和國內措施。《憲章》第50條規定,“各成員應根據其憲章或其法律制度和經濟組織的規定,采取壹切可能的措施,保證在其管轄範圍內不從事(限制性商業措施)……並協助國際貿易組織制止此類措施”。但是憲章胎死腹中。

多年來,聯合國還致力於監管限制性商業慣例。1980年4月22日,聯合國限制性商業慣例會議通過了《壹套多邊協議的控制限制性商業慣例的公平原則和規則》,明確指出“限制性商業慣例會對國際貿易,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國際貿易及其經濟發展產生不利影響;示範法有助於實現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和消除不利於國際貿易的限制性商業慣例的目標;確保限制性商業慣例不會阻礙或取消因降低不利於國際貿易,特別是不利於發展中國家貿易和發展的關稅和非關稅壁壘而帶來的好處。”聯合國貿發會議1978起草的《技術轉讓國際行為準則(草案)》第四章成為歷次談判的焦點,主要是因為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在限制性條款的含義和評價標準上相持不下。在1981的4月份的會議草案中,列出了20條限制性條款,但經過反復磋商,最終采用了65438。

WTO的TRIPS協議可謂是“國際社會在限制知識產權濫用和打擊不正當競爭方面取得進展的壹個裏程碑。《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中的限制性條款如下:該協定第7條規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的目標包括保護和管理“應有助於促進技術創新、技術轉讓和傳播、技術創造和用戶的互利、改善社會和經濟福利以及有助於平衡權利和義務”;《協定》第8條第22款允許成員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權利人濫用知識產權或采取限制貿易或對國際技術轉讓產生不利影響的不合理做法。“第40條是許可協議中限制性條款的特別規定,其第1款承認與知識產權有關的某些許可條件或做法限制競爭,對正常貿易產生不利影響,阻礙技術的轉讓和傳播;第2款授權成員采取適當的立法措施禁止或控制這些條件或做法,明確規定禁止或控制單方面反饋條款、不能對有效性提出異議的條款和強制許可;第3條和第4條規定了協商的程序和制度。過去,國際知識產權公約中關於限制性條款的規定相對較少,而且側重於保護知識產權這壹私權,很少關註國際經濟貿易的正常發展和整個社會的利益,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經濟利益。TRIPS取得了很大的進步,但同時也應該看到,TRIPS本身有很大的局限性,與發展中國家的期望還有很大差距。

1,TRIPS協議采用了發達國家倡導的“競爭”標準而非發展中國家的“發展”標準。這反映在《協定》第二部分第八節的標題“合同許可中的反競爭做法”和第40條“承認和限制競爭”的規定中。

2.TRIPS在具體識別限制性條款時采用了“合理規則”。《協定》第40條第2款授權"成員在立法中明確規定,對相關市場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許可行為或條件在某些情況下可能構成濫用知識產權"。這增加了限制性條款確定的不確定性,有利於處於強勢地位的發達國家。

3.TRIPS規定成員國在采取行動控制限制性條款時有磋商的義務。該協定授權其成員根據其國內法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或控制限制性條款,只要其不與本協定相沖突。同時強調,當壹成員有理由認為屬於另壹成員的國民或在中國有住所的知識產權持有人違反了該國關於控制限制性條款的法律,並打算依法采取行動時,應與該成員進行磋商。這使得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控制的限制性條款的幹預合法化。可見,未來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在限制性條款的控制問題上將會有激烈的爭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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