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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解釋自訴人的範圍是什麽?

壹、自訴人的概念自訴人是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當事人。自訴人通常是案件的受害者。自訴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有權參加法庭調查和辯論;有權撤回訴訟或者與被告和解;有權對壹審判決提出上訴;有權對生效判決提出上訴等。第二,刑事訴訟法解釋自訴人的範圍是什麽?1.犯罪受害者。自訴人首先表現為刑事被害人,這是由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決定的。由於被害人的人身、財產權利受到犯罪行為的侵害,被害人與案件事實和處理結果之間存在直接利害關系,這就決定了他作為自訴主體,有權在刑事案件中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事實上,只有刑事被害人才具備自訴條件。當其人身、財產權利受到犯罪行為侵害時,會積極行使控告、檢舉權,成為兼具實體和程序意義的自訴人。那麽自訴的主體(被害人)是否僅限於自然人?立法上不明確,理論上不壹致。壹般認為自訴人僅限於自然人。筆者認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組織在很多情況下是刑事被害人,在自訴案件中也應該是自訴人。主要原因有二:壹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受到損害,從而成為事實上的刑事被害人,這是客觀存在的。我國刑法分則規定的許多犯罪,特別是破壞經濟秩序和財產的犯罪,直接侵犯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從《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三類自訴案件的範圍來看,同樣明顯的是,第壹類中被告知後才處理的案件多針對公民個人,而第二類自訴案件中的侵犯知識產權案件、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件,都會構成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侵權。只要是在自訴案件範圍內,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訴,除非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至於第三類自訴案件,即原本屬於公訴但未被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受害人更有可能是法人或其他組織。如果他們的起訴權受到限制,他們的合法權益就無法得到保障。其次,在刑事訴訟中,被害人是指受到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人,當然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或其他組織。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他們有權作為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種訴訟雖然是經濟損害賠償的訴訟,性質上是民事訴訟,但由於這種損害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直接造成的,並且是在刑事案件存在的前提下,由法人作為犯罪行為的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無疑進壹步確認了法人作為刑事被害人的地位。因此,法人或其他組織有起訴犯罪行為的權利和資格。如果是公訴案件,如果受害法人向公安、檢察機關提出申訴,則構成立案的材料來源;如果是自訴案件,受害法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其性質是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自訴案件受理。當然,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自訴人時,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直接負責人應當提起和參加訴訟。2.受害者的近親。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被害人的近親屬也有起訴權。此時,近親屬屬於自訴人的範疇,但他是刑事自訴的特殊主體。近親屬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能成為自訴人,前提是被害人死亡。作為自訴人,被害人是法律賦予特定人的資格。這種資格壹般不能轉讓給他人,但在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下,自訴人的資格也會轉讓。這種轉移是對接受者的自訴受理資格。因此,在自訴案件中,有時會發生被害人自訴人資格的轉移和接受,構成刑事自訴人的特例。自訴人資格轉移是指具有起訴權的自訴人即被害人死亡,其自訴人資格依法轉移給特定公民,原自訴人的主體資格在法律上不再存在,而是由與自訴人有特定關系的人繼承。這種特殊關系是自然人之間存在近親屬關系的法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被害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起訴。但必須明確的是,被害人死亡後,其近親屬會代為起訴,而不是以被害人的名義。因為已經死亡的被害人在法律上不再被認定為自訴人,其請求權資格依法由其近親屬承擔。當然,此時的近親屬雖然是自訴人,但主要是程序意義上的,因為實質意義上的自訴人只能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而被害人的近親屬本身與案件沒有直接利害關系。但法律考慮到了對死亡被害人權利的保護,部分權益可以由其近親屬繼承。因此,法律允許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作為自訴人參加訴訟,有利於維護被害人的權利和近親屬依法應當獲得的權益。此外,應當明確,既然允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刑事自訴,那麽當其因撤銷、合並、解散而終止時,繼承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應當能夠作為自訴人提起刑事自訴。3.法定代表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也有權提起自訴。但其法律地位需要界定。法定代理人只是訴訟參與人,不是當事人,這是刑事訴訟法已經明確規定的。所以他雖然有權提起自訴,但他不是自訴人。為了保護委托人的權益,法定代理人可以直接進行壹些訴訟活動,包括行使自訴權。如上所述,只有具有完全訴訟行為能力的人才能親自參加訴訟。在刑事訴訟中,部分被害人可能是無訴訟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雖然他們不具有訴訟行為能力,但他們有依法擔任自訴人的權利,也就是說,他們的自訴人資格是與生俱來的,不可剝奪。由於缺乏訴訟能力,需要法定代理人代表訴訟,因為他們不能或不能親自參加訴訟。法定代表人是依據法律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壹般與被害人有近親屬或者其他監護關系,有保護無行為能力被害人合法權益的權利和義務。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在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這裏應當理解為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下,法定代理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有人認為被害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時,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作為自訴人起訴,成為案件當事人。這種觀點的錯誤在於混淆了當事人和法定代表人的概念。當事人作為刑事訴訟的主體,有權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其訴訟活動的目的是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法定代表人本人與本案沒有直接利害關系,不能以個人名義進行起訴。他訴訟活動的目的是維護被代理方的權利。因此,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具備自訴主體的條件,不能成為自訴人。理論上應該明確自訴人和自訴人的法定代理人這兩種不同的身份,不允許法定代理人僅僅因為有起訴權就取代原自訴人的地位,因為這實際上是對自訴人地位的侵犯和剝奪。由於理論認識的偏差,在司法實踐中,壹些法院直接傳喚代替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以自訴人身份起訴和參加訴訟,並在法律文書中予以表述,直接導致自訴人與法定代理人的混淆,應當予以糾正。當然,法定代理人起訴和參與訴訟是為了維護自訴人的權利,所以他在訴訟中享有的訴訟權利是法律賦予自訴人的權利,這是肯定的。在民事訴訟理論中,有人將法定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定義為類似於當事人訴訟地位的地位,這是比較準確的。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解釋自訴人的範圍,包括刑事被害人、親人的近親屬、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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