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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保全制度在中國的發展

我國1950《訴訟程序試行通則》曾規定“先臨時處置”包括行為保全的內容。但之後的壹系列法律法規將行為排除在保全對象之外。正因為如此,很多侵權案件(如專利侵權、商標侵權)的原告無法得到及時的法律保護。1991年,美國霍頓公司訴深圳市海聯化工有限公司侵犯商標權案中,原告曾向法院申請判令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商標。但由於缺乏法律依據,法院無奈采取了變通的方式,口頭通知被告停止使用原告商標,不得在即將召開的促銷會上散發有關產品的宣傳資料。姑且不評價這種方法的法律效果,但它的出現反映了在知識產權保護領域建立行為保全制度的必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62條規定,在訴訟中發生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的情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先行裁定。這壹規定為法院及時制止侵權行為提供了法律依據。1992,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中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專利侵權案件中,經常發生侵權人通過宣告專利無效故意拖延訴訟,繼續實施侵權行為的情況...專利權人申請財產保全並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被告停止侵權行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制止侵權損害的擴大。這壹規定雖然名為“財產保全”,但其保全內容是直接針對被告的行為。在某種程度上,它可以被視為知識產權領域行為保全制度的雛形。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的壹大亮點是首次設立了行為保全制度。該法第100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可能難以執行判決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其他損害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裁定其作出某些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某些行為;當事人不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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