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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權與請求權的區別

分類: 社會民生 >> 法律

解析:

1、形成權是指權利人僅憑自己的行為(如追認行為、受權行為、撤銷行為、棄權行為)即能引起某種民事權利產生、變更、消滅的那種權利。——佟柔主編《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6月第1版 第34-35頁

2、形成權是指當事人壹方可以以自己的行為,使法律關系發生變化的權利,又有人稱之為能為權、變動權等。形成權的主要特征在於:權利人可以以自己的意思表示行使形成權,使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終止。形成權按其作用有三種:有能使法律關系發生的形成權,如本人對無權代理人代理行為的承認權;有能使法律關系發生變更的形成權,如選擇之債的選擇權;有能使法律關系終止的形成權,如撤銷權、抵銷權。——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論》(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 130-131頁

3、形成權,是指權利人以自己單方的行為,使某壹法律關系效力發生變化的權利。包括追認權(如本人對無權代理行為的追認)、選擇權(如選擇某壹標的使選擇之債變為特定之債的權利)、撤銷權(撤銷可撤銷民事行為的權利)等。——郭明瑞《民法學概論》光明日報出版社1988年4月第1版 第31頁

4、形成權是指當事人壹方可以以自己的行為使法律關系發生變化的權利。如追認權、撤銷權、抵銷權等。——佟柔主編《中國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第39頁

5、形成權是依照權利人的單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權利發生、變更或者消滅的權利。形成權的特征,在於因單方意思表示,就足以使既存法律關系生效、變更或者終止,從而突破了雙方法律關系,非經協議或者其他法律上的原因不得變更的市民法古老法原則。——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 第85頁

6、形成權是指權利人僅憑自己單方行為就能是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如在委托代理關系中,只要委托人撤銷委托就可使委托關系消滅。——柳經緯主編《中國民法》廈門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 第45頁

7、形成權是指根據權利人壹方的行為就能夠引起某項民事權利設立、變更、終止的那種民事權利。例如,追認權、拋棄權、撤銷權、免除全、解除權、抵銷權等。——馬原主編《中國民法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 第82頁

8、形成權,是權利人依自己的行為,使自己與他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發生變動的權利。如撤銷權、解除權、追認權等。形成權之主要功能,在於權利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已成立之法律關系之效力發生、變更或消滅。但須註意,形成權與請求權亦有密切關系,即形成權之行使常是主張債權(或物權)請求權之前提條件。形成權賦予壹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意思幹預他人之法律關系,如何保護相對人亦很重要,故關於各個法定形成權法律設有不同的構成要件,並在若幹特殊情形,使權利人負損害賠償責人,且形成權之行使,原則上不得附條件與期限,以避免置相對人於不確定之法律狀態。——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 第66頁

9、形成權(Gestaltungsrecht)者,因壹方之行為是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權利也。形成權名稱,始於Seckel,已漸為壹般學者所承認。但有稱為能為權(Recht der rechtlichen Konnens)者,亦有稱為變更權(Recht auf Rechtaenderung)者,本書則從通說,用形成權之名稱。形成權有在發生權利者,例如對於無權代理之承認是。有在變更權利者,例如選擇選擇之債之選擇權是。有在消滅權利者,例如撤銷權、抵銷權、解除權及繼承拋棄權是。——胡長清《中國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第40頁

10、形成權是指依照權利人單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權利發生、變更和消滅的權利,如追認權、解除權、撤銷權、抵銷權等。——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第83頁

11、在形成權,權利人得利用其法律所賦予之權力,以單獨行為,使權利發生變動(即權利之發生、變更及消滅)。如承認權、選擇權、撤銷權、終止權及解除權等均屬之。考形成權與支配權之區別,既在形成權人之意思表示,無須他人之協助,依法可發生壹定之效力,而支配權之行使,無須有賴他人之行為,始克奏效也。——梅衷協《民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第36頁

12、形成權者,依權利者壹方之意思表示,使得權利發生、變更、消滅或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之權利也。非如支配權,權利人只得為特定之行為,乃依特定之行為,更使其發生法律上特定之效果,屬於前述能權,乃自其作用之方面觀之,而命名如此耳。法律有時使權利人依訴之形式始行使形成權,以判決形成法律關系,謂之形成判決,其訴謂之形成之訴。債權人撤銷權、婚生子否認權、離婚權、終止收養關系權等均屬之。——史尚寬《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第25-26頁

13、形成權是指當事人壹方可以以自己的行為使法律關系發生變動的權利,如追認權、撤銷權、抵銷權等——王利明主編《民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第46頁

14、得依權利人壹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關系發生、內容變更或消滅而稱為形成權。······形成權系賦予權利人得依其意思而形成壹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之力,相對人並不負有相對應的義務,只是受到拘束,須容忍此項形成及其法律效果。——王澤鑒《民法總則》(增訂版)2000年作者自版 第105頁

15、權利人依自己的行為,使自己或與他人***同的法律關系發生變動(包括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稱形成權。————龍衛球《民法總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第143頁

1、請求權是指請求他人為壹定行為或不為壹定行為的權利,如債權。――佟柔主編《

中國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39頁。王利明主編《民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0年版,第46頁。

2、請求權為Windeschrecht氏所發明,於法學上實為較新之觀念。請求權,通常可分為

絕對請求權與相對請求權,前者系對於壹般人之請求權,其內容乃在要求不為壹定行為

,故恒為消極請求權。舉凡由物權或其他支配權所生之請求權皆屬之。後者系對於特定

人之請求權,其內容不僅在請求壹定行為,並得請求不為壹定行為,故有積極請求權與

消極請求權之二種。此二種請求權,足為債權之內容。――胡長清《中國民法總論》中

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41頁。

3、請求權是指請求他人魏壹定行為或不為壹定行為的權利,它包括對物之請求權和對

人之請求權等,如債權的核心就是請求權。――馬俊駒、余延滿著《民法原論》(上冊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3頁。

4、 請求權乃要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作為、不作為)的權利,在權利體系中居於樞

紐的地位,因為任何權利,無論是相對權或絕對權,為發揮其功能,或回復不受侵害的

圓滿狀態,均須借助於請求權的行使。請求權(Anspruch)系由德國偉大法學家溫德賽

(Winscheid)由羅馬法上的Actio發展出來的概念,認為訴權(公權)外,尚有實體法

上的請求權(私權),為法學上壹項重大貢獻。 ――王澤鑒《民法總則》(增訂版)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92頁。

5、請求權,是指權利人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作為、不作為)的權利。請求權的權利

人不能對權利客體直接支配,必須通過義務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才能實現其權利。請求

權是基於基礎權利而發生的,有基礎權利,才有請求權。請求權因基礎權利的不同可分

為:債權上的請求權;物權上的請求權;知識產權上的請求權;人格權上的請求權;身

份權上的請求權等。――魏振瀛主編《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

9月第壹版,第38頁。

6、 請求權(Anspruchsrecht)者,要求他人之行為或不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

也。其作為或不作為稱為給付(民法第199條)。其作為為物之交付時,權利人對於其

物無直接之法律關系,不過有由義務人之手受其物的交付之權利,與支配權大異其趣。

――史尚寬《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第26頁。

7、 請求權是最重要的權利之壹,是相對權的典範。請求權的雙重含義:第壹層含義

是旨在獲得特定的給付的要求。他人可以“請求”這種給付。至於該他人實際上能否獲

得其希冀的給付,則是另外壹回事了。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款第2項規定,

訴狀中必須對“所提出的請求權”的理由作出說明。這裏的請求權便是在上述意義上使

用的。至於關於訴訟在實體法上是否成立,則在所不問。第194條第1款將請求權定義為

“要求他人為或不為壹定行為的權利”。這樣壹種請求權以存在壹項有實體法依據的請

求權為前提。在另壹方面,此項有實體法依據的請求權,不壹定非得(通過訴訟或其他

方式)已經提出不可。該項請求權的存在,不受是否有人主張的影響,也不受債權人是

否知悉其請求權的影響。根據第198條規定,請求權壹旦形成,通常其消滅時效也就開

始起算。前者是指程序法上的請求權,後者是指實體法上的請求權,如德國民法典第12

條第2句、第1004條第1款第2句規定,權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訴”。這裏所指的

是壹種普通的、實體法上的請求權。――迪特爾·梅迪庫斯著、邵建東譯《德國民法總

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6頁 。

8、 請求權,指權利人得請求他人為特定行為(作為、不作為)的權利。請求權在權

利體系中居於樞紐之地位。因為任何權利,無論其為相對權或絕對權,為發揮其功能,

或回復不受侵害之圓滿狀態均須借助於請求權之行使。債權為典型的請求權。――梁慧

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79頁。

9、 請求權系指,非以對物的支配為內容,僅含有向他人請求給付的權限,而義務人

(債務人)並非權利人(債權人)的支配客體,而系與權利人處於相等地位。因此義務

人如不履行義務,權利人無法對義務人或其所應為的給付,為直接處分,只能使用法律

所賦予的工具(訴訟及強制執行),來貫徹其請求。――-黃立《民法總則》中國政法

大學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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