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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臺市煙花爆竹管理條例(煙臺市煙花爆竹管理條例2022)

煙臺市人大常委會

通告

《煙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煙臺市煙花爆竹管理條例〉的決定》於2002年10月28日經煙臺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壹次會議通過,2002年2月3日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

煙臺市人大常委會

2021 65438+2月8日

煙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煙臺市煙花爆竹管理條例》的決定。

煙臺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壹次會議決定對《煙臺市煙花爆竹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壹、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燃放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2.增加壹條,作為第三條:“本市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分為禁放區和壹般管理區。”

三、增加壹條,作為第四條:“禁止燃放區範圍內禁止銷售、儲存和燃放煙花爆竹。禁止排放區域為:芝罘區、福山區、萊山區、牟平區、蓬萊區、煙臺經濟技術開發區、煙臺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長島海洋生態文明綜合實驗區、昆崳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海陽市、萊陽市、棲霞市、龍口市、招遠市和萊州市的建成區。建成區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四。第六條改為第五條,增加壹款作為第壹款:“禁采區以外的區域為壹般管理區。”在第二款中增加“壹般管理區域內”,將第二款第壹項中的“養老機構”改為“民政服務機構”,在第二款中增加“建築工地”。

五、第三條第壹款和第五條第壹款中的“區人民政府”修改為“區人民政府”。

不及物動詞第三條改為第六條,第三款修改為:“教育、民政、生態環境、城市管理、應急處置、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煙花爆竹管理工作。”

七、將第四條改為第七條,將“鄉鎮人民政府”改為“鄉鎮人民政府”,將“村民委員會”改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將第五條改為第八條;第七條改為第九條,刪除第壹款。

8.第八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重大節日需要燃放煙花爆竹的,主辦單位應當向區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區公安機關審核同意後,在指定的時間、地點燃放。”

九、第九條和第十條合並為壹條,作為第十壹條;將第十壹條改為第十二條;刪除第十二條。

十、在第十三條中增加“壹般管理區”,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的“村民委員會”修改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

11.第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壹款、第五條第二款、第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非法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並處五百元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第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應急管理部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活動,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沒收煙花爆竹和違法所得。”

十二、刪除第十七條;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

13.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教育、公安、民政、生態環境、城市管理、應急處置、市場監管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二十號到十九號。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煙臺市煙花爆竹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煙臺市煙花爆竹管理條例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煙花爆竹的管理,保障公眾和人身、財產安全,減少環境汙染,維護社會秩序,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燃放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分為禁放區和壹般管理區。

第四條禁止在禁放區內銷售、儲存和燃放煙花爆竹。

無放電區域是:

芝罘區、福山區、萊山區、牟平區、蓬萊區、煙臺經濟技術開發區、煙臺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長島海洋生態文明綜合實驗區和昆崳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

海陽市、萊陽市、棲霞市、龍口市、招遠市和萊州市的建成區。建成區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禁排區以外的區域為壹般管理區。

在壹般管理區內,禁止在下列區域或者場所燃放煙花爆竹:

文物保護單位、黨政機關、醫療機構、民政服務機構、幼兒園、中小學;

高架道路、立交橋、過街天橋、隧道、地下管道、沙井和建築工地;

民用建築的公共走廊、樓梯、屋頂、陽臺和窗戶;

車站、碼頭、機場、賓館、酒店、商場、集貿市場、公共文化設施和宗教活動場所;

安全保護區內的輸變電、燃氣、燃料等能源設施;

大型倉庫和停車場;

風景名勝區、林地和綠地;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或者場所。

有關單位可以在前款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或者場所設置警示標誌,並做好保護工作。

第六條本條例由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是煙花爆竹管理的主管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

教育、民政、生態環境、城管、應急、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煙花爆竹管理工作。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的煙花爆竹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賓館、酒店等單位協助做好燃放煙花爆竹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依法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依法做好燃放煙花爆竹的公益宣傳。

第九條重度汙染天氣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條重大節日需要舉辦焰火晚會的,主辦單位應當向區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區公安機關批準後,在指定的時間和地點燃放焰火。

第十壹條燃放煙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為:

向人、車輛、建築物投擲;

在建築物、屋頂、陽臺向外拋擲;

妨礙行人和車輛安全通行的;

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在監護人的監護下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二條從事煙花爆竹批發業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從事煙花爆竹零售業務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在壹般行政區域內,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在屬地管理或者責任範圍內劃定安全燃放煙花爆竹場所,制定公約,並組織監督實施。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勸阻非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或者向公安機關舉報。舉報屬實的,公安機關可以給予適當獎勵。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酒店等單位應當及時勸阻屬地管理或者責任範圍內的非法燃放煙花爆竹行為;勸阻無效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壹款、第五條第二款、第十壹條第壹款,非法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停止燃放,並處五百元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活動,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沒收煙花爆竹和違法所得。

第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教育、公安、民政、生態環境、城管、應急、市場監管等部門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十九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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