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險利益必須是合法的,是法律上承認並且可以主張的利益。由不法行為所產生的利益,不得作為保險利益。比如,給偷盜來的財物投保財產險,保險合同是無效的。
(2)保險利益必須是確定的,是可以實現的利益。僅由投保人主觀上認定存在,而在客觀實際中並不存在的利益,不應作為保險利益。確定的保險利益包括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現有的利益和由現有利益產生的期待利益。
現有的利益是指投保人已經實際取得的經濟利益(如投保人已購買的汽車),現有的機器設備和已經取得的知識產權等;期待利益是指由現有利益產生的將來可以獲得的利益(如出租房屋而預期可以獲得的租金收入,維修設備而預期可以得到的修理費收入等)。
(3)保險利益必須是可用貨幣形式計算的利益。無法用貨幣形式來計算其價值,發生損失無法用金錢給予補償的利益,不能作為保險利益。
擴展資料:
保險利益基本規定:
1、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是投保的前提條件。規定保險利益原則的意義在於遏制賭博行為的發生,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
2、原《保險法》第12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此條未考慮被保險人這壹重要主體與保險利益的關系,也未明確具有保險利益的時間限制,實踐中帶來了壹些爭議。
3、2009年修訂的《保險法》第12條對關於保險利益的規定作了明顯修訂:“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
4、《保險法》規定,在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標的的毀損滅失直接影響投保人的經濟利益視為投保人對該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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