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兩大法系的法律規定來看,夫妻之間的相互代理權已經得到了法律的認可。按照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夫妻對彼此的日常家庭事務負責,對彼此的法律行為有代理的權利。法律後果是夫妻壹方代表家庭的行為,另壹方必須承擔法律後果。例如,法國《民法典》第0條規定:“夫妻雙方有權簽訂旨在維持同壹生活或子女教育的單獨合同;債務由壹方簽字的,另壹方承擔連帶責任。”德國男女權利平等法草案規定:“夫妻雙方都有處理日常家務的權力。”中國臺灣省地區民法第零零條規定:“夫妻對彼此的日常家務負責。”
與大陸法系不同,英美法系國家認為夫妻之間的家事權利是法律規定的、因同居而自動形成的權利。從理據上看,英美法國家同居形成的理據,實際上只是壹種從事實中推導出來的推定,與大陸法系國家家事中的理據是壹致的。按照英美法系國家的先例,妻子用丈夫的信用做交易,傷害了他人。只要丈夫不反對,法律認為妻子享有代理權。
家事代理權的法律基礎
★婚姻法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雙方所有:
(壹)工資和獎金;
(二)生產經營所得;
(三)知識產權收入;
(四)繼承或者贈與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 * *所有的財產。
丈夫和妻子有平等的權利處理所有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
第十七條《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對夫妻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置權”,應當理解為:
(1)丈夫或妻子在處理夫妻財產方面享有平等權利。因日常需要,任何壹方有權決定夫妻是否擁有共同財產。
(2)夫妻壹方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重要決定的,應當由夫妻雙方同等受傷害,並達成協議。他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雙方表示的,另壹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情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家事代替權力的特點
★家庭事務的主體是丈夫或妻子;
★家庭管理的對象是夫妻共同財產;
★家事代理權的性質是對同壹財產作出總的決定。夫妻壹方在處理重大夫妻共同財產特別是不動產時,作出轉讓或者放棄財產權的決定的,可能構成代理權的濫用,濫用權利的壹方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丈夫或妻子在行使家庭事務權時,不需要事先征得對方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