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第2條第(8)款的規定,知識產權包括下列權利:
1.與文學、藝術及科學作品有關的權利,即版權或著作權;
2.與表演藝術家的表演活動、與錄音制品及廣播有關的權利,即鄰接權;
3.與人類創造性活動的壹切領域發明有關的權利,即專利權;
4.與科學發現有關的權利;
5.與工業品外觀設計有關的權利;
6.與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商號及其他商業標記有關的權利;
7.與防止不正當競爭有關的權利;
8.壹切其他來自工業、科學及文學藝術領域的智力創作活動所產生的權利。
應當指出的是,該《公約》第16條規定,參加本公約,不得對本公約作任何保留。也就是說,加入該公約,必須對該公約所有條款均同意和遵守。目前,世界上已有160多個國家加入該公約,我國也已於1980年加入該公約。因此,可以說,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均同意該《公約》劃定的知識產權範圍。與此形成鮮明對照的壹個奇特現象是,雖然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均同意上述公約劃定的知識產權的範圍,但國內立法真正把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劃定的“知識產權”作為知識產權保護範圍的國家卻很少。壹個典型的事例是,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認定的隸屬知識產權的“發現權”,只有我國和幾個少之又少的國家立法承認其是“知識產權”,查看我國《民法通則》關於“知識產權”的第三節之規定,我們可以看到,雖然《民法通則》確認“發現權”屬知識產權,但卻沒有賦予發現人以獨占專用權,而僅賦予獲取證書、獎金和其他獎勵的權利。由此可見,發現權與專利權、商標權、版權等知識產權相比具有較大的差別。另外,雖然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均加入了該公約,並承認該公約劃定的知識產權範圍,但各國學者對這壹範圍在學術上仍存在較大爭議。
世界貿易組織(WTO)文件《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中所指知識產權的範圍包括:
1.版權與鄰接權;
2.商標權;
3.地理標誌權;
4.工業品外觀設計權;
5.專利權;
6.集成電路布圖設計;
7.未披露的信息專有權。
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劃定的知識產權範圍相比,壹方面,TRIPS協議劃定的知識產權範圍中沒有科學發現權。這主要是因為這種知識產權與貿易無關。另壹方面,增加了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這是為了適應國際貿易的需要,特別是為了適應某些經濟大國在對外貿易中保護本國利益的實際需要。再壹方面,強調突出了“未披露過的信息專有權”。這種信息主要指“商業秘密”,特別是其中的Know-How。多數國家保護商業秘密是將其納入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軌道,我國也是如此。在這壹點上,TRIPS協議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是壹致的。但商業秘密是否為壹種知識產權,此前曾有爭議,TRIPS協議給予了肯定回答。我國於2001年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所以我國認可這個國際組織關於知識產權範圍的界定。實踐中,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實際上真正起決定作用的是各國對知識產權的立法和執法水平。我國目前對知識產權壹致公認的範圍是專利權、商標權、版權、禁止不正當競爭等。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後,越來越多的學者主張將TRIPS規定的“未披露的信息”,也列入知識產權的調整範圍,對這種觀點尚未達成***識,但這種趨勢將會越來越明顯。
上述兩個國際公約對知識產權劃定的範圍,是當今世界各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通例,“迄今為止,多數國家的法理專著、法律,乃至國際條約,都是從劃定範圍出發,來明確知識產權這個概念,或給知識產權下定義的”[1]除了壹些國際組織和國際條約關於知識產權範圍的規定外,壹些論著也就知識產權列舉了範圍。如英國劍橋大學W.R.Cornish教授所著的知識產權教科書將 “保護技術發明和設計的專利權”、“保護文學藝術創造的著作權”、“保護經營標記的商標權”合稱為知識產權[2]。
概括式的知識產權定義
目前,對知識產權采“概括主義”定義方式尚未形成完全壹致的看法。其中代表性的觀點有:
壹是將“知識產權”定義為“知識產權指的是人們可以就其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權利。”[3]這裏將知識產權的客體較為籠統地界定為“智力成果”,與知識產權的英文單詞(Intellectual Property)本意最為接近。類似的定義還有,知識產權“是指在智力創造活動中智力勞動者及智力成果所有人依法所享有的權利。”[4]
二是認為,“知識產權是基於創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業標記依法產生的權利的統稱。”[5]這個定義將知識產權的客體具體化為創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業標記兩類;認為以知識產權名義統領的各項權利,並不都是基於智力創造成果產生。1992年國際保護工業產權協定(AIPPI)東京大會將知識產權劃分為“創造性成果權利”與“識別性標記權利”,可見知識產權並非都是就“智力創造成果”享有的權利。吳漢東教授將知識產權的定義進壹步闡釋為“知識產權是人們對於自己的智力活動創造的成果和經營管理活動中的標記、信譽依法享有的權利。”認為知識產權是產生於精神領域的非物質化的財產權,即是基於智力成果、經營標記或知識信息所產生的權利;知識產權不等於是智力創造性成果權,以知識產權名義所統領的各項權利並非都是來自知識領域,亦非都是基於智力成果而產生,從權利來源來看,主要發生於智力創造活動與工商經營活動,從權利對象來看,則由創造性成果、經營性標記、信譽以及其他知識信息所構成;知識產權是法定之權,其產生壹般須由法律所認可。[6]
三是認為,“知識產權是民事主體依據法律的規定,支配其與智力活動有關的信息,享受其利益並排斥他人幹涉的權利”。[7]這壹定義,強調了知識產權是法定“支配權”的屬性,將知識產權的客體界定為“智力活動有關的信息”。
上述三種概括式的知識產權定義各有其特點,核心區別在於對知識產權客體或對象範圍理解上的差異。第壹種定義將知識產權的客體界定為“智力成果”,與Intellectual Property的本意相壹致;將知識產權的各種保護對象統壹歸入智力成果的範疇之中,避免了采取列舉式表述可能出現掛壹漏萬的可能。第二種定義明確將知識產權的客體列舉為“創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業標記”或“智力活動創造的成果和經營管理活動中的標記、信譽”,使人們通過該定義就能對知識產權保護的範圍有壹個明晰、確定的認識。第三種定義則將知識產權保護的所有對象稱做“與智力活動有關的信息”,表述方式與第壹種定義有類似之處,區別在於認為知識產權保護的是與智力活動有關的“信息”,而非智力成果。
我們認為,知識產權的定義不管如何表述,至少應當闡明如下幾點涵義:首先,應當明確知識產權主體是民事主體或私權主體。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將知識產權界定為“私權利”,知識產權的主體也宜表述為民事主體或私權主體。上述第三種定義強調知識產權是“民事主體”依據法律的規定對客體享有的權利,這種關於知識產權主體的表述比其他說法顯得更為妥當。其次,從概念的明確性角度分析,知識產權定義中應當對知識產權的客體範圍加以界定和區分。將知識產權的客體簡單表述為“智力成果”或者“與智力活動有關的信息”略顯籠統。1992年國際保護工業產權協定(AIPPI)東京大會將知識產權劃分為“創造性成果權利”與“識別性標記權利”,表明知識產權主要來源於智力創造活動與工商經營活動,知識產權對象由創造性成果、經營性標記、信譽以及其他知識信息已經在國際範圍內成為***識。所以,吳漢東教授在其知識產權的定義中將知識產權的客體表述為“人們對於自己的智力活動創造的成果和經營管理活動中的標記、信譽”更趨適宜。再次,知識產權是法定權利,是壹種支配權。強調知識產權是壹種法定權利,壹方面在於明確知識產權類型法定,另壹方面旨在凸顯知識產權中商標權、專利權等必須依法申請審批,這往往是知識產權特有的,與其他民事權利相區別的。強調知識產權是壹種支配權,意在明確知識產權和物權、人身權等權利屬性的壹致性,與債權的不同性。總之,知識產權是民事主體對其智力活動創造的成果和經營管理活動中的標記、信譽依法享有的支配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