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
第二條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三十二條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或者全體合夥人壹致同意外,普通合夥人不得與合夥企業進行交易。有限合夥人可以與該有限合夥企業進行交易。
第七十壹條有限合夥人可以自營或者與他人合作從事與本有限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但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普通合夥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必須經其他全體合夥人同意,其行為無效,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限合夥人可以質押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
第十六條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也可以用勞務出資。有限合夥人不得以勞務出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