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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夥人起訴退夥

法律主觀:

壹個合夥企業的成立離不開合夥人的入夥以及經營,而隨著時間推移合夥人亦可以選擇退出該合夥企業,簡稱退夥。

壹、有限合夥人退夥訴訟被告是誰

案情介紹:

2007年6月18日,原告親屬黃某先與被告李某紅簽訂《桃江水電站庫區旅遊、養殖開發合作協議》並登記成立了合夥企業信豐縣仙水湖水產品養殖基地。2010年10月2日,黃某先與李某紅、沈某華、鐘某忠、黃某財(黃某財代簽名)簽訂《協議書》,約定五人各占養殖基地股份20%,並約定利潤分配方案、合夥事務的執行、股東會議制度等。2013年8月7日7時許,黃某先捕魚作業時,突發疾病死亡。經信豐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視同工傷。

案件評析:

原告親屬黃某先在執行合夥事務時死亡,三原告作為黃某先的繼承人不願意成為合夥人,要求合夥企業退還黃某先的財產份額,符合《合夥企業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合夥人死亡的,對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享有合法繼承權的繼承人不願意成為合夥人的,合夥企業應當將被繼承合夥人的財產份額退還給該繼承人。根據該條規定,退還合夥財產份額的主體為合夥企業,而非各合夥人。

綜上所述:當出現退夥糾紛時,無論是有限合夥人還是普通合夥人提起訴訟時,其被告應為該合夥企業而非各個合夥人。

二、有限合夥人退夥情形

(壹)自願退夥

這是指合夥人按照自己的意願而退出合夥的。有兩種情況:第壹種為合夥協議約定合夥企業的經營期限的,如果有下列情形之壹,合夥人可以退夥,即合夥協議約定的退夥事由出現;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退夥;發生合夥人難以繼續參加合夥企業的事由;其他合夥人嚴重違反合夥協議約定的義務。第二種情況為合夥協議未約定合夥企業的經營期限的,合夥人在不給合夥企業事務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夥,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夥人。

(二)當然退夥

這種退夥又稱法定退夥,合夥企業法對當然退夥的四種情形作了規定,即合夥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被依法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個人喪失償債能力;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

(三)合夥除名

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其他合夥人壹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1)未履行出資義務;(2)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3)執行合夥企業事務有不正當行為;(4)合夥協議約定的其他事由。

三、有限合夥人退夥責任

(壹)退夥清算

合夥人退夥的,其他合夥人應當與該退夥人按照退夥時的合夥企業的財產狀況進行清算,退還退夥人的財產份額;退夥時有未了結的合夥企業事務的,待了結後進行清算。

(二)退夥人責任

退夥人對其退夥前已發生的合夥企業債務,與其他合夥人承擔連帶責任。

當退夥出現糾紛時,而合夥人之間協商不成功的,合夥人亦可以選擇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提起退貨糾紛訴訟時應當註意合夥協議中的退夥事項和訴訟被告,確保自身合法利益。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和國合夥企業法》第八十壹條 有限合夥人退夥後,對基於其退夥前的原因發生的有限合夥企業債務,以其退夥時從有限合夥企業中取回的財產承擔責任。 《中華人民***和國合夥企業法》第六十二條 有限合夥企業名稱中應當標明“有限合夥”字樣。 《中華人民***和國合夥企業法》第六十四條 有限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作價出資。 有限合夥人不得以勞務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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