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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暫行規定

第壹條為了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嚴格追究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和相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正確適用事故罰款行政處罰,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以下簡稱事故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本規定所稱事故單位是指對事故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

本規定所稱主要負責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或者個人投資者,以及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董事、經理、廠長、礦長(含實際控制人、投資者)。第四條本規定所稱事故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年收入,屬於國有生產經營單位的,是指上級主管部門確定的該單位的年收入總額;屬於非國有生產經營單位的,是指經財政、稅務部門核定的年度收入總額。第五條《條例》所稱遲報、漏報、謊報、瞞報,應當根據下列情況認定:

(壹)事故報告時間超過規定時限的,屬於遲報;

(二)未報告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別、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情況的。,因過失應當報告的,屬於不作為;

(三)故意不如實報告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別、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相關內容的,屬於謊報;

(4)故意隱瞞已經發生並經有關部門核實的事故,屬於隱瞞。第六條對事故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按照下列規定決定:

(壹)發生特別重大事故對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決定;

(二)對發生重大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三)發生重大事故對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四)對壹般事故中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指定下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事故單位及其相關責任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第七條對煤礦事故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壹)對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煤礦及其有關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決定;

(二)對煤礦重大事故和重大責任事故的罰款及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處罰,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決定;

(三)對發生壹般事故的煤礦和有關責任人員的罰款行政處罰,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分支機構決定。

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可以指定下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事故單位及其相關責任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第八條發生特別重大事故以下事故,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不在同壹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事故發生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本規定第六條或者第七條規定的權限實施行政處罰。第九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按照《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規定的程序,對事故單位及其相關責任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第十條事故單位及其責任人員有權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給予的行政處罰進行陳述和申辯;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十壹條事故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行為之壹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壹)事故發生後,事故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不立即組織事故救援的,處以上壹年收入80%的罰款;

(二)事故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遲報或漏報事故的,處以上壹年度年收入40%至60%的罰款;

(三)事故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處以上壹年度年收入60%至80%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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