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號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修改<罰款處罰暫行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已經2011年8月29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6月29日起施行。
導演駱琳2011年9月1日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修改《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暫行規定。
關於某些條款的決定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決定對《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中《罰款處罰暫行規定》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1 .第五條第三項修改為:“故意不如實報告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初步原因、性質、傷亡人數、涉險人數、直接經濟損失及其他相關內容的,為謊報。”第四項修改為:“隱瞞已經發生的事故,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經查證屬實的,為隱瞞。”2.第十二條增加壹款,作為第壹款:“事故單位有《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壹項規定行為之壹的,處200萬元罰款;同時延誤事故救援或者擴大事故或者影響事故調查的,處300萬元罰款;同時,拖延事故救援或者擴大事故或者影響事故調查,手段惡劣、情節嚴重的,處500萬元罰款。”原第壹款調整為第二款,修改為:“事故單位有《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行為之壹的,處65438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同時,延誤事故救援或者造成事故擴大或者影響事故調查的,處20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款;同時,拖延事故救援或者擴大事故或者影響事故調查,手段惡劣、情節嚴重的,處3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三、刪除第十三條第壹款。第三項修改為:“謊報、瞞報事故或者事故發生後逃逸的,處上壹年度收入100%的罰款。”4.第十四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事故發生單位有本條第壹款規定行為,謊報、瞞報事故的,處二十萬元罰款。”5.第十五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事故發生單位對重大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有謊報或者隱瞞不報行為的,處五十萬元罰款。”6.第十六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事故單位對重大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有謊報或者隱瞞不報行為的,處200萬元罰款。”7.第十七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事故發生單位有本條第壹款規定行為,謊報、瞞報事故的,處500萬元罰款。”八、刪除第二十二條。本決定自2011 11 1之日起施行。《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暫行規定
(根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關於修改〈罰款處罰暫行規定〉的決定(修訂)》,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3號發布)
第壹條為了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嚴格追究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和相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正確適用事故罰款行政處罰,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以下簡稱事故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本規定所稱事故單位是指對事故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本規定所稱主要負責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或者個人投資者,以及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董事、經理、廠長、礦長(含實際控制人、投資者)。第四條本規定所稱事故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年收入,屬於國有生產經營單位的,是指上級主管部門確定的該單位的年收入總額;屬於非國有生產經營單位的,是指經財政、稅務部門核定的年度收入總額。第五條《條例》所稱遲報、漏報、謊報、瞞報,應當根據下列情況認定: (壹)事故報告時間超過規定時限的,屬於遲報;(二)未報告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別、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情況的。,因過失應當報告的,屬於不作為;(三)故意不如實報告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初步原因、性質、傷亡人數、涉險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有關內容的,屬於謊報;(四)隱瞞已經發生的事故,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經查證屬實的,屬於隱瞞。第六條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按照下列規定決定: (壹)對特別重大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決定;(二)對發生重大事故的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三)發生重大事故對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四)對壹般事故中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指定下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事故單位及其相關責任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第七條對煤礦事故單位及其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壹)對特別重大事故煤礦及其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決定;(二)對煤礦重大事故和重大責任事故的罰款及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處罰,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決定;(三)對發生壹般事故的煤礦和有關責任人員的罰款行政處罰,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分支機構決定。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可以指定下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事故單位及其相關責任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第八條發生特別重大事故以下事故,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不在同壹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事故發生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本規定第六條或者第七條規定的權限實施行政處罰。第九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按照《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規定的程序,對事故單位及其相關責任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第十條事故單位及其責任人員有權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給予的行政處罰進行陳述和申辯;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十壹條事故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行為之壹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壹)事故發生後,事故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立即組織事故救援的,處其年收入80%的罰款;(二)事故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遲報或漏報事故的,處以上壹年度年收入40%至60%的罰款;(三)事故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處以上壹年度年收入60%至80%的罰款。第十二條事故單位有《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壹款規定行為之壹的,處200萬元罰款;同時延誤事故救援或者擴大事故或者影響事故調查的,處300萬元罰款;同時,拖延事故救援或擴大事故或影響事故調查,手段惡劣、情節嚴重的,處500萬元罰款。事故單位有《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行為之壹的,處654.38+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同時,延誤事故救援或者造成事故擴大或者影響事故調查的,處20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款;同時,拖延事故救援或者擴大事故規模或者影響事故調查,手段惡劣、情節嚴重的,處3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第十三條事故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之壹的,按照下列規定罰款: (壹)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毀滅有關證據和資料,或者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或者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二)謊報、瞞報事故或者事故發生後逃逸的,處上壹年度年收入+000%的罰款。第十四條事故單位負有責任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傷(含急性工業中毒)不滿10人,或者直接經濟損失300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事故發生單位有本條第壹款規定行為,謊報、瞞報事故的,處20萬元罰款。第十五條事故發生單位對重大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壹)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傷(含急性工業中毒),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不滿3000萬元的,處以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含急性工業中毒),或者造成3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事故單位對重大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並有謊報、瞞報行為的,處50萬元罰款。第十六條事故發生單位對重大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壹)造成10人以上死亡,或者50人以上重傷(含急性工業中毒)不滿7000萬元,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處以50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含急性工業中毒),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7000萬元以上10億元以下的,處1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事故單位對重大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且有謊報、瞞報行為的,處200萬元罰款。第十七條對發生特別重大事故負有責任的事故單位,罰款200萬元至500萬元。事故發生單位有本條第壹款規定行為,謊報、瞞報事故的,處500萬元罰款。第十八條事故發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事故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壹)發生壹般事故的,處以上壹年收入30%的罰款;(二)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壹年收入40%的罰款;(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壹年收入60%的罰款;(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以上壹年度年收入80%的罰款。第十九條法律、行政法規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有不同規定的,按照較高幅度處以罰款,但同壹違法行為不得重復罰款。第二十條違反《條例》和本規定,事故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有兩種以上應當處以罰款的行為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自行作出處罰決定。第二十壹條對事故負有責任的其他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以罰款。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