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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稅的條件

(壹)企業自身因素

1、從客觀實際上看,資金短缺是造成企業欠稅的直接原因,而造成企業資金短缺主要有如下情況:壹是在新舊經濟體制轉軌過程中,部分企業因歷史包袱沈重,競爭能力不強,經營管理不善,經濟效益不佳,造成欠稅難以清繳;二是市場經濟下企業間的競爭不斷加劇,產品的換代周期急速縮短,企業不得不加大投入用於技術改造,造成雖有大量的資產卻無法迅速變現,容易出現短期資金短缺,造成欠稅;三是在銷售產品後,因購貨方拖欠貨款致使納稅人資金出現困難造成欠稅;四是企業技改投入資金大,短期內難以收回,造成了事實上的資金短缺。

2、從主觀意識上看,納稅意識差是企業欠稅的主要原因。從當前情況看,納稅人稅收法制觀念淡薄,納稅意識不強,造成部分企業對欠稅的認識存在兩大誤區:壹是認為欠稅不同於偷稅、抗稅,不屬違法行為,於是把欠稅當作國家無息或低息貸款長期占用;二是企業貸款的難度大,銀行銀根緊縮,企業貸款難,為了獲得流轉資金,寧可背負滯納金罰款,利用欠稅渡難關;三是由於在過去壹段時間裏,我國壹些地方的稅收減免稅過寬過濫,“欠→緩→免”成了壹種通用公式,同時部分稅務征收機關對欠稅管理不嚴,導致部分企業企圖通過長期欠稅希求得到事實上的稅收減免。

3、企業財務核算和管理水平偏低,也是造成企業欠稅的又壹重要原因。私營企業賬務不健全、不真實,采取賬外賬,本本賬甚至不做賬的辦法,造成了企業財務核算嚴重失真,稅務機關匯算或檢查後稅款不能及時調整並足額入庫,形成欠稅。同時壹些企業辦稅人員知識老化,素質參差不齊,對稅法的掌握或不全、或滯後,造成對納稅期限、納稅金額的認識與相關稅法存在偏差,形成非主觀故意上的欠稅產生。

(二)稅收管理原因

1、稅收計劃體制因素

長期以來,我國稅收計劃的編制以“基數法”(基數*系數+/-特殊因素)為主,稅收任務逐年遞增,且均為指令性計劃,以此來考核稅收工作業績。當核定的收入任務低於當年實際稅源時,稅務機關便怠於催繳舊欠,或有意壓庫形成新欠,以控制本年收入基數,為下壹年度“儲備”稅源;當核定任務高於當年實際稅源時,稅務機關為完成任務,就會加大清欠力度,甚至寅吃卯糧,到下年初不得不給企業喘息之機,以各種變相形式默許企業欠稅,從而埋下欠稅的隱患。各基層征收單位,為了保證當年任務完成和或確保以後年度的任務不要大起大落,把欠稅作為調節器,稅收指令性計劃是導致欠稅的主要原因。

2、稅收征管因素

壹是征管力度不足,控管力度不夠。地稅部門征收管理點多面廣,而基層壹線征收人員較少,征管力量明顯不足,對企業、個體戶和零散戶的生產經營情況不能做到跟蹤監控,催繳、檢查不及時,客觀上形成欠稅。

二是外界環境差,執法難度大。公民的納稅意識、政府及相關部門的幹擾和制約,以及稅務人員的親情和人情關系,造成了稅收環境差,執法難度大的現狀,從而導致了欠稅形成。三是稅務人員的素質及執法意識也是造成欠稅的原因之壹,少數稅務人員面對復雜的執法環境怕得罪人,或同情企業困難,不忍“逼稅”,人為造成欠稅。

3、現行稅制因素

壹是從稅收征管制度來看,不可能把所有稅種的稅款都在支付環節預扣,只要不是預扣,繳納稅款的法定時間必然滯後於納稅義務的實際發生時間,在納稅人遇到自然災害、可供納稅的現金、支票以及其他財產等遭遇偷盜等意外事故等問題時,必然會出現無力納稅的問題。

二是稅制中還存在不合理的因素,如資本溢價的部分應納所得稅;以留存利潤增加個人股本需繳納個人所得稅等,納稅人實際沒有得到現金收入,將來還可能存在損失。而我國壹般要求在確認收入時繳納,容易造成納稅人無現金納稅,形成欠稅。

三是滯納金罰款加收難度大,給清欠工作帶來很大阻力,壹定程度上影響了欠稅的及時清理,導致了欠稅基數的加大。

4、對納稅人知情權重視不夠,導致企業對稅法的認識不足,造成欠稅。在傳統計劃經濟影響下,稅務機關形成“重權利、輕義務”的傾向,造成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的知情權重視不夠,稅務機關自身義務履行不全面,如對納稅人的稅法宣傳不深入、納稅輔導不到位、欠稅公告不及時,導致納稅人納稅意識不強、辦稅素質不高、清繳欠稅壓力不大。

(三)社會環境原因

1、有些職能部門從自身利益出發,以費擠稅。在納稅人支付能力壹定的情況下,納稅人對稅款、貸款、規費、攤派的支付肯定存在此長彼消的比例關系。但是,有些職能部門卻往往從自身利益出發,利用部門的權力和地位,強行搶先劃繳,造成不應有的欠稅。

2、地方保護主義嚴重幹涉稅務機關的清欠工作。“既要依法治稅,又要放水養魚的‘促進地方經濟發展論’”宣傳在很大程度上抵消了依法治稅的宣傳效果。部分地方政府違規采取“核定基數,逐年遞增”的辦法,對超過基數的稅款“以欠代免”,默許或者支持企業違法欠稅;或者出於對社會管理、福利保障等方面的考慮,以政府行為幹預企業的兼並、破產活動,並給予壹定的優惠承諾,如允許對欠稅實行掛賬處理,或者對企業兼並後生產經營實現的稅款準予緩繳等。企業往往以此為借口,對稅務機關的欠稅催繳置之不理,導致企業改制演變成為逃避清理欠稅的脫殼行為。

3、相關法律規定的原因。壹是破產企業按規定在支付清算費用後,先清償拖欠的職工工資和安置費用,然後再清償欠稅。但“安置費用”的法律概念十分模糊,彈性很大,加上對破產清算費用又缺乏必要的監督,破產企業安置費用處理完畢之後,基本已無力清償“破產企業所欠稅款”;二是企業破產後,根據《破產法》規定,“破產程序終結後,未得到清償的債權不再清償”,這樣,破產企業原有的欠稅合法地變成“死欠”。對於此類“死欠”稅款,按現行稅收會計核算辦法規定無權核銷,只能反映在稅務機關的欠稅總數越累越大與實際可清欠比例越來越小,客觀上影響了稅務部門清欠的積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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