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的立案管轄是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立案管轄中最重要的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10條及相關司法解釋,自訴案件壹* * *包括三類:第壹類是根據刑法規定告知後才處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誹謗、暴力幹涉婚姻自由、虐待罪、侵占罪等案件)。這種自訴案件是純自訴案件,具有排他性,即是否起訴完全取決於被害人,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不得主動行使起訴權。第二類是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6月發布的《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解釋》)1998對這類自訴案件進行了專門解釋,界定了八種情形,包括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七節規定的侵犯知識產權案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對於這8起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證據不足,公安機關能夠受理的,或者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偵查。“第三類是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根據上述規定,第壹類自訴案件不包括侵犯商業秘密罪,但第二、三類自訴案件可以包括侵犯商業秘密罪。因此,在我國,對侵犯商業秘密罪采取自訴和公訴相結合的方式,兩者之間的關系是重疊的。具體來說:(1)對於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刑事案件,只能提起公訴。(2)被告人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只能提起公訴。(3)其他輕微案件(即被告人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提起公訴,也可以提起自訴。(4)對於證據不足的侵犯商業秘密刑事案件,無論情節是否輕微,均可提起公訴和自訴。(5)對於被害人有證據證明應當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訴。這是壹個“公訴轉自訴”的案例,是對上述情形的救濟性規定,所以也可以稱為救濟性自訴。可見,只有對於(3)和(4)兩種情況,才能既自訴又公訴,自訴權和公訴權是平行獨立的,但只能選擇壹種,即如果被害人選擇自訴,那麽就不能再選擇公訴;如果選擇公訴,就不能再選擇自訴。需要指出的是,在這兩種情況下,不排除國家公權的直接介入,公訴權仍然獨立存在。也就是說,如果被害人不提起自訴,不要求公安機關立案、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也可以依法主動偵查起訴。當然,如果自訴權和公訴權發生沖突,應該允許被害人有優先選擇權,也就是如果被害人要選擇自訴,那麽公訴權就應該自動讓出。值得壹提的是,對於案件(五),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於2000年7月25日回復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於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公訴案件, 但是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作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3項和第171條的規定予以受理:“可見,根據本批復,上述情形(五)只能限定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我看來,這份批復存在壹些問題:壹是《刑事訴訟法》第210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未作此限制,且該批復未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由研究室作出,明顯越權,其法律效力存疑。第二,對於被告人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如上所述,被害人可以選擇公訴或者自訴。如果他選擇公訴,就不能再選擇自訴。如果被害人事先沒有選擇自訴,而是直接要求提起公訴,那麽,在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追究刑事責任後,根據批復,被害人就不能再行使第五種情形(即“公訴轉自訴”)的自訴救濟權。顯然,這是在沒有任何正當理由和理由的情況下,剝奪了部分案件被害人的訴訟權利。許多學者對包括侵犯商業秘密罪在內的現有知識產權犯罪的起訴規定持批判態度。目前,很多人贊同將侵犯知識產權罪納入自訴犯罪的範圍,但情節非常嚴重或者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的除外。原因是:在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追訴方式上,大多數國家實行自訴與公訴相結合,自訴為主,公訴為輔的原則。比如德國、奧地利、意大利、泰國、韓國等等。這主要是因為侵犯知識產權犯罪首先是侵犯權利人合法權益的犯罪。因此,由受害人決定加害人是否應該啟動懲罰權,國家壹般不會過多幹預。事實上,實踐中的知識產權侵權案件,特別是侵犯商業秘密和假冒專利的案件,壹般都是由被害人督促檢察機關受理和起訴的。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將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納入自訴犯罪的範圍,給予知識產權權利人更多選擇法律救濟方式的自由,這更有利於知識產權的法律保護和促進現代社會的經濟交流。還有壹種觀點認為,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侵犯商業秘密犯罪案件應當提起公訴,由檢察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對犯罪分子的起訴權,以體現國家公權力對社會利益和國家利益的保護。對於侵犯商業秘密的普通案件,應當采取公訴與自訴並存的模式,即原則上應當采取自訴。但是,如果依靠權利人自身的力量難以獲得行為人侵犯商業秘密的證據,而現有的初步證據能夠證明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存在,則利用國家公權力完成調查取證並提起公訴,更有利於打擊犯罪行為。但在筆者看來,上述兩種觀點雖然披上了合理的理論外衣,卻只是“看起來很美”,脫離了中國的司法實際,與現實格格不入。侵犯商業秘密犯罪案件具有很大的隱蔽性、智能性和復雜性。與其他刑事案件相比,取證難度更大。自訴人沒有強制調查權,僅憑自己的力量往往無法提取、固定或者妥善保存證據,導致證據難以保存和固定。在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相當高,自訴人證明能力有限的情況下,自訴人僅靠自己的力量很難完成舉證責任,形成完全完整的證據鏈。所以,即使自訴人有強烈的追究侵權人刑事責任的願望,也是無能為力,難以實現的,只能眼睜睜地看著侵權人逃脫刑法的法網。此外,如前所述,商業秘密之所以需要刑事保護,是因為刑法可以提供比民法更有效的激勵機制,而這種“更有效”的優勢主要表現在公權的介入,包括公安機關進行偵查、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由此看來,如果按照第壹種觀點,將侵犯商業秘密罪的起訴方式改為自訴,不僅違背了商業秘密刑事保護的宗旨,還會使商業秘密的刑事保護在不盡如人意的情況下雪上加霜,使刑法第219條完全流於形式,失去威懾力。就第二種觀點而言,似乎比較全面,也比較理想。受害者在起訴方式上有充分的選擇權,他的上訴權似乎得到了多層次的保障。但是,這種觀點忽略了現實中的“潛規則”。稍加實證調查就會發現,我國公安機關經偵機關的辦案人員和經費都很緊張,應付不了大量的各種經濟犯罪案件,尤其是侵犯商業秘密等取證難、經費高、風險大的刑事案件,公安機關積極性和積極性都很小,往往拒不立案或者拖延立案。因此,對於侵犯商業秘密的普通刑事案件,司法實踐中已經形成了這樣的“潛規則”:如果被害人不提供辦案“贊助”,或者找關系、熟人,往往很難立案。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像第二種觀點所說的那樣,將侵犯商業秘密的普通刑事案件改為自訴和公訴並存的起訴模式,雖然這使得公安機關的調查不是被害人可以依賴的唯壹救濟渠道,被害人可以超越公權自助,但也使得公安機關的調查成為壹種可有可無的、不必要的職責,公安機關有更多的借口和理由不予立案。事實上,根據筆者的理解,商業秘密刑事案件中的絕大多數被害人並不在乎是否享有自訴權,基本上都是希望借助公安機關的強制偵查權來保護自己的商業秘密。所以可以說第壹種觀點和第二種觀點都不會是受害者所期望的。筆者認為,現行侵犯商業秘密罪起訴方式的規定,既能倒逼公安機關依職權主動打擊嚴重刑事案件,使被害人的權利在遭受重大損失時得到有效保障,又能讓壹些輕微刑事案件得到壹定程度的分流和過濾,減輕公安機關的負擔,體現了高超的平衡藝術和立法智慧,相當合理,因此沒有必要進行任何修改。以上知識是邊肖對這個問題的回答。如果讀者需要法律幫助,歡迎尋求法律咨詢。
法律客觀性:
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商業秘密權(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和國家保護的正常有序的市場經濟秩序。本罪的客體是商業秘密。所謂商業秘密,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本條第三款的規定,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夠給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保密的技術信息和商業信息。顯然,我國法律中所指的商業秘密包括技術秘密(相關的工業生產技術、專利技術以外的技術秘密或產品配方,不具有獨立性或整體性,但必須依附於某項專利或商業秘密)。其範圍不僅包括生產技能、工藝秘密、產品配方等技術信息,還包括經營經驗、經營策略、商業秘密等商業信息。這裏所謂的“不為公眾所知”是指該信息不能從公開渠道直接獲得,所謂的“能給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且具有實用性”是指該信息具有壹定的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所謂“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訂立保密協議、建立保密制度以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所謂“權利人”,是指依法對商業秘密擁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所謂“技術信息和商業信息”,包括設計程序、產品配方、生產工藝、生產方法、經營決策、客戶名單、來源信息、產銷策略、投標等。商業秘密作為壹種知識產權,已被《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和《關稅與貿易總協定》所認可。具有以下特點:(1)隱秘性,即不為公眾所知。已經為公眾所熟知的常用技術和常用商業方法不屬於商業秘密的範疇。商業秘密的這種保密性是通過商業秘密的權利人故意采取保密措施來實現的。因此,判斷權利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往往成為確認是否構成商業秘密的關鍵因素之壹。這種商業秘密的保密性也是它們區別於專利的地方。專利的內容必須是公開的,專利的本質是國家允許先進技術的發明人在壹定時期內占有其發明的專有權。但前提是發明者將其發明公之於眾。商業秘密權利人不申請專利保護的原因:壹是商業秘密權利人為了節約專利成本,不申請專利;二是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希望無限期地保守自己的商業秘密(專利的保護是有限的);三是因為商業秘密尚未納入專利法保護範圍或達不到專利所要求的“三性”標準;第四,壹些商業秘密仍然是專利的保留部分。商業秘密的權利人並不是想取得《專利法》認可的專有權,而是有意通過保密來維持實際的專有權,這也是法律允許的。專利法並沒有廢除保密權。(2)財產,即具有價值和使用價值。商業秘密可以給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壹旦泄露,會給權利人造成經濟損失。無論投入多少,如果研究成果不具備這種屬性,就不符合商業秘密的概念。從經濟學的角度來看,商業秘密的這種屬性是壹種知識型商品,表現為財產性物質權益。從法律角度來說,可以作為壹種產權有償轉讓。商業秘密的權利人有權占有、利用、處分該商業秘密並獲取利潤,有權阻止他人在無正當合法理由的情況下獲取和利用該商業秘密。(3)共享性,即商業秘密可能被多人同時掌握。可能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權利人同時分別獨立地掌握了同壹商業秘密,但為什麽他們沒有(或沒有)發生過橫向關系,所以他們都認為自己是該商業秘密的唯壹權利人。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只對其所擁有的商業秘密有處分權,比如先申請專利,或者將商業秘密轉讓給他,但不能對抗正當競爭。第壹,他不能阻止別人獨立研究和工作,擁有同樣的商業秘密。第二,他不能阻止別人根據他投入市場的產品重新研究產品的工藝流程和設計的商業秘密,也就是所謂的“回歸原設計”。商業秘密的這種可共享性表現在其轉讓上,只是商業秘密使用權的轉讓,所有權不能轉讓。因為即使所有權轉移給了受讓方,構成商業秘密的技術技能、產品配方、技術秘密、經營決策、經營經驗等要素仍然會留在原權利人的記憶中,不會隨著商業秘密的轉移而從腦海中消失。同理,商業秘密的合法所有人不會因為商業秘密被竊取而直接和完全喪失對商業秘密的所有權,而只是間接和部分地喪失對商業秘密的實際獨占、利用、轉讓和受益的權利。簡而言之,商業秘密的可共享性使得它不可能像有形財產壹樣轉移所有權。侵犯商業秘密不僅侵害了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也侵害了公平有序的市場秩序。客觀上,本罪表現為違反國家反不正當競爭法律法規,侵犯商業秘密,給商業秘密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根據該條第1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有三種,即:1、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其中,盜竊是指以他們認為不會被商業秘密的所有人、使用人和保管人發現的方法,秘密竊取商業秘密的行為。被偷的東西既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復印件,還可以是自己秘密復制的,比如偷拍、非法錄音等。利誘是指以高薪、金錢、物質、工作條件、幫助解決戶口、調動工作、就業、學習、出國留學等物質或物質利益甚至玩弄女性為誘餌,使知悉商業秘密的聯營方、托管方、知情人及其他人向其透露商業秘密,如提供原件或復印件、口頭和書面告知內容等。脅迫,是指以殺人、傷害身體、傷害親屬、毀壞財物、泄露隱私、損害名譽、辭退職務、克扣工資、辭退工作等方式,對知悉商業秘密的人進行威脅、恐嚇。至於其他不正當手段,是指搶劫、盜竊、詐騙等不正當手段。除上述盜竊、引誘、脅迫以外。2.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不正當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所謂泄露,是指通過各種方式將商業秘密泄露給他人。有的采取口頭通知,如當面通知、電話通知等;有的采取書面形式,如提供商業秘密的原件和復印件,以信函方式告知其內容;有的拿它來讀,抄,抄商業機密。只要他人能夠通過自己的行為知道、知悉商業秘密,不管怎麽樣,都應該以泄露論處。所謂使用,是指將知悉的商業秘密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必須是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的。如果不是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的,即使公開或者使用,也不能作為本行為處罰。如果是接取商業秘密資料,或者是因印刷商業秘密、參與決策、討論、咨詢、監督管理等工作而獲得商業秘密,即使是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也不能因為這種行為而受到處罰。構成本罪,應屬於第三種行為方式。還需要指出的是,該行為的主體應當是以竊取、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以外的人,否則應當認定為1案。如果是自己以外的人以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然後告知第三人,如果這裏的第三人在明知是以不正當手段獲取的情況下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可以說是壹種行為。允許他人使用他人,如果他人不知道是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得的,就不能認定為這種行為。如果明知,也應作為利用本行為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處罰,也可構成本罪。3.違反約定或者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業秘密。以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的人以外的人違反約定或者權利人關於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商業秘密的,構成本行為。違反約定或者權利人關於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是本行為的前提。如果沒有違反約定或者權利人關於保守商業秘密的規定,而是根據權利人的保守約定和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秘密,則不能作為本行為處罰。此外,根據該條第2款的規定,任何人明知或者應當明知而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也應視為侵犯商業秘密。這種行為,如果可以歸納為上述三種行為,自然也應該按照上述行為進行處罰。如果明知他人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取了該商業秘密,在被他人告知後又使用、泄露該商業秘密,則應屬於第二種情況,按第二種行為處理。不能歸咎於上述行為,如持有商業秘密的人違反約定或者權利人要求保守商業秘密,而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其中,他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守秘密的人違反了約定或者權利人關於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仍然決定使用的,按照該秘密處理。還需要指出的是,實施該行為還應當基於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商業秘密是因上述三種行為方式而獲得的。否則不能因為這個行為就按照這個罪來處罰。侵犯商業秘密,給商業秘密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構成犯罪。未給商業秘密權利人造成損失或者雖已造成損失,但不是重大損失。不構成本罪。所謂重大損失,主要是指經營活動受到嚴重損害;造成商品滯銷和嚴重積壓;營利性服務遭受嚴重挫折;巨大的經濟損失;等壹下。至於權利人,是指商業秘密的所有人和經所有人許可的商業秘密的使用者。其中,權利人是指對商業秘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具有完全所有權的人。如果只是因職務、工作或其他原因知悉商業秘密的人,並不擁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全部所有權,則只屬於知情人,不能作為所有人處罰。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構成本罪,並且根據本節第220條的規定,單位也可以構成本罪的主體。單位犯本罪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在我國,侵犯商業秘密罪的主要構成要件通常是:(1)廠長、經理等行政管理人員,企業的職工或者臨時雇員;(二)原企業退休、調動的人員;(3)受委托並因此知道和掌握商業秘密的人,如律師、專利代理人、經濟顧問等。;(四)對企業有監督、檢查、調查和管理權力的人員,如審計人員、稅務人員、行政主管機關人員、工商管理人員等。;(五)除上述四類人員因泄露商業秘密可能成為主要要件外,其他任何人員因盜竊、利誘、脅迫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均可能成為犯罪主體;(六)按照合同約定或者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的有關單位和直接責任人員。另外,單位或者個人為了獲取、使用商業秘密,與泄露商業秘密的犯罪分子串通的,應當以* * *作為共犯處理。主觀要件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為人有意識地通過各種手段侵犯商業秘密。過失不構成本罪。至於行為人的犯罪動機,並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時可以考慮的情節。實踐中,本罪的犯罪動機有:(1)泄露商業秘密以換取利益;(二)利用商業秘密從事不正當競爭;(三)為擊敗同行業競爭對手,以盜竊、利誘、脅迫等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的;(四)以銷售為目的,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的;(5)為報復或泄憤而泄露商業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