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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管理規定

第壹條 為加強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的管理,促進法律服務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是指依照本規定成立,向社會提供有償法律服務,實行獨立核算、自收自支、自負盈虧,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中介服務組織。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成立的律師事務所、公證處、鄉鎮(街道)法律服務所除外。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城裏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適用本規定。第四條 青島市司法局是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壹)制定全市社會法律咨詢服務行業的發展計劃;

(二)負責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的審批、管理工作;

(三)負責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工作人員證件的頒發和註銷;

(四)對青島市直屬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進行指導和監督。

區(市)司法局負責本轄區內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的有關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壹)負責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成立申請的受理、審查和申報工作;

(二)負責對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工作人員的資格審查、申報工作;

(三)對社會法律咨詢服務工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第五條 成立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3名以上符合本規定第七條所列條件的專職人員;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辦公條件;

(三)自有資金30000元以上。

成立法律咨詢服務公司的,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條件。第六條 申請成立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申請報告;

(二)組織章程;

(三)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及組成人員的學歷、職稱和資歷證明;

(四)業務活動場所使用證明;

(五)資金信用證明或驗資證明;

(六)其他必要的文件。第七條 在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從事法律咨詢服務的人員稱為社會法律服務工作者。

社會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

(二)具有法律專業專科以上學歷,或者其他專業專科以上學歷並經壹定時間法律業務培訓,或者已取得律師資格,或者曾實際從事法律專業工作5年以上;

(三)恪守職業道德,品行良好。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員,不得從事社會法律咨詢服務工作:

(壹)曾受過刑事處罰(過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開除公職未滿5年;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

(四)其他不適宜從事社會法律咨詢服務工作的。第九條 成立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應當向所在區(市)司法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報青島市司法局審批。第十條 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的名稱由行政區劃加字號加業務性質和組織形式組成。第十壹條 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的業務範圍:

(壹)解答法律咨詢;

(二)代為草擬、審查、修改有關法律事務文書;

(三)受聘擔任法律顧問;

(四)代理非訴訟法律事務;

(五)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可以從事的其他業務。第十二條 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應當在批準後30天內,持批準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註冊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逾期沒有申請註冊登記的,原批準文件失效。第十三條 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原批準機關提出申請,並在批準後30日內,向原註冊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終止,應當到原批準機關登記,並在稅務、債務和其他有關事宜清理完畢後,到原註冊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第十四條 未經批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提供有償法律咨詢服務。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成立的法律顧問室(處)等法律服務機構,均不得向社會提供有償法律咨詢服務。第十五條 凡未經批準、登記,已自行開業的各類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必須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0日內補辦批準和登記手續。逾期未補辦手續或未獲批準、登記而繼續開業的,按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第十六條 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必需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管理,並按照規定繳納有關管理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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