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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轉發《青海省水政監察工作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第壹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和國水土保持法》和《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和國水法〉辦法》等水法規(以下簡稱水法規),加強對水資源、水土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強化依法治水、管水力度,規範水政監察的管理活動,根據水利部《水政監察組織暨工作章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水政監察,包括全省區域內的水資源監察、水土保持監察、河道監察、水利工程監察、防汛和水文等設施的監察。第三條 省、州(地、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政監察工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政監察隊伍。省、州(地、市)、縣屬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可根據隸屬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負責委托範圍內的水政監察工作。第四條 水政監察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水政監察以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為依據。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制定的水行政管理規章、規範性文件,也作為水政監察的依據。第五條 水政監察的基本任務和職責是:

(壹)宣傳貫徹水法規;

(二)依法保護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和其他有關設施,維護正常的水事秩序;

(三)依法對水事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水法規的行為,依法提出行政裁定、行政處罰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組織實施;

(四)對水政監察人員進行培訓、考核,提高執法水平;

(五)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以水行政主管部門名義,依法實施行政性收費;

(六)配合司法機關查處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七)承辦各級政府或上級業務主管部門交辦的有關工作。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政工作機構是水利行政法制體系建設的綜合職能部門,負責依法行政,強化水資源統壹管理和保護,領導同級水政監察工作,實施水政監察規範化建設工作。第七條 水政監察隊伍由現有的水政水資源機構、水土保持預防監督機構和河道管理等機構的執法人員組成,具體行使水政監察職權。其組織形式為:省設水政監察總隊;州(地、市)設水政監察支隊,縣級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行政區域水行政管理需要,設水政監察大隊或設置水政監察員。

各級水政監察隊,受同級水政監察工作機構領導,業務上受上壹級水政監察隊指導,或者實行行政和業務雙重領導。

水政監察隊人員編制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第八條 水政監察人員是水行政主管部門行使行政執法權的代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授權範圍,實施直接的水政監察活動。

水政監察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堅持黨的基本路線,熱愛水利事業,具有壹定的水利管理業務知識和實踐經驗;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經過法律基礎知識培訓和考核,熟悉水法規,並經考試合格後上崗;

(三)作風正派,秉公執法,廉潔奉公。第九條 水政監察人員在實施監察過程中,具有下列權利:

(壹)進行現場檢查、取證;

(二)要求被調查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三)詢問當事人和有關證人,作出筆錄;

(四)依法制止不法行為,並采取防止造成損害的緊急處置措施;

(五)對違法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裁定、行政處罰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第十條 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按照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和引發的後果區別處理。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自覺守法。第十壹條 水政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著裝、持證、佩戴水政監察標誌。

水政監察證件和標誌按水利部規定,由省水利廳統壹核發。第十二條 水政監察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不受任何部門、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的非法幹預。第十三條 水政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忠於職守,遵紀守法,遵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範,不得徇私舞弊。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健全水政監察工作制度和培訓制度,加強水政監察隊伍的內部管理,提高水政監察人員的政治、業務水平。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政監察隊伍和水政監察人員進行定期檢查和考核,對在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水政監察隊伍和水政監察人員,應當給予精神和物質獎勵;對失職、瀆職和違法亂紀的人員,應當根據黨紀、政紀的有關規定嚴肅處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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