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按照獨立企業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應納稅所得額或者收入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明確了稅務機關有權調整“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定價”,因此判斷關聯企業成為重要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聯企業之間業務往來稅收管理規定》對關聯企業之間關聯關系的認定作出了詳細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所說的“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所有權或者控制權關系”、“直接或者間接為第三方所有或者控制”、“其他利益相關關系”,主要是指企業與其他公司、企業與企業之間的關系。
(壹)直接或者間接持有對方25%以上的股份;
(2)第三方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的股份達到25%以上;
(3)企業與其他企業之間的貸款資金占企業自有資金的50%以上,或者企業全部貸款資金的65,438+00%由其他企業擔保;
(四)企業半數以上的董事、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壹名董事總經理由其他企業委派;
(五)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必須通過特許經營權(包括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正常進行。)由另壹家企業提供;
(6)原材料、備件等。壹個企業采購的(包括價格和交易條件)被另壹個企業控制或供應;
(七)企業生產的產品或商品的銷售情況(包括價格和交易條件等。)被另壹企業控制;
(八)與企業生產、經營、交易有關的其他利益,包括家庭、親屬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