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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案:壹起報關時誤報信息的案件。

原告浙江仲達華泰紡織有限公司訴被告上海德能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仲達華泰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上海市鄭傳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詢,上海市鄭傳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德能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傑,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靜,上海市金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浙江仲達華泰紡織有限公司於2008年3月26日向被告上海德能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提起訴訟。法院當日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2008年4月9日,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經審查裁定駁回被告的管轄權異議。被告不服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8)第114號裁定,維持原判。本院於2008年9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陳、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根據原始資料顯示,2007年5月25日,原告通過MSN向被告發送了壹份編號為917YHTB039的出口托運單,委托被告於6月25日預訂壹艘從上海到越南海防的貨船。同年5月28日,原告將壹些需要修改或最後強調的數據傳真給被告,以便被告結合出口貨物托運單的內容進行報關。此前,同年5月18日,原告以相同方式委托被告辦理編號為917YHTB038的出口貨物托運單項下的貨物出口代理業務,兩批貨物相關信息基本壹致。貨物裝船後,原告收到被告退回的報關單預錄單,發現托運單917YHTB039項下貨物名稱有誤,將“棉彈力針織物”誤報為“滌綸針織物”。原告當即要求被告對習俗進行變更,但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變更。2007年7月,上述兩批商品因質量問題被退貨,故原告委托被告辦理退貨手續,並要求再次變更商品名稱。被告稱產品更名手續復雜,如有問題願負全責。到同年6月5438+10月底,被告通知原告貨物因名不符被海關扣押,原告無奈繳納各項進口稅費人民幣260628.77元,貨物才得以通關。原告認為費用全部由被告報關錯誤造成,故要求被告賠償損失260628.77元(包括進口關稅62929.70元,進口增值稅117678.54元,延期付款42013元,集裝箱逾期費30元)。

被告辯稱:首先,涉案貨物報關委托書顯示原告委托上海際華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報關,故原告不當將我公司視為被告。其次,根據上海海關調取的涉案貨物報關單證明聯,貨主報關單、裝箱單(重量單)、出口專用發票、報關委托書等加蓋原告印章的單據均由原告本人填寫並打印為“滌綸針織物”或“100%滌綸經編針織物”,故被告並未將“棉彈力針織物”誤報為“滌綸針織物”。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過自己有過錯,願意承擔責任。第三,貨物退運進口時,集裝箱已經更換,貨物本身沒有品牌或其他特殊標誌可查。無法核實所謂的退貨是否為917YHTB039托運單項下的出口貨物。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證明其指控事實的證據、被告的質證及本院的鑒定意見如下:

第壹組證據編號為917YHTB038、917YHTB039的出口貨物托運單及更正後的數據信息傳真件(以下簡稱數據信息單),證明原被告與被告通過MSN、傳真建立涉案貨代關系,貨物名稱為棉彈力針織面料。被告質證稱,被告未收到出口貨物托運單,雙方委托關系是通過傳真數據信息單建立的;917YHTB039號數據表未標明貨物名稱,原告通過電話和MSN網聊告知被告貨物名稱為滌綸針織物。本院認為,被告對數據信息單無異議,證據成立,但數據信息單編號上沒有貨物名稱。917YHTB039,故對於原告已告知被告貨物中文名稱為棉彈力針織物的事實,證據不確鑿。至於出口貨物托運單,原告主張是通過MSN網絡發送給被告的,但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明,且被告否認收到過該兩份托運單,故證據效力不予認可。即使被告確實收到了這兩份運單,運單上也沒有明確註明貨物的中文名稱,因此運單對原告主張的貨物中文名稱已正確告知被告的事實也不具有證明力。

第二組證據,原告於2007年7月16日發給被告的傳真,證明原告要求被告辦理917YHTB038、917YHTB039的托運單項下的退貨手續。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的有效性本院予以確認。

第三組證據,被告向海關出具的陳述,證明被告承認報關單錯誤是其疏忽所致。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是在原告欠下大量運雜費的情況下,應原告要求被迫出具該聲明,僅為原告向海關申請修改貨物名稱,不承認責任。對情況的描述只表述為“由於疏忽大意”,並未說明是由於被告人的疏忽大意。法院認為,既然被告確認了聲明是他發出的,那麽證據的有效性就確定了。但情況說明中並未具體說明是誰的過失造成了報關單錯誤,因此該證據對原告主張被告承認自己的過錯不具有證明力。

第四組證據,包括貨代費發票、海關專用繳款書、滯納金收據、付款憑證,證明原告損失的具體構成及數額。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貨代費發票由上海京海貨運有限公司開具,而進口報關單實際由上海陳星報關有限公司辦理,且貨代費包含917YHTB038和917YHTB039兩張票的費用,無法區分,故對該證據的關聯性不予認可。我們認為貨代費發票上顯示的船名、航次、提單號與退回貨物的船名、航次、提單號壹致,證據效力可以確認。其余發票和付款憑證與從海關獲得的信息壹致,證據效力和證明力也得到認可。

被告提供的證明其主張事實的證據、原告的質證和本院意見如下:

第壹組證據222620070767225348號報關單及所附文件(該組證據系應被告申請從上海海關檔案部門調取),證明:1、原告填寫的貨主報關單、裝箱單(重量單)、出口專用發票、報關委托書均記載貨物名稱為“滌綸針織物”或“65433”。2.涉案貨物的出口報關代理人為上海際華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際華貨運);3.貨物出口時的集裝箱號是GLDU7131467。原告質證稱,1,原告將蓋有印章的空白單據交給被告,相關信息由被告填寫;2.原告委托被告,與際華貨運無報關委托關系;3.集裝箱號沒有異議。本院認為,該組證據取自海關檔案,該證據的有效性應予認可。至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委托報關關系,本院將結合以下其他證據另行分析認定。

第二組證據,吉化貨運出具的聲明,證明貨主報關單、裝箱單(重量單)、出口專用發票、報關委托書是原告直接寄給吉化貨運的。原告質證認為,該證據只是證明了原告委托被告、被告委托吉化貨運的事實。原告直接發給吉化貨運的報關單內容與事實不符,不予確認。我們認為,該聲明是加蓋吉化貨運公章的原件,其真實性可以認定。根據吉化貨運“我公司於2007年5月下旬受上海德能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表浙江仲達華泰紡織有限公司向上海浦江海關申報壹批出口貨物”的陳述,結合原告第三組證據中被告向海關所作的“我公司於2007年5月29日受客戶委托,通過報關行申報出口至海防的貨物”的陳述,可以認定原告是受委托的。至於原告將報關單證直接寄給吉化貨運的部分,除了吉化貨運的聲明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吉化貨運也沒有出庭接受原告和我院的提問,因此我院對該部分內容不予采信。

第三組證據《退運出口貨物已完稅證明》,證明原告因出口交易失敗,已按“滌綸針織物”向稅務機關繳稅。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無論商品名稱如何,都會涉及退稅。原告確認了該證據的真實性,本院確認了該證據的有效性和證明力。

第四組證據,編號為222520081258043607的報關單及所附單據(該組證據系應被告申請從上海海關檔案部門調取),證明進口集裝箱編號為GESU5142907,與出口所用集裝箱不符,無法認定進出口貨物為同壹批次貨物。原告聲稱的損失與海關申報無關。原告質證貨物在目的港已拆封,發現質量問題後又分箱退回,故案號不壹致。本院認為,該組證據取自海關檔案,該證據的有效性應予認可。原告關於退回集裝箱號與出口時間不符的質證意見合理,本院予以采納。相反,根據該組證據所附的海關貨物查驗記錄單,海關拒絕承認貨物為退運貨物的原因是貨物的實際質量與出口報關單名稱不符,而非集裝箱號不符,故該組證據不足以否定原告的損失與報關單錯誤之間的關系。

被告當庭還提供了第五組證據,MSN網上聊天記錄,證明原告告知被告托運單917YHTB039項下的貨物名稱為“滌綸針織物”。原告認為舉證期限已過,無法確認其真實性。本院認為,該證據在形式上只是電腦打印的文本,對話雙方的身份並不明確,故該證據的有效性不予認可。

本院經審查證據,結合袁及被告人在庭審中的陳述,認定以下事實:

2007年5月,原告委托被告分別為917YHTB038和917YHTB039辦理上海至越南海防的貨物海運出口代理業務。其中,委托業務號項下的貨物917YHTB039應該是“棉彈力針織物”。據原告稱,他向被告發送了壹份出口貨物的托運單,托運單上註明的名稱和規格為“95% CTN 5% Spandexingle Jersey 150 gsmcuttablewidth 58”。根據這壹翻譯,可以得出該商品的正確中文名稱為“棉彈力針織物”。

在辦理貨物出口報關時,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貨主報關單、裝箱單(重量單)、出口專用發票和報關委托書。上述單據中,蓋有原告姓名章和法定代表人簽名章的裝箱單(重量單)、出口專用發票顯示名稱“100% poly trico”,貨主報關單、報關委托書顯示名稱“滌綸針織物”。原告接受委托後,通過案外人在中國境內代收運費的方式實際辦理了出口報關。最終,海關以“滌綸針織物100% poly trico”批準該批貨物出口。2007年7月,原告主張貨物因質量原因退貨,委托被告辦理退貨和進口報關。同年9月4日,貨物運至上海。進口申報時,海關發現貨物實際質量為棉針織布,與出口申報時申報的“滌綸針織布”不符,故當場不認定為退運貨物。同年10月24日10,被告應原告要求向海關出具聲明稱:“受客戶委托,我公司於2007年5月29日通過報關行對出口海防的貨物進行了報關。由於疏忽,將正確名稱的棉彈力針織物誤報為滌綸針織物。由於棉彈力針織面料不涉及商檢和定額,我司未能及時糾正這壹錯誤。現在此票貨物因質量問題需要退貨,請安排修改,但是海關不同意修改。之後,原告委托上海京海貨運有限公司辦理進口通關手續。2008年6月5438+10月65438+5月,海關作出對涉案貨物征稅的決定。同年6月6日、10月7日65438,65438在重新申報繳納進口關稅62929.70元、進口增值稅117678.54元、滯納金42013元後,涉案貨物被海關放行。海關核準的進口報關單顯示,商品名稱為“棉彈力針織面料”,成分含量為“97%棉3%氨綸,寬度為58”。此外,原告還支付了逾期使用集裝箱的費用38007.53元。

我們認為,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原告委托被告辦理涉案貨物的出口報關,被告接受委托後通過案外人在中國境內代收運費辦理。因此,原、被告之間構成了包括出口報關在內的貨代委托關系。

在此基礎上,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在報關過程中錯報貨物名稱是否存在過錯。在報關委托關系中,委托人有義務向受托人告知詳細、準確的貨物信息,受托人應嚴格按照委托人提供的信息辦理具體的報關事務。本案中,原告主張,作為委托人,他已經向被告發送了出口貨物的托運單,托運單上註明了貨物的詳細信息。我們認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收到了出口貨物的托運單。即使被告確實收到了出口貨物的托運單,但托運單上只有“95% CTN 5% Spandexingle Jersey 150 gsmcuttablewidth 58”的英文表述,沒有中文譯文。要求被告將貨物準確的中文名稱翻譯為“棉彈力針織物”,顯然超出了貨代的義務和能力。此外,“95% CTN 5% Spandexingle Jersey 150 gsmcuttablewidth 58”這壹表述在紡織行業也很專業。按照常理,被告作為貨運代理人,在未經原告確認的情況下,不能將爭議貨物名稱翻譯為“全滌綸針織物”。原告明確告知被告該商品的中文名稱為“棉彈力針織面料”,且未舉證。相反,現有證據證明,加蓋原告姓名章和法定代表人簽名章的裝箱單(重量單)和出口專用發票均顯示貨物名稱為“100% poly trico”,對應的中文翻譯應為“滌綸針織物”。可見,被告向海關申報的名稱與原告提供的名稱並無出入。即使名稱與貨物實際情況不符,責任也不在被告。此外,雖然海關最終認定進口貨物名稱為“棉彈力針織物”,但其成分含量為“97%棉3%氨綸”,而原告主張出口貨物成分含量為“95%棉5%氨綸”,並不完全壹致。

至於原稱被告已承諾負全責,因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被告在履行代理義務過程中不存在過錯,無需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壹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壹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浙江仲達華泰紡織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費5209.43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604.72元,由原告浙江仲達華泰紡織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主審法官金曉峰

記賬員孫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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