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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農業普查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實施全國農業普查,保障農業普查數據的準確性和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統計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農業普查的目的,是全面掌握我國農業、農村和農民的基本情況,為研究制定經濟社會發展戰略、規劃、政策和科學決策提供依據,並為農業生產經營者和社會公眾提供統計信息服務。第三條 農業普查工作按照全國統壹領導、部門分工協作、地方分級負責的原則組織實施。第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以及與農業普查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和國統計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積極參與並密切配合農業普查工作。第五條 各級農業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普查辦公室)和普查辦公室工作人員、普查指導員、普查員(以下統稱普查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調查、報告、監督的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對普查辦公室和普查人員依法提供的農業普查資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強令、授意普查辦公室、普查人員和普查對象篡改農業普查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不得對拒絕、抵制篡改農業普查資料或者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的人員打擊報復。第六條 各級宣傳部門應當充分利用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和戶外廣告等媒體,采取多種形式,認真做好農業普查的宣傳動員工作。第七條 農業普查所需經費,由中央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同負擔,並列入相應年度的財政預算,按時撥付,確保足額到位。

農業普查經費應當統壹管理、專款專用、從嚴控制支出。第八條 農業普查每10年進行壹次,尾數逢6的年份為普查年度,標準時點為普查年度的12月31日24時。特殊地區的普查登記時間經國務院農業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批準,可以適當調整。第二章 農業普查的對象、範圍和內容第九條 農業普查對象是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的下列個人和單位:

(壹)農村住戶,包括農村農業生產經營戶和其他住戶;

(二)城鎮農業生產經營戶;

(三)農業生產經營單位;

(四)村民委員會;

(五)鄉鎮人民政府。第十條 農業普查對象應當如實回答普查人員的詢問,按時填報農業普查表,不得虛報、瞞報、拒報和遲報。

農業普查對象應當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隊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推諉和阻撓檢查,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記錄、統計臺賬、普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第十壹條 農業普查行業範圍包括:農作物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和農林牧漁服務業。第十二條 農業普查內容包括:農業生產條件、農業生產經營活動、農業土地利用、農村勞動力及就業、農村基礎設施、農村社會服務、農民生活,以及鄉鎮、村民委員會和社區環境等情況。

前款規定的農業普查內容,國務院農業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調整。第十三條 農業普查采用全面調查的方法。國務院農業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可以決定對特定內容采用抽樣調查的方法。第十四條 農業普查采用國家統計分類標準。第十五條 農業普查方案由國務院農業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統壹制訂。

省級普查辦公室可以根據需要增設農業普查附表,報經國務院農業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批準後實施。第三章 農業普查的組織實施第十六條 國務院設立農業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國務院農業普查領導小組負責組織和領導全國農業普查工作。國務院農業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國家統計局,具體負責農業普查日常工作的組織和協調。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農業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按照國務院農業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的統壹規定和要求,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普查的組織實施工作。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隊作為農業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的成員單位,參與農業普查的組織實施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做好本區域內的農業普查工作。第十八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參與並密切配合普查辦公室開展農業普查工作。

軍隊、武警部隊所屬農業生產單位的農業普查工作,由軍隊、武警部隊分別負責組織實施。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的農業普查工作,由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業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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