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註釋
第十壹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局及其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註冊稅務師事務所為註冊稅務師事務所。
各級人事部門有責任對註冊稅務師的註冊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十二條取得註冊稅務師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申請從事稅務代理業務的,應當在取得證書後三個月內,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申請註冊。
第十三條註冊申請人必須具備以下四個條件:
(壹)遵紀守法,恪守職業道德;
(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稅務師資格證書》;
(三)身體健康,能夠堅持註冊稅務師工作;
(四)經單位批準。
再次報名者,應通過單位考核,並有參加繼續教育和業務培訓的證明。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註冊:
(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未逾三年。
(三)被國家機關開除公職,自開除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認為不具備稅務代理資格的其他人。
第十五條經批準註冊的稅務師,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稅務管理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的規定進行註冊。
第十六條註冊稅務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國家稅務總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總局取消其註冊稅務師資格:
(壹)在註冊中弄虛作假,騙取中華人民共和國* * *和中國註冊稅務師資格證書的。
(2)同時在兩家稅務代理機構執業。
(3)死亡或失蹤。
(四)有本規定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壹條行為之壹的。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認為不適合從事稅務代理業務的。
第十七條註冊稅務師每次有效期為三年,每年驗證壹次。有效期滿前三個月,持證人應按規定到登記機關重新登記。
有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行為之壹的,不予重新註冊。
第十八條地方註冊會計師管理機構應對註冊稅務師的註冊和註銷情況,及時向國家稅務總局報告。已註冊或被撤銷註冊的註冊稅務師,可通過新聞媒體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