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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物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都有監督和舉報浪費水資源的權利。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節約用水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呼和浩特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呼和浩特市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管理和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水資源管理應當堅持開源與節流並重的原則,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實行用水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第四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管理全市的水工作,具體負責市轄區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和水資源的管理和監督。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和水資源的管理和監督,並接受上級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市、縣、區有關部門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節約用水和水資源管理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的管理和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節約用水意識。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做好節約用水服務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並有權對浪費水資源的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逐步增加對節約用水的投入,安排專項資金用於節水設施改造和先進技術推廣,鼓勵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提高節約用水科學技術水平,建設節水型城市。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獎勵措施,對在節約用水和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城市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

第七條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供水、節約用水和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後,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規劃編制年度供水、節水和水資源開發利用計劃。

節約用水計劃是節約用水管理的基礎,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

第八條納入取水許可管理和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的用水戶(不含居民),應當向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水計劃申請,進行用水和節水評價,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出具計劃用水核定證明。

用水戶、用水性質或者用水量發生變化的,原用水計劃應當廢止,用水戶應當重新申請用水計劃。

第九條用水戶必須執行用水計劃。

公共* * *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用水戶(消防用水除外)超計劃、超定額用水的,超出部分按照下列規定向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水費:

(壹)超出幅度不足百分之十的,加價幅度為二倍;

(二)超出幅度在10%至20%以下的,加價幅度為四倍;

(三)超出幅度在20%至30%以下的,加價幅度為六倍;

(四)超出幅度在30%至40%以下的,加價幅度為八倍;

(五)超額幅度在百分之四十以上的,加價幅度為十倍。

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用水戶超計劃、超定額用水的,按照《自治區水資源稅征收管理條例》征收水資源稅。

超計劃水費加價作為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納入政府財政專戶,用於城市節水宣傳、節水科研和節水獎勵。

對執行用水計劃節約用水的用水戶,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節約用水量給予適當獎勵。

第十條用水戶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每五年進行壹次水平衡測試。企業產品結構或工藝發生變化時,應及時進行重新測試。

第十壹條用水戶應當根據用水計劃制定節水目標和措施,建立用水記錄、用水統計分析制度和用水管理制度。

供水單位和用戶應按季度向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供水和用水統計報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統計報表,做好節約用水統計分析工作。

第十二條城市用水應當分類定價,供水單位應當以分戶計量、抄表計價為基礎,按照用水量收費。

新建住宅應當安裝分戶計量水表。原有房屋未安裝分戶計量水表的,應當限期安裝。

居民用水應當實行定額用水,超過定額的部分按照更高的價格收費。加價的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在缺水時期,為保證居民生活用水,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制定臨時限量或限量供水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超過用水定額的,按計劃收取水費。

第十四條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取水、節水評價方案和水資源論證報告。用水、節水評價方案和水資源論證報告應當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用水進行科學論證、調查和評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批準不具備水資源保障條件的建設項目的建設。

第十五條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必須向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項目用水手續,未經批準,供水單位不得供水。

第十六條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制定節水措施,配套建設節水設施,使用節水器具。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建設項目節水設施的竣工驗收。節水設施和節水器具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經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停止節水設施的使用。

第十七條已投入使用的建設項目不使用節水設施和節水器具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限期逐步更新使用節水設施和節水器具。

餐館、賓館、洗浴、洗車、遊泳池、水上娛樂場所、高爾夫球場、滑雪度假村和大型景觀用水等非居民用水戶應當安裝使用節水設施和器具。

第十八條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節水型設備和器具(技術)的選用國家標準,並做好相關示範和推廣服務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指定用戶購買和使用特定的節水設備和器具。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設備和器具。

第十九條生產企業不得直接排放間接冷卻水,應當采取清洗、分流、閉路循環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實現廢水循環利用;工業用水重復利用率達不到要求的,可酌情減少用水計劃。

第二十條飲料飲用水生產企業生產後的尾水必須循環利用,不得直接排放,原水利用率不得低於70%。

第二十壹條禁止將地下水和飲用水作為高爾夫球場、滑雪度假村和人工河湖的景觀用水。

第二十二條下列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在再生水管網覆蓋範圍內,應當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不在再生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鼓勵自建再生水利用設施。

(壹)建築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商場、公寓和綜合服務建築;

(二)建築面積在3萬平方米以上的機關、科研、中小學、大專院校、辦公樓和文化體育設施。

前款所列建築物已經投入使用的,應當逐步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鼓勵在經濟技術條件適宜的居住區和建築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的集中建設區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二十三條供水企業應當定期維修供水設施,遇有故障及時搶修,確保供水設施正常供水;機關、團體、學校等公共用水設施和器具應當定期維護,損壞時應當及時更換,防止漏水和浪費水資源。

第三章農業節水管理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農業灌溉規劃,節約用水,科學用水,建設節水型農業。

農業節水灌溉設施建設應當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投入,保障農業節水灌溉的可持續發展。

農業節水灌溉應當按照流域或者行政區域統壹規劃,分期實施。

第二十五條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負責組織編制當地農業節水灌溉規劃。制定農業節水灌溉規劃,應當征求同級發展改革、農牧、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業節水灌溉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和地區制定農業節水灌溉年度實施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二十七條農業用水應當通過管道、防滲渠道和噴灌、滴灌、滲灌等節水灌溉措施輸送,並逐步取消漫灌。

第二十八條新建、擴建、改建農業灌溉建設項目和新建農業灌溉井,在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許可時,應當附有農業節水灌溉項目建議書或者其他節水措施。已建成的農業項目要有計劃地完成節水改造。

第二十九條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農業節水灌溉試驗,實行灌溉用水計量,逐步按照定額分配灌溉用水,並按照水量收取水費。

第三十條市、縣區發展改革、財政、水行政主管部門要保證農業節水灌溉建設資金的落實,加強資金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用農業節水灌溉資金。

第四章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三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城鎮總體規劃,安排重大建設項目布局,應當與當地水資源條件要求相適應,並進行科學論證。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水資源進行綜合科學考察、調查和評價。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質水量動態監測,定期向社會發布水資源公報。

第三十二條在城市規劃區內開發利用地下水,必須符合城市節水規劃,並嚴格按照規劃開采;在地下水超采區和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範圍內,嚴格控制開采;因為城市的公共供水不能滿足用水需求,所以需要打井,並且限制開采地下水。

在地下水水質受到嚴重汙染的地區,禁止挖掘飲用水井。

在公共* * *供水管網範圍內,不再審批新的承壓自備水源;原有承壓自備水源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逐步減少,並逐步關閉。

第三十三條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制度向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後取得取水許可證,並按照規定取水。

第三十四條取水許可證的有效期不超過五年,期滿後自動失效。確需延長取水期限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持取水許可證及相關文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壹個月內作出決定。

取水許可證不得轉讓、出租、塗改和偽造。

第三十五條取用地表水的,應當在每個取水口安裝符合國家計量標準規定的計量器具;抽取地下水實行單井計量,單井必須安裝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計量儀表。經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擴大供水範圍或者改變用水性質的,應當單獨計量。

未按規定安裝用水計量儀表或者計量儀表出現故障十日內未通知市、旗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維修、更換的,每日總用水量按水泵24小時標準流量計算;分表日用水量按24小時住戶管徑流通能力計算。

第三十六條新建或修井,應經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打井或修水井時,禁止使用汙染地下水水質的技術和材料。

第三十七條自建供水設施改變用水性質的,應當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自建取水設施停用壹個月以上或者壹個月後投入使用的,應當提前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廢棄井和混采井應當在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進行填堵,費用由產權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直接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自治區《水資源稅征收管理條例》的規定向稅務機關繳納水資源稅。

施工降水必須經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按規定繳納水資源稅。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沒收機具,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壹)自建設施取水而不改變用水性質的;

(二)新建或者修復的井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進行建設工程施工的。

第四十條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取水許可證核定的條件取水的,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取水,限期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關閉取水設施,吊銷取水許可證。轉讓取水許可證的,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取水許可證並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壹條拒繳、緩繳或者拖欠水費的,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應當繳納或者加收水費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扣減用水指標。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扣減用水指標:

(壹)用水戶拒絕辦理計劃用水批準證書的;

(二)供水單位和用水戶未按規定報送供用水報表的;

(三)未按規定報送用水量統計報表和虛報用水量的。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節水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供水單位不得通水;節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已投入使用的建設項目未在規定期限內更新使用節水設施和器具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扣減用水指標:

(壹)建設項目未進行用水和節水評價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

(三)建設項目未辦理建設項目用水手續的;

(四)供水設施和公共用水設施、器具運行或泄漏時未及時維修或更換的;

(五)單位住房不以戶計量,按量收費;

(六)未按照規定建設再生水設施的;

(七)餐館、賓館、浴池、洗車場等非居民用水戶未安裝使用節水設施和器具的。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

(a)直接排放間接冷卻水;

(二)飲料、飲用水生產企業生產後直接排放尾水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節水設施的;

(四)遊泳池、水上娛樂場所、高爾夫球場、滑雪度假村等非居民用水戶和大型景觀用水戶未安裝、使用節水設施和器具的;

(五)高爾夫球場、滑雪度假村和人工河湖使用地下水和飲用水。

第四十六條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違反法定程序進行行政執法的;

(二)執法時不出示證件、不使用規定的行政執法法律文書或者不執行罰繳分離制度的;

(三)符合規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未依法辦理相關審批和許可手續,或者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違法辦理相關審批和許可手續的;

(四)違法執法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及公眾利益造成嚴重損害的;

(五)以權謀私,枉法裁判,隨意處罰當事人的;

(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貪汙受賄的;

(七)對應當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八)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所稱再生水,是指雨水、建築降水和汙水經凈化處理後,水質達到國家再生水水質標準,並可在壹定範圍內回用的非飲用水。

“間接冷卻水”是指工業生產中為了保證生產設備能在常溫下工作,用水吸收或轉移生產設備的多余熱量而使用的冷卻水(這種冷卻水通過換熱器壁或設備與被冷卻介質隔開)。

“尾水”是指制水企業生產純凈水後排放的水,不能作為飲料使用。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03年7月6日起施行。1997年9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的《呼和浩特市水資源管理辦法》修正案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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