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對企業貨運稅收籌劃存在幾種錯誤認識,這種錯誤認識的直接後果會導致企業錯誤行為的發生。因此,應及時糾正企業貨運稅收籌劃的誤區,使稅收籌劃實踐在正確認識的指導下進行,從而降低稅收風險。用運費抵扣的平衡點來籌劃進項稅是不科學的。目前業內比較認同壹個非常流行的觀點,即以運費中可抵扣增值稅的材料消耗比例R為23.53%作為臨界點。當r小於23.53%時,成立單獨的運輸公司;否則不應該成立運輸公司。該觀點的詳細推理如下:壹般來說,增值稅壹般納稅人在支付運費時可以抵扣進項稅,在收取運費時應繳納營業稅或增值稅。壹旦運費差額發生變化,必然會對企業的納稅產生影響。壹般納稅人自營車輛,運輸工具消耗的燃料、零配件、正常修理費用等項目,可按專用發票17%抵扣增值稅,即抵扣率為17%×R(R為運費中可抵扣稅款的材料消耗比例,材料消耗比例=運輸工具消耗的燃料、零配件、正常修理費用的材料消耗/運費收入)。企業邀請他人車輛運輸的,或者自己成立運輸公司的,可以抵扣7%的進項稅,同時接收方要按規定繳納3%的營業稅。入不敷出後,運費的實際扣除率為4%。假設兩種情況下抵扣率相等,即17%×R=4%,R=23.53%,因此,R可以取為表明當可抵扣增值稅在運費中的材料消耗比例達到23.53%時,實際進項稅抵扣率達到4%。經計算,企業自營車輛R值小於23.53%,單獨成立運輸公司更劃算。是否單獨成立運輸公司,僅僅依據R的取值是不充分的,R可以抵扣運費中的增值稅,而應該根據不同方案的稅後凈利潤折現來判斷。是否單獨設立運輸公司,運費中可抵扣增值稅的材料消耗比例R的影響因素有增值稅、營業稅、企業所得稅等因素,企業所得稅的優惠直接影響R值。這類運輸公司在分階段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時,是否設立獨立的運輸公司,應比較運輸公司在整個經營期內的稅後凈利潤,而不是考慮可以抵扣增值稅的單個運費的材料消耗比例R的值。這種觀點把稅收籌劃方案的判斷標準理解為稅負小的不同方案的優先性。其實這是壹個誤區。因為企業的經營目標是企業價值最大化,而企業價值最大化是建立在稅後凈利潤折現的基礎上的。不同的稅收籌劃方案有不同的稅後凈利潤。應以不同方案的稅後凈利潤作為判斷標準。按照常理,稅後凈利潤應該是收入減去費用。因為,在不同的稅收籌劃方案中,在收入和稅收以外的費用不變的情況下,由於增值稅與稅後凈利潤無關,其他稅種(企業所得稅除外)都是所得稅前可抵扣的費用。只有在比較增值稅以外的稅負時,以稅負多少來判斷才是可行的。考慮增值稅和營業稅的稅負來制定稅收籌劃方案是不科學的。此外,不同方案的增值稅稅負變化可能引起收入和費用的變化,甚至引起企業所得稅優惠的變化。這時候選擇有稅負的方案就更不科學了。運用稅收籌劃處理運費時要註意的問題是,企業運用稅收籌劃的目的是為了獲得最大的稅收利益,盡可能增加利潤。稅收籌劃作為壹項經濟活動,在給企業帶來收益的同時,也要付出壹定的成本。稅務籌劃在處理運費時,無論是利用“運費扣稅平衡點”分析,通過設立運輸子公司在內部運費核算和獨立運費核算之間進行轉換,還是將運費收入轉換為預付運費,都必然存在壹定的轉換成本,如設立運輸子公司產生的開辦費、管理費等,都會導致企業經營成本的增加。因此,在運用運費稅收籌劃時,需要事先進行必要的估算和相應的成本收益分析。當稅收收益大於轉換成本時,說明運費的稅收籌劃是可行的。相反,當稅收收益小於轉換成本時,就沒有必要進行稅收籌劃。稅收籌劃是壹項綜合而復雜的工作。運用稅收籌劃處理運費時,應綜合考慮所有影響因素,著眼於企業利潤的穩定增長,而不僅僅是單個稅種的稅負。“運費扣稅平衡點”主要從與企業運費收支密切相關的流轉稅角度分析運費的稅務籌劃,實際操作中應適當考慮影響企業稅負和營業利潤的其他因素。此外,必須有壹定的靈活性。比如將運費收入改為預付運費,會減少買方的進項稅,可能會增加買方的稅負。這時就要求根據買方的情況有選擇地實施這種方式,對於確實需要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買方,也可以靈活運用,通過努力使其接受這種運費處理方式。“雙輸”運費征收方案出臺前不久,稅務機關在稅務檢查中發現,某廠(增值稅壹般納稅人)在2010銷售貨物時,每次開具兩張發票與買方結算應收貨款,壹張是增值稅專用發票,壹張是運費發票。對於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工廠已經按照票面金額繳納了增值稅,這是國稅部門不容置疑的。問題出在運費收取資金的規劃和處理上。工廠對運費發票做了如下賬務處理:計入買方應收賬款,在明細賬中註明“收款款”,並按規定比例代扣營業稅等相關地方稅,其余款項準備分批支付給承運人。截止2010,工廠* * *已收取運費1185600元,扣除代扣所得稅80621元後,剩余收取1104979元,工廠支付給承運人。國稅部門對某廠作出處理決定:認定該廠收取的款項屬於增值稅征收範圍內的價外費用,應補繳增值稅172266.67元;如果認定工廠的行為是偷稅漏稅,將被處以少繳50%增值稅的罰款,補稅罰款25.84萬元,並按規定每日加收0.5 ‰的滯納金。面對如此嚴重的處罰,這家企業的老板找到稅務機關,聲明收的錢是預付運費,不應該交增值稅,要求說明處罰依據。稅務機關的解釋是,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六條和《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二條規定,銷售額是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價外收費是指手續費、補貼、基金、代收費用、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裝費、包裝費、預備費、質量費、運輸裝卸費、代收費用、預付資金等各種價外收費。所有的額外費用,不管他們的會計制度是怎麽計算的,都要並入銷售額計算應納稅額。但是,合格的預付運費不包括在銷售中。預付運費應滿足兩個條件:壹是承運部門的運費發票開具給買方;第二,賣家會把發票交給買家。很明顯,工廠收的錢不符合預付運費的條件,因為預付運費是指銷售單位在向買方收款之前,必須先把錢付給承運人,承運人直接從賣方開發票給買方。工廠收取的費用應屬於價外費用中的“代收款”,應在銷售中合並繳納增值稅。工廠老板在了解了上述規定後,表示接受處罰,但希望稅務部門給他出主意,如何通過法律手段減輕稅負。現實中,企業有以下兩種處理運費的方案:方案壹是工廠2010的做法。結果企業構成偷稅,補稅罰款25.84萬元。而且由於工廠開具的運費發票不是運輸單位開具的,所以取得的這些普通發票不符合稅法規定,不能抵扣,造成“兩敗俱傷”。第二種方案采用預付運費的方式。工廠不考慮銷售運費,銷售時直接委托運輸單位運輸貨物,由運輸單位直接向采購單位開具發票,工廠先向承運人支付運輸費用,再由工廠向采購單位收取運費。在此方案下,工廠收取的運費不征收增值稅,故當年可減免增值稅172266.67元。同時,由於買方取得的貨運發票符合國家稅法的規定,也可以向稅務機關申報進項稅抵扣。對於第二種方案,如果買方能夠及時付款,並且收回貨款沒有大的風險,這個方案就是合理合法的。計劃違反稅法的運費時要小心。某企業為增值稅壹般納稅人,出口產品全部委托給某運輸公司,主要銷往廣東。連續兩年,該企業的稅率低於全市同類行業的納稅警戒線。稅務部門進行稅務檢查時,在賬面上發現壹些疑點,如產品銷售單價低於成本單價,應納稅額變化率與應稅銷售額變化率不符等。據悉,為了少交增值稅,該企業在當地稅務部門註冊了壹家運輸公司。通過與買方利益協調,將產品銷售收入的壹部分轉為運輸費收入,將本應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產品銷售收入的壹部分開具為貨運發票的貨運收入。雙方購銷合同約定,產品按每噸800元(含稅)交付買方,其中增值稅專用發票按含稅540元/噸開具,運輸發票按260元/噸運輸單價開具,即采用“兩票制”與買方結算。針對產品銷售單價低,運輸成本遠高於正常噸公裏的情況,檢查人員責成企業提供運輸公司的相關運輸業務。結果表明,該運輸公司是以生產企業業主的名義註冊的,與該企業存在明顯的關聯關系。2005年企業銷售收入合計670萬元,貨運收入高達340萬元,占產品銷售收入的50%以上。經查,該企業利用關系將產品銷售收入轉入運輸費用,金額58萬元,偷逃稅款9.86萬元。根據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稅務機關對該企業作出了繳納稅款、罰款和加收滯納金的決定。稅收籌劃的前提是合法,違反稅法的“籌劃”就是偷稅漏稅,最終要受到稅法的懲罰。如果企業成立運輸公司負責運輸,可以實事求是,開具運費金額的貨運發票,合理合法的達到少交增值稅的目的。但企業將銷售收入轉移給低稅率的運輸公司是違法的,不屬於稅收籌劃。
法律客觀性: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納稅人無正當理由出現條例第七條所稱價格明顯偏低的現象,或者有本細則第四條所列貨物視同銷售而不銷售的行為的,銷售額按照下列順序確定: (壹)按照納稅人近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二)按照其他納稅人近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三)按組成計稅價格。組成計稅價值的計算公式為:組成計稅價值=成本×(1+成本利潤率)。征收消費稅的貨物,其組成計稅價格中應加征消費稅。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銷售自產商品的實際生產成本和銷售外購商品的實際采購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