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扣除:
(壹)為簡易計稅、免征增值稅、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而購買的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和不動產;
(二)外購商品以及相關勞務和運輸服務的非正常損失;
(3)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和產成品耗用的購進貨物(不含固定資產)、勞務和運輸勞務;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項目。
擴展數據:
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第二十五條用於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專用發票應當經稅務機關認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經認證的專用發票應作為買方的會計憑證,不得退還給賣方。本規定所稱認證,是指稅務機關通過防偽稅控系統對專用發票所列數據的識別和確認。本規定所稱認證相符,是指納稅人識別號正確,專用發票所列密文與解釋後的明文壹致。
第二十七條經認證,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暫不得作為進項增值稅抵扣憑證,稅務機關應扣留原件,查明原因,並視情節予以處理。
(1)重復認證。
本規定所稱重復認證,是指對已認證的同壹專用發票進行重新認證。
(2)密文不正確。
本規定所稱密文不正確,是指專用發票所列密文無法被解讀。
(3)認證不壹致。
本規定所稱認證不壹致,是指納稅人識別號有誤,或者專用發票所列密文經解讀後與明文不壹致。
本項所指的認證不符不包括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和第三項所列情形。
(四)作為專用發票失控的。
本規定所稱失控專用發票,是指認證時的專用發票已經登記為失控專用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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