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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搞好庭前調解

庭前調解即壹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後,法院經過審查,認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權利義務也明確,不進入訴訟便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使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達成協議的壹種特殊審理方式。早在八十年代中期深圳特區就有了調解中心,深圳市法院專門組織壹批有審判經驗的老同誌成立經濟糾紛調解中心對爭議標的從幾十萬到數百萬的經濟糾紛不到幾個小時就調解結案,以致後來全國各地法院也紛紛效之。庭前調解較之訴訟中的調解有其更大的優勢,實踐證明,這種方式是行之有效的。但在運用這種方式時,少數人因為把握不好,致使有的案件矛盾不但未解決好,反而使矛盾更加激化,最後只得按審判程序來處理,給案件處理留下了隱患。就如何提高庭前調解成功率,使案件糾紛壹次性得到徹底解決。筆者就在民事審判實踐中如何推行庭前調解的方式處理民事案件,做到案結事了談幾點體會與同仁交流: 壹、即訴即調,壹步到位。 當事人起訴後,審判人員先要認真審查有關材料,看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權利義務是否明確,這三者是做好調解工作的根據和基礎。有了調解的根據和基礎即開始調解。 二、上門服務,就地調解。 目前有的人特別是企業仍然是不太樂意打官司,壹是怕影響雙方感情,二是怕失去市場,三是怕消耗人力、財力,異地打官司壹去就是十多天,有的幾個月半年結不了案,有時結了案也拿不到錢,勞民傷財。訴前調解,審判人員與原告主動到被告所在地心平氣和進行協商,通過審判人員耐心做當事人的工作,雙方互諒互讓,達成協議。時間短,效果好,既不傷感情,又不影響雙方當事人的正常營業活動,當事人樂意接受。 三、高效率,快節奏,壹竿子插到底,即調解糾紛要壹次性解決問題。 壹要解決實體問題,二是調解要壹步到位。調解的方法上:(1)時間上不能有間隙,要講效率。如壹次調解不成,讓當事人長時間去思考則會夜長夢多,有的當事人不是本著解決問題的目的,而是到處拉關系、說情,甚至阻撓;有的當事人本來想解決問題,但由於他人的挑撥、刁難,無事生非,當事人便故意把問題擱起來,或逼對方讓步;有的當事人找代理人,鉆法律的空子,吹毛求疵,以種種借口搪塞,本應履行的義務也不願履行了。當然,找代理人是當事人的正當合法權利,有的糾紛有了代理人問題也解決的比較快,但有的適得其反,糾紛不僅得不到解決,反而越扯越激。因為代理人總是要尋找種種理由為當事人辯護,有的甚至不顧法律規定,不顧問題的解決,故意將水搞渾;有的當事人為了躲債,逃避法律的制裁,壹走了之,這些無疑給處理糾紛帶來莫大的麻煩。調解時不能“放虎歸山”,要連續作戰,壹氣呵成。(2)調解達成協議後,要立即制作調解書,當面送達,讓雙方當事人簽字。《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就算結了。如調解達成了協議,不及時送達調解書,壹方當事人壹旦有其他想法便會反悔,使調解前功盡棄。人民法院事前可制作統壹格式的填空式的簡易調解書,只需要填寫上當事人的名稱、地址、案由、權利義務事項就行了,這種方法很好,簡單省事,有利於及時結案。 四、原則性、靈活性相結合 法院調解應遵循的原則,壹是自願,二是合法。《民事訴訟訴法》第88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法院在調解時必須充分貫徹這壹原則。當事人自願原則主要包括兩層意思,即程序意義上的自願和實體意義上的自願。程序意義上的自願,就是當事人主動向人民法院申請用調解方式解決他們的糾紛,或者同意人民法院為他們做調解工作解決糾紛。從司法實踐看,大多數當事人願意用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其原因主要是基於調解的優勢。同意用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的要毫不猶豫地大膽進行調解,不願調解的也要盡量做工作爭取調解,當然不能“和稀泥”或強迫“達成協議”調解。實體意義上的自願就是當事人雙方經人民法院調解達成的協議,必須是互諒互讓,自原協商的結果。從審判實踐看,法院調解時,審判人員要做大量的折衷工作,使當事人接收,這種做法對於處理糾紛是可取的,也是行之有效的,事實上大多數的調解協議是審判人員折衷的結果,最後征得當事人的同意,雙方當事人簽字後,應視為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如果當事人拒絕簽字,說明調解不成功。因此,法院不論采取何種方式調解,達成的協議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結果。 《民事訴訟法》第88條還規定,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就是合法原則。合法原則也包括兩層意思,壹是人民法院做調解工作必須符合程序法的規定;二是當事人達成的協議必須符合有關民事政策法律條款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從審判實踐看,當前用調解的方式處理案件存在壹些問題。(1)是搞偏聽偏信調解,只註重原告的利益,不註重被告的合法權益;(2)是為了使調解達成協議,無原則地要原告讓步;(3)是違法調解,壓制當事人接受法院主張,不同意的也要同意,調解成了判決。這些都是有悖於民事法律規定的,法院調解必須嚴格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事。如,告訴雙方當事人享有的訴訟權利,處理糾紛可進行調解,也可按訴訟程序處理,在訴訟中還可以進行調解,並享有委托他人辯論等等權利。不能因為是庭前調解,壹切從簡,讓當事人應享有的權利都不知道。 調解是解決民事糾紛的壹種方式,庭前調解是壹種高效率、快節奏的審理方式,如何達到高效率,我們在遵循自願和合法的基礎上,采取壹定的靈活性。壹是開門見山,二是避虛就實。所謂開門見山,就是避開枝節問題。民事糾紛要解決的實質問題,就是權利義務關系問題。即誰享受權利,誰承擔義務。如債務糾紛案件,就是抓住兩個問題,壹是債權債務是否存在,二是如何償還!讓當事人協商。所謂避虛就實,就是撇開枝節問題,抓住主幹問題,不利於調解的處理的枝節問題材不應糾纏。如當事人過高的要求,過激甚至無理的言詞,審判人員應及時制止,以免激化矛盾,不利調解處理。 此外,鼓勵當事人特別是原告作出讓步,減少或放棄某些訴訟請求,以促使糾紛盡量化解。 正面教育、側面突破並舉。正面教育是調解的主要有效方式,從審判實踐看,應當抓好以下幾方面。(1)抓好事非責任教育。案件事實,是對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做好調解工作的基礎,證據是定案的依據,是非責任是解除糾紛的前提,是關鍵所在,事實清楚了,證據充分,才能分清是非曲直,明確當事人責任,才能最後說服當事人。對當事人進行是非責任教育,就是根據案件的事實和引起糾紛的原因,進行具體地,實事求是地分析,明確當事人的是非責任,引導他們正確認識自己的缺點、錯誤和應該承擔的責任,為糾紛的調解打下良好的基礎。(2)抓政策法律交底工作。法律政策是處理糾紛的準蠅。抓好法律政策教育,就是結合具體案件的事實、證據、是非責任,認真地、耐心地、全面地向當事人講解有關的法律政策規定,甚至於不止壹遍而是要多遍逐條逐句逐字向當事人解說國家的政策法律,把當事人思想認識引導到法律政策規定的原則上來,使他們在調解中,將自已的是非責任與法律政策對照起來,明確自已應該承擔多大責任。(3)抓好團結教育。審判人員在主持調解時,壹定要註意控制調解的局面,制止當事人過激的言詞,教育當事人要互讓互諒,本著解決問題的目的出發,盡量將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逐步地消除矛盾。 側面突破是壹種有效的輔助性調解方式。(1)是用夠法律政策。《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壹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提出申清的,人民當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人民法院在當事人起訴後,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甚至在訴前就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在審判實踐中發現,壹些債務人為躲避債務,經常神出鬼沒,讓債權人跑斷腿也找不到人,有的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在法院送達起訴書後,立即將銀行存款取走,將可動產轉移。為使案件的順利處理,很有必要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查封有關財產,扣押有關物品,凍結銀行存款。運用這壹法律手段,不論是庭前調解,還是對以後進入審判別程序,都是起保險作用的。這也是法律賦予法院的“上方寶劍”;(2)是善於抓“小辯子”,發現破綻,如當事人的欺詐行為,合同缺陷及違法之處等,使當事人真正認識到自已的錯誤所在。三是交底交政策,對當事人確實不願意調解的,應告之其按審判程序處理的原則方法,還要告知其案件處理的意向性意見,使當事人心中有數,在比較調解與判決的情況下,很可能會選擇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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