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新《發票管理辦法》相關處罰的變化
新《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列舉了九種違反《發票管理辦法》的情形,包括“應開具發票而未開具”,規定“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並處654.38+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四十壹條規定:“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違反發票管理法規不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不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1倍以下的罰款”。
同時,取消了原發票管理辦法中“未按規定取得發票”的處罰規定。
二、法律責任分析
明確界定“應開具發票”的情形。《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分別從收付款雙方的角度規定了開具發票的時間要求,規定了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即對外業務收款或付款時,應開具發票,同時對方有主張發票的權利(從消費者的角度來看,主張發票是壹種權利,但從保證稅收收入和維護經濟秩序的角度來看)
由此可以得出壹個理論結論,即在任何情況下,只要已經完成收付業務,就應該開具發票。不開具發票的,稅務機關可依據《發票管理辦法》(或其他法律法規)第三十五條對應開具發票的壹方進行處罰。但這個結論只是理論上的,實際工作中的情況要復雜得多,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1)出票人的職責
對於任何已經存在或者已經發生的現象,都要追根溯源,找出原因。“應開發票而不開”的現象也是如此。這種現象已經發生或者實際存在。壹般來說,主動方是出票人,被動方是受票人,即先有出票人的“應開未開”,後有受票人的“未按規定取得發票”。基於此,新《發票管理辦法》最重要的壹個變化就是加強了對出票人的源頭管理,嚴格要求,嚴懲不貸。這是新發票管理辦法的最大亮點。因此,開票方應對“開發票不開”的行為承擔主要責任,相應地,處罰也應從嚴從重。
(2)關於付款人的責任
值得關註的是,新《發票管理辦法》既強調了對出票人的管理和出票人的責任,也沒有放松和削弱對付款人的要求和責任。相反,新《發票管理辦法》以納稅人(財務人員)的專業判斷作為辦理發票事項時的明知原則,明確了受票人的連帶責任(當然,連帶責任也適用於開票人),從而達到將責任返還給納稅人的目的。比如“應當出具”的表述,明確表示了出票人應當知道的義務;而“違反發票管理規定”隱含著雙方的知情義務。雖然付款人在發票事項上壹般處於從屬和被動地位,但不排除有例外的存在,所以分析付款人的法律責任相對復雜。
1,消費者的法律責任。現實生活中,納稅人不可能每收壹筆錢都開發票,比如零售業、服務業。對於這種普遍現象,現行稅法規定,只要消費者要求,納稅人就要開具發票,否則消費者可以舉報,經稅務機關查實的,可以按照第三十五條(或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並給予舉報人壹定的獎勵。對於大部分沒有惡意,但實際上並沒有主動索要發票的消費者,稅務機關也不可能壹壹核查和追究其法律(或社會)責任,只能引導和鼓勵消費者主動索要發票(這種普遍現象並不是本文要討論的主題,所以在下文中不作為重點討論)。
2、納稅人的法律責任。作為納稅人,尤其是企業納稅人,“明知原則(明知義務)”同時適用於出票人和收款人。對於付款人,應從“主觀故意”和“造成後果”兩個方面進行分析,確定其法律責任。所謂“主觀故意”,是指付款人與納稅人串通,在未取得發票的情況下,通過交易幫助納稅人偷稅。在這種情況下,付款人壹般都有直接或間接的非法收入。因此,第四十壹條處罰的表述為:“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1倍以下的罰款”,先沒收違法所得,後罰款。所謂“後果”,是指付款人雖無惡意,但實際上造成納稅人偷稅漏稅,所逃稅款無法追征。國家稅收神聖不可侵犯。既然無法追究納稅人,當然就要由與偷稅密切相關、為偷稅提供便利的付款人承擔。這是《發票管理辦法》保護國家稅收的直接體現。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第41條的規定是壹種威懾和保障手段,確保納稅人的“知情義務”得到落實。因此,在實際工作中,稅務機關應慎用第四十壹條的規定,對無惡意(以有無違法所得判斷)、未實際損失稅款的付款人,應重點落實補正責任,責令其限期取得發票。限期取得發票的,壹般不予處罰或者從輕處罰。
三、發票問題引發的稅務問題分析
圍繞新發票管理辦法的新思路和變化,以上分析了雙方應開具發票而未開具的法律責任,並提出了處理這壹問題的壹般原則。但在實際工作中,發票問題往往直接導致稅務問題,所以需要將發票問題與稅務問題結合起來進行分析。為了簡化分析過程,本文基於現行的營業稅法律法規,不壹壹分析其他稅種。
根據現行營業稅法律規定,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並收到營業收入或取得憑證索取營業收入的當天,為納稅義務發生的時間。同時規定,納稅人銷售不動產、轉讓土地使用權、提供建築業和租賃業勞務等時,收到預付款的日期為納稅義務發生的時間。上述規定有以下三層含義:第壹,營業收入由應稅行為產生,是征稅的前提;其次,將“收到”壹詞定義為“取得”,“收到”表示“完成”,“收到營業收入”表示“營業收入的收付已經完成”。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明顯是“已收到營業收入”第三,作為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特別規定,銷售不動產等四種特殊情形的預收款,也屬於因已收到款項而應開具發票的情形。因此,納稅人在銷售不動產等四種特殊情況下發生應稅行為並取得營業收入或收到預付款而不開具發票,不僅違反了《發票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也形成了現實的納稅義務。納稅人未依法履行上述納稅義務的,屬於違反稅收法律法規。按照現行稅收法律制度的規定,統壹適用稅收征管法。在實際工作中,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應當按照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需要註意的是,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十三條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銀行賬戶、發票、憑證或者其他便利條件,導致未繳、少繳稅款或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除沒收違法所得外,可以並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二倍以下的罰款。”這壹規定與《發票管理辦法》第四十壹條的規定略有不同:《發票管理辦法》第四十壹條規定的“壹倍以下的罰款”,是在“沒收違法所得”的前提下“並處”的。從語義上看,如果沒有“沒收違法所得”的前提,罰金不能“並處”。但《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十三條沒有這種限制。因為《發票管理辦法》和《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都屬於依據稅收征管法制定的行政法規,法律位階相同,在實際工作中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適用。
四、具體刑罰適用條款的選擇
(1)對出票人的處罰
1.應開具發票而未開具的納稅人,未同時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應適用《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責令改正(限期開具發票),並根據納稅人的具體情況確定處罰數額。
2.應開具發票而未開具的納稅人,同時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應按照《發票管理辦法》和《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分別處理。壹是要按照《發票管理辦法》的規定,責令其改正;其次,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對未依法申報的處以罰款;第三,依據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或者第六十四條處以罰款;最後,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二)對付款人的處罰
1.付款人為自然人或普通消費者的,視為常態,壹般不予調查;但有證據證明是惡意幫助納稅人偷稅並有違法所得的,適用《發票管理辦法》第四十壹條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較重罰款。
2.如果付款人為企業納稅人,則應根據“明知義務”原則和付款人的具體表現區別對待:(1)壹般不會因無惡意(如主動放棄索取發票權)幫助納稅人偷稅、未造成納稅人未繳或少繳稅款而受到處罰;(2)納稅人不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應當從保證稅收收入的角度出發。稅款能夠追回的,應當向納稅人追回。對於付款人,應根據付款人的具體表現和行為,適用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十三條的規定。(三)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十三條的規定,適用於納稅人不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稅款無法追回的,從重處罰;(四)有證據證明納稅人惡意幫助偷稅並有違法所得的,適用《發票管理辦法》第四十壹條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較重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