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加強軟件產品管理,促進我國軟件產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鼓勵軟件產業和集成電路產業發展的若幹政策》(以下簡稱《產業政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軟件產品(包括國產軟件和進口軟件)的經營和管理活動。
本辦法不適用於單位或者個人開發的自用軟件和他人開發的自用專用軟件。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軟件產品,是指由用戶提供的計算機軟件、嵌入信息系統或者設備的軟件,以及在提供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應用服務等技術服務時提供的計算機軟件。
本辦法所稱國產軟件是指在中國境內開發生產的軟件產品。
本辦法所稱進口軟件,是指在中國境外開發並以各種形式在中國境內生產運行的軟件產品。
第四條軟件產品的開發、生產、銷售、進出口應當遵守中國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發、生產、銷售、進口或者出口含有下列內容的軟件產品:
(1)侵犯他人知識產權;
(二)含有計算機病毒的;
(三)可能危及計算機系統安全的;
(四)含有國家禁止傳播的內容的;
(五)不符合我國軟件標準的。
第五條信息產業部負責全國軟件產品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壹)制定並發布軟件產品測試標準和規範;
(二)對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的國產軟件產品進行備案;
(三)指導、監督和檢查全國軟件產品管理工作;
(4)授權軟件產品測試機構根據我國軟件產品的標準和規範以及軟件產品的測試標準和規範進行符合性測試。
(五)制定全國統壹的軟件產品登記編號制度,制作軟件產品登記證書;
(六)發布軟件產品登記通知。
第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軟件產品管理工作,審核批準本行政區域內的國產軟件登記。
省、自治區、直轄市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授權的軟件企業認定機構負責受理本行政區域內國產軟件的登記。
第二章軟件產品的登記和備案
第七條軟件產品應當進行登記和備案。
未經登記備案或被取消登記的軟件產品,不得在中國境內經營或銷售。
符合本辦法要求並經登記備案的國產軟件產品,可享受產業政策規定的相關鼓勵政策。
第八條國產軟件產品的登記備案由軟件產品的開發生產單位提出,並提交以下材料:
(壹)軟件產品登記申請表;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復印件;
(三)申請登記的軟件產品樣品;
(四)該知識產權為申請人合法擁有並在中國境內開發的有效證明;
(五)信息產業部授權的軟件測試機構出具的測試證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九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軟件產品登記機構應對申請登記的國產軟件產品樣品及其申請材料進行審查。通過審查的軟件產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批準,頒發國產軟件產品註冊號和證書,並報同級稅務機關和信息產業部電子信息產品管理司備案。
第十條進口軟件產品(包括進口軟件本地化產品)的註冊申請由中國軟件行業協會受理,經信息產業部審核批準後,頒發軟件產品註冊號和軟件產品註冊證書。
對在我國本土開發生產的進口軟件產品,著作權人和原開發單位應當提供其在我國開發的證明材料,按照國產軟件產品登記備案所需材料提交,報信息產業部審批後,可享受產業政策規定的相關鼓勵政策。
第十壹條進口軟件產品的登記備案應由進口單位提交以下材料:
(壹)軟件產品登記申請表;
(二)申請人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軟件產品樣本;
(四)軟件產品所有者被授權在中國境內經營的證明材料;
(五)信息產業部授權的軟件測試機構出具的測試結果證明材料,或者信息產業部認可的其他測試材料;
(六)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如軟件產品符合國家軟件進口政策法規的證明。
第十二條軟件產品登記備案自取得軟件產品登記證書並經信息產業部通知後生效。
軟件產品登記的有效期為五年,有效期滿後可以延期。
第三章軟件產品生產
第十三條在中國境內生產制作軟件產品,應當遵守中國有關法律的規定,符合中國的技術標準和規範以及本辦法的規定。
第十四條軟件產品生產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經營範圍包括計算機軟件業務(包括軟件的技術開發或軟件產品的生產);
(二)具備軟件生產的條件和技術力量;
(三)有固定的生產場所;
(四)具有保證軟件產品質量的手段和能力。
第十五條軟件產品生產單位生產的軟件產品應當是本單位享有著作權或者經著作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許可生產的軟件。
第十六條軟件生產單位應當對其生產的軟件內容檢查負責。
第十七條軟件產品的開發和生產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技術、安全標準。
第十八條向用戶提供的軟件產品應當標明軟件的名稱、版本號、軟件著作權人、軟件產品登記號、軟件生產單位(或進口單位)、單位地址和生產日期。
第十九條向用戶提供的軟件產品(包括我國進口或生產的外國軟件產品),應當提供完整的中文使用說明書、用戶手冊及其他說明文件,並以書面形式在產品或說明文件或其他文件中註明提供技術服務的單位、內容和方式。
第二十條軟件產品的生產單位,包括軟件產品載體(如光盤、磁盤芯片等)的生產單位,不得生產未經登記備案的軟件產品。
第二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作本辦法第四條所列軟件產品。禁止生產盜版軟件和開發生產解密軟件。
第四章軟件產品銷售
第二十二條軟件產品的開發者和生產者可以直接經營和銷售其軟件產品。
第二十三條代理銷售軟件產品的,代理人(軟件產品銷售單位)與委托人(軟件產品開發者或生產者)之間、總代理人與分代理人之間應簽訂書面代理合同。代理合同應當明確約定代理權限、區域、期限、技術服務以及信息產業部規定的其他必要內容。
代理人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代理資格證書,證書應當包括代理權限、代理期限、區域、代理級別等內容,並在對外宣傳和廣告中如實表述上述內容。
第二十四條以許可貿易方式經營軟件產品的,軟件產品經營單位應當與生產單位簽訂書面許可合同。軟件經營單位在銷售軟件產品時,應當告知用戶閱讀許可協議,並要求用戶在閱讀後表明是否同意。
第二十五條軟件產品經營單位銷售的軟件產品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壹條的規定,並以書面或者文件形式告知用戶提供技術服務的單位、服務內容、服務方式和費用。如未另行註明服務提供方,則視為由軟件產品銷售單位提供相關技術服務。未規定服務費和額外服務費金額的,視為相關技術服務費用已包含在軟件產品價格中。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未經登記備案或者含有本辦法第四條所列內容的軟件產品,不得銷售或者免費提供盜版軟件產品或者解密軟件產品。
第二十七條軟件產品的測試版應當明確標註並免費提供,不得進行營利性銷售。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信息產業部會同國家有關部門對全國軟件產品的開發、生產、經營和進出口進行監督檢查。
各級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會同當地有關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軟件產品的開發、生產、經營和進出口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發現已登記的軟件含有本辦法第四條所列內容,或者以虛假登記材料騙取軟件產品登記的,由軟件登記管理部門撤銷該軟件的登記號和登記證書。已享受的稅收優惠應予追回,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信息產業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予以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軟件產品不符合技術標準、規範和本辦法規定,或者有證據證明不能滿足使用要求、不符合其標稱或者承諾功能的生產單位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信息產業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予以公告。
前款規定的行為同時違反國家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壹條本辦法由信息產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電子工業部1998號發布的《軟件產品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