牌照公司取得上述軟件產生的收入時,向用戶開具品名為“增值電信服務”的發票,並適用6%稅率申報增值稅應稅銷售收入,但可以根據從T公司取得的發票抵扣17%的進項稅,造成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倒掛。
T公司認為:該公司將軟件產品銷售給牌照公司,由牌照公司使用軟件產品向終端用戶提供增值電信服務,因此T公司向牌照公司開具“軟件銷售”發票並享受即征即退稅收優惠是合理的。
檢查人員對T公司這壹解釋的合理性存在質疑,認為T公司與牌照公司的交易不屬於軟件銷售,不符合享受稅收優惠的條件。理由是:
第壹,如果T公司的確向牌照公司銷售了軟件產品,根據《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了對軟件的合法復制品所有人權利的限制,復制品不得通過任何方式提供給他人使用。然而現實是T公司軟件可以在牌照公司網站上由終端用戶免費下載,T公司又未許可牌照公司行使著作權中的發行權或將著作權轉讓給牌照公司,因此牌照公司不是軟件合法復制品所有人。
第二,根據T公司與牌照公司的合作協議,牌照公司不是使用T公司開發的軟件對外提供服務,而是由終端用戶在其網絡平臺上免費下載軟件並占有、使用。因此軟件復制品的所有權應歸屬於用戶而不是牌照公司。
第三,軟件最終使用者是終端用戶,但牌照公司對用戶開具發票品名為“增值電信服務”而非“軟件銷售”,此項證據可以證明在牌照公司與終端用戶之間沒有發生軟件產品所有權轉移。事實上軟件產品所有權轉移發生在T公司和終端用戶之間,牌照公司自始至終不享有軟件產品的所有權。牌照公司向T公司支付分成收入的目的不是從T公司取得軟件產品的所有權,而是與T公司合作對外提供服務的分成。
基於以上三點理由可以判斷,T公司未將軟件產品的所有權轉移給牌照公司,不應向牌照公司開具品名為“銷售軟件”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也不應享受相關的增值稅稅收優惠。
通過本案可以看出:隨著互聯網功能不斷增強和受眾擴大,軟件企業越來越依賴互聯網作為營銷平臺,軟件銷售也不再以軟件載體交付使用為標誌,因此軟件銷售收入與軟件服務收入難以區別。企業和稅務機關應當從企業的民事交易實質出發,追溯軟件復制品所有權的轉移過程和消費者支付對價,是因為取得軟件復制品所有權還是因為企業提供軟件服務,在此基礎上判斷發票開具品名和能否享受軟件銷售即征即退的稅收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