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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市酒類專賣管理暫行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本市酒類專賣管理,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打擊非法制售假冒偽劣酒類行為,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和健康,根據國家有關酒類專賣管理的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所有從事酒類商品生產和銷售的單位和個人。第三條各級酒類專賣局根據國家專賣政策和本規定,對酒類和曲類的生產、銷售、運輸和質量進行管理。第四條酒類專賣管理的範圍:

(壹)酒類:白酒、黃酒、果酒、啤酒、配制酒、藥酒、進口酒及其他酒類(經省衛生廳批準的酒類、藥酒除外)。

(2)曲:紅曲、白曲、酒餅、酒藥等酒曲。第二章生產管理第五條酒類生產實行許可證管理。凡設立酒廠(作坊)、加工或改裝酒類產品的單位,除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外,還必須持有食品衛生許可證,然後向當地區、縣酒類專賣局申請登記,由區、縣酒類專賣局進行初審,報市酒類專賣局批準後頒發酒類生產許可證。第六條取得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的單位,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後,方可從事酒類商品生產。第七條生產酒類商品的單位應當具備符合酒類商品生產要求的設施、工藝、檢測手段和衛生條件,嚴格按照質量標準生產,禁止以次充好。

白酒產品出廠前必須經過批檢驗,不合格者不得出廠。新開發的酒類商品還必須經市酒類專賣局審查。第三章購銷第八條酒類的購銷業務主要由市、縣糖酒副食品公司進行,其他從事酒類批發業務的單位,除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外,必須向市、縣酒類專賣局提出申請。經批準後,發給委托批發證,領取營業執照,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後,方可經營。第九條從事酒類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除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外,還必須向市、縣(區)酒類專賣局提出申請,經批準後,發給《酒類零售許可證》方可經營。銷售的酒類應當從專賣局批準的批發單位進貨,不得從其他單位進貨。第十條從市外購買酒類和曲類商品,應向市、縣酒類專賣局提出申請,經批準後,發給《準購證》方可購買。進入本市的外地酒類產品應持有產地價格證明、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標準和縣級以上食品衛生監督部門出具的檢驗證明。

生產、銷售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前款所列憑證和所購酒類商品的樣品交酒類專賣局審查後,方可銷售。第十壹條外地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在本市從事購銷和展覽活動,應按規定持工商營業執照向酒類專賣局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方可進行。第四章運輸管理第十二條酒類運輸出城時,必須持有酒類專賣局核發的《準運證》,交通部門(包括鐵路、公路、水路)方可承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無運輸證的貨物。第五章壟斷利潤的征收第十三條生產酒類應當繳納壟斷利潤,按照出廠價計算,其中糧食酒、啤酒征收3%,果酒、配制酒征收1%。壟斷利潤由市、縣酒類專賣局征收。酒類生產單位確有虧損的,可以向市、縣酒類專賣局申請減免壟斷利潤。第十四條經省衛生廳審批生產的藥酒,家庭自釀可免交壟斷利潤。國內釀造(僅限黃酒、白水酒)只允許國內釀造飲用,不得銷售。第六章獎懲辦法第十五條酒類專賣局有權檢查酒類生產經營單位或個人的原料、成品、賬目及有關問題。

檢查人員在執行任務時,必須出示專賣檢查證。沒有檢查證的,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拒絕檢查。第十六條任何機關、團體和人民群眾都可以舉報生產、銷售假冒偽劣酒類或者其他違反酒類專賣管理規定的行為。受理單位有責任保守秘密。酒類專賣局經過調查,會給予舉報人適當的物質獎勵。第十七條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酒類專賣局或會同工商、公安、標準計量、衛生、稅務、物價等部門予以處罰。

(壹)無證生產、銷售酒類的單位和個人,沒收其生產工具、產品、商品、原料和非法所得,並處以商品總值壹至三倍的罰款。

(二)生產、銷售假冒偽劣酒的,沒收產品、商品和非法所得,並處以貨值金額壹至三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生產經營許可證。

(三)無《準運證》或《準購證》運輸、進口酒類的,由酒類專賣局或指定定價處理的主要單位沒收貨物,並分別處以補充壟斷利潤或貨物總值30%以下的罰款。沒收承運單位或個人的運輸費收入。

凡違反上述規定之壹,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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