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人事、財政、稅務、工商行政等部門應對殘疾人勞動就業工作給予支持和指導。第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均必須按不低於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不含離休、退休人員)1.5%的比例安置殘疾人就業。安置壹名壹級盲人可按安置兩名殘疾人計算。
對超比例安置殘疾人就業的單位,應當給予表彰獎勵。第五條 用人單位安置殘疾人就業,應按規定辦理錄用手續,並依法訂立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在招用職工、定級、晉升、職稱評定、勞動報酬、勞動保險、生活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視殘疾人職工。第六條 用人單位安置殘疾人就業,應當根據其殘疾程度,安排適宜的崗位(工種),並應加強對殘疾人職工的職業技術培訓,提高其勞動技能和水平。第七條 建立安置殘疾人職工年報制度。獨立核算單位應按統計制度,在年度終結時向當地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報送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和當年殘疾人職工名冊,並同時抄送同級統計部門。
統計報表由省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統壹印制。第八條 凡安置殘疾人就業達不到規定比例的單位,應按差額人數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每少安排壹名殘疾人按當地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本地職工年平均工資額繳納。
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根據獨立核算單位報送的統計報表,確定應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單位及數額,並向其發出《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交款通知書》,限期繳納。第九條 應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單位,在接到《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交款通知書》後,除駐濟的省屬及其以上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向省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繳納外,其他壹律按屬地原則向當地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繳納。
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應按指定期限通過銀行將款項轉入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開立的銀行帳戶。
收取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壹制發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專用票據》,並加蓋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印章。第十條 企業、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管理費中列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單位預算經費包幹結余或收支結余中列支。第十壹條 市地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每年應將收取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總數的5%上交省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第十二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必須用於下列事項:
(壹)補貼殘疾人職業技術培訓;
(二)獎勵安置殘疾人就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
(三)扶持殘疾人集體從業或個體經營;
(四)經同級財政部門批準,直接用於殘疾人就業工作的其它開支。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應納入預算外資金嚴格管理,實行財政專戶儲存,計劃管理,嚴格審批,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平調、擠占或挪用。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因經費困難和企業因政策性虧損,確需減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須憑同級財稅部門核定的本年度財務結算或決算報表,申報同級財政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審批後,可予以減免。第十四條 對逾期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壹律按逾期日加收5‰的滯納金。第十五條 對虛報殘疾人職工情況或拒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予以通報批評,並責令其補報用人情況,補交應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和滯納金。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