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築,是指居住建築、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商業、金融、文化、教育、體育、衛生、交通、通訊等公共建築。第四條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築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國土資源、審計、質監、工商、稅務、政務、價格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建築節能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築節能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建築節能監督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等部門編制建築節能規劃,並根據規劃安排建築節能資金,支持建築節能技術和產品的開發應用、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築應用、綠色建築建設等建築節能活動。第六條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省實際,組織編制嚴於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地方建築節能標準,依照法定程序發布並監督實施。第七條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綠色建築標準,實行綠色建築評價和標識制度,鼓勵建設單位按照節能、節水、節材、節地、環保和節能運行管理的要求,建設優於現行建築節能標準的綠色建築。
城市新區要按照綠色、生態、低碳的理念進行規劃設計,連片特困地區要發展綠色建築。政府投資的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學校、醫院等公益性建築應當執行綠色建築標準。第八條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建築節能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增強公眾的建築節能意識,發揮輿論監督作用。第九條在建築節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第二章建築節能技術和產品的應用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建築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的開發和推廣,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耗高的落後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制定、公布和更新推廣、限制和禁止的技術和產品目錄。
建設單位、設計企業和施工企業不得在建築活動中使用列入禁止目錄的技術和產品。
生產和使用列入推廣使用目錄的技術和產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和其他扶持政策。第十壹條鼓勵以建築垃圾、煤矸石、粉煤灰、礦渣、尾礦等固體廢物為原料生產新型墻體材料和其他建築材料。
前款所稱固體廢物的利用,應當符合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和區域內,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粘土磚(瓦)。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施工許可手續前,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繳納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征收對象、範圍和標準或者減征、免征、緩征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
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應當根據建築工程中新型墻體材料和建築節能標準的執行情況返還給建設單位。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結余部分按規定用於支持新型墻體材料的研發、推廣和使用等建築節能工作。第十三條鼓勵開發和應用建築墻體保溫與結構壹體化技術,逐步提高其在建築中的應用比例。
在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和區域內,全面推廣應用建築墻體保溫與結構壹體化技術。第十四條建築節能產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組織生產;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
生產建築節能產品的企業制定的企業標準應當征求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按照規定報質監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