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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養老保險辦法(2010修正)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障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年老時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據《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方案》和《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養老保險,是指經法定程序確立,由政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管理,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承擔養老保險費繳納義務、在年老時按養老保險費繳納狀況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障制度。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領取營業執照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聘用的幫工。

從事或者參與個體經營,但已享受其他法定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不適用本辦法。第四條 (稅收優惠)

國家對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的養老保險在稅收政策上給予支持。第五條 (義務和權利)

個體工商戶有為本人和幫工按規定的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義務。幫工也有為本人按規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義務。

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年老時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六條 (主管部門)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負責本市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養老保險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養老保險費的繳納第七條 (登記、註銷和變更)

個體工商戶應向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指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本人和幫工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手續;新領取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戶應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壹個月內,向指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手續。

個體工商戶歇業、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變更從業人員時,應當在壹個月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保險註銷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手續。第八條 (編碼、帳戶和手冊)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時,應當為個體工商戶設立養老保險編碼,並為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設立個人養老保險帳戶,核發《養老保險手冊》。

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終生不變。《養老保險手冊》記錄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的儲存額,井作為年老時計發養老金的依據。《養老保險手冊》由個人保管。

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就業情況發生變化時,《養老保險手冊》隨本人轉移。第九條 (繳費要求)

養老保險費的繳納,由個體工商戶負責辦理。

養老保險費應按月繳納,不得漏繳、少繳、滯繳。第十條 (繳費基數)

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基數(以下簡稱繳費基數),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參照稅務部門上壹年度規定的個體工商戶計稅工資標準和上壹年度全市在職人員月平均工資收入確定,並在每年四月壹日予以公布。第十壹條 (繳納比例)

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比例,為前條確定的繳費基數的百分之十八。

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養老保險費繳納比例的調整,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提出,報市社會保險委員會決定。第十二條 (費用列支)

養老保險費按以下規定列支:

(壹)個體工商戶為本人和幫工按繳費基數的百分之十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在稅前收入中列支;

(二)個體工商戶本人按繳費基數的百分之八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在稅後收入中列支;

(三)幫工本人按繳費基數的百分之八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在應發工資收入中列支,由個體工商戶在應發給幫工的工資收入中代扣。第十三條 (個人帳戶的結算)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個人養老保險帳戶時儲存額應每年結算壹次,並向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出具養老保險費繳納清單。第十四條 (個人帳戶內容)

個體工商戶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應包括:

(壹)個人在稅前收入中檄納的養老保險費中按繳費基數的百分之八記入的部分;

(二)個人在稅後收入中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幫工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應包括:

(壹)個體工商戶為幫工在稅前收入中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中按繳費基數的百分之八記入的部分;

(二)個人在工資收入中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第十五條 (計息利率)

記入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的儲存額,按不低於同期居民壹年期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計息,具體利率每年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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