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開發區相關管理辦法,並負責組織實施;
(二)編制開發區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經批準後組織實施;
(三)按規定權限負責開發區投資項目的申報和審批;
(四)根據開發區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依法進行開發區的土地規劃、開發和土地利用管理;
(五)負責組織實施開發區各項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六)負責開發區的財政、國有資產、稅務、勞動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和社會保障等管理工作;
(七)按照國家規定處理開發區的外事,管理開發區的進出口業務;
(八)負責開發區內企業事業單位的統計工作,及時、準確、全面地匯總和上報統計數據;
(九)當地政府和委托機關賦予的其他職責。第七條開發區建設應當納入省、市、州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註重經濟、社會和生態效益。第八條開發區總體規劃必須經當地政府同意後,報省政府審批。
開發區規劃必須遵循國家和省制定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技術規範。
開發區的詳細規劃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由開發區管委會負責組織實施。
開發區總體布局的重大變更或在區外建立配套合作區,須報當地人民政府審批,再報省政府批準。根據開發程度,確需擴大開發區起步區和規劃區的,應當經有關部門審批後批準。第九條開發區建設應當嚴格節約土地,禁止閑置、廢棄和濫用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並依法實行有償、限量使用土地制度。第十條鼓勵國內外投資者在開發區“壹攬子開發”,當地政府可根據具體情況給予優惠。第十壹條開發區以引進外資、先進技術和科學管理經驗為重點,大力發展高新技術企業和外向型企業,相應發展金融、貿易、房地產等第三產業。第十二條開發區不得舉辦技術落後或設備陳舊、汙染無切實治理措施、產品屬國家禁止或限制的項目。第十三條開發區當地政府根據財力情況,經批準,可對產品出口、技術先進、投資大的項目給予退稅、減費、免稅等優惠政策。第十四條鼓勵區外各類經濟組織、大專院校和科研院所在開發區興辦外向型企業。對整體搬遷到開發區的國有企業,依法收回原址出讓的土地,出讓所得部分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按壹定比例留給企業,用於企業轉型發展。第十五條海關、商檢等涉外監管部門可以根據發展需要,在開發區設立監管機構或者派出監督員,實施監督管理。鼓勵開發區企業根據對外貿易發展需要和國家規定申請設立保稅工廠、保稅車間和保稅倉庫。第十六條外經貿部對開發區企業申報進出口經營權給予優先支持。第十七條鼓勵商業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在有條件的開發區設立分支機構。第十八條開發區應當改善投資環境,為投資者創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條件,依法維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第十九條鼓勵在開發區設立各類中介組織和咨詢服務機構,為投資者提供良好的社會服務。第二十條開發區內的企業除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外,不得向企業攤派和收取費用;企業有權拒絕亂攤派和亂收費。第二十壹條開發區內的企業應在開發區內設置會計賬簿,按規定報送會計報表,並接受開發區管委會有關部門的監督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