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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暫行規定

第壹條 為了規範市場價格行為,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批準、國家計劃委員會發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暫行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生產經營和提供有償服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生產經營者),必須遵守本規定。第四條 縣級以上物價行政主管部門,以本行政區域內執行本規定的主管機關。各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負責查處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違法行為。

工商行政管理、審計、財政、稅務、公安、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支持和配合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查處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違法行為。第五條 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有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違法行為。第六條 生產經營者不得違反本規定,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壹)不按照規定明碼標價或者在明碼標示的價格之外索要高價;

(二)謊稱削價讓利,或者以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以及其他虛假的價格信息,進行價格欺詐;

(三)生產經營者之間或者行業組織之間相互串通,哄擡價格;

(四)違反公平、自願原則,強迫交易對方接受高價;

(五)采取其他價格欺詐手段。第七條 生產經營者違反下列規定之壹,獲取的非法利潤為暴利:

(壹)某壹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超過縣級以上物價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限價;

(二)某壹商品或者服務的差價率,超過縣級以上物價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差價率;

(三)某壹商品或者服務的利潤率,超過縣級以上物價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利潤率;

(四)某壹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超過同壹地區、同壹期間、同壹檔次、同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的合理幅度;

(五)某壹商品或者服務的差價率,超過同壹地區、同壹期間、同壹檔次、同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平均差價率的合理幅度;

(六)某壹商品或者服務的利潤率,超過同壹地區、同壹期間、同壹檔次、同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平均利潤率的合理幅度。第八條 各級物價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商品或者服務的限價、差價率、利潤率和同壹地區、同壹期間、同壹檔次、同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的合理幅度,應當主要依據下列因素:

(壹)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關系;

(二)市場供求狀況;

(三)與居民生活關系密切程度;

(四)不同地區、不同行業、不同環節、不同商品或者服務的特點。第九條 商品或者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以其社會平均成本為基礎,由物價行政主管部門采取下列方法測定:

(壹)自行測定;

(二)會同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測定;

(三)成本調查、物價信息機構測定;

(四)委托行業組織(協會)測定。

前款規定的具體測定辦法和標準,由省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第十條 各級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規定並公布商品及服務項目的限價、差價率、利潤率和商品及服務項目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的合理幅度。第十壹條 各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有權查詢和復制被檢查的生產經營者的進貨票據、憑證及有關定價資料。被檢查的生產經營者不能提供或隱瞞謊報進貨票據、憑證及有關定價資料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有權根據調查核實的結果對其價格行為進行認定。第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舉報生產經營者的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予以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向遭受損失的壹方退還非法所得,不能退還的非法所得,應予以沒收,並視情節輕重處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無非法所得的處以壹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向遭受損失的壹方退還非法所得,不能退還的非法所得,應予以沒收,並視情節輕重處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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