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拉機等農業機械的維修經營活動及其監督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機動車維修經營,是指以維持或者恢復機動車技術狀況和正常功能,延長機動車使用壽命為作業任務所進行的維護、修理以及維修救援等相關經營活動。第四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主管特區機動車維修業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規定;區(縣)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業管理工作。
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職責,負責具體實施機動車維修業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物價、城市綜合管理、環境保護、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第五條 機動車維修業管理,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則,鼓勵正當競爭,保護合法經營。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合法經營,保證質量,公平交易,服務用戶。第六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區(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取得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第七條 申請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壹)申請書;
(二)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負責人身份證件;
(三)工商營業執照;
(四)經營場所符合消防安全、環境保護要求的證明材料;
(五)維修檢測設施、設備的照片及合格證明材料;
(六)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從業人員的名冊、身份證復印件及從業資格證明材料;
(七)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生產廠房和維修車輛停車場的場地合法使用證明材料,廠區平面圖;
(八)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經營管理制度的證明材料;
(九)符合經營業務許可條件的其他證明材料。
外商投資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需提交的材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將申請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所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在辦公場所和本機構公眾信息網站公示。第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受理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申請的,應當在辦公場所和本機構公眾信息網站公示五日,並組織對申請材料中關於機動車維修經營場所、設施設備等實質內容進行核實。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日內作出許可決定並頒發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十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應當自取得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經營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備案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經營者頒發機動車維修經營標誌牌。第十壹條 經營者合並、分立、改名、終止經營、變更經營場所或者經營項目的,應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第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在許可的範圍內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和機動車維修經營標誌牌。第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實行明碼標價,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開標示主要維修項目收費標準、維修工時定額、工時單價、材料和配件價格、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服務承諾、業務受理程序以及投訴電話等事項。第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公開標示的主要維修項目收費標準、維修工時定額、工時單價、材料和配件價格合理收取費用,不得虛報維修項目、維修工時及材料和配件費用。
經營者與托修人結算維修費用時,工時費用與材料和配件費用應當分項計算,並出具稅務機關監制的普通發票或者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及結算清單等相關憑證。經營者未出具發票或者結算清單的,托修人有權拒絕支付維修費用。第十五條 經營者從事二級維護、總成大修、整車修理等經營活動的,應當與托修人簽訂機動車維修合同。第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為承修機動車建立臺賬,臺賬應當登記承修機動車的下列項目:
(壹)與機動車行駛證相壹致的號牌、車型、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廠牌型號、車身顏色;
(二)車主名稱或者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證號碼或機動車駕駛證號碼;
(三)修理項目(事故車輛應詳細登記修理部位);
(四)送修時間、接車人姓名。
經大修、總成大修、改裝、二級維護的機動車出廠時,經營者應當向托修人提供記載維修情況的全部技術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