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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or惡意?稅務機關對“虛開”定性的證據從哪兒來

近年來,增值稅專用發票違法案件層出不窮。稅務機關處理虛開發票相關案件時善意惡意的判斷往往成為壹個難點問題,目前善意定性的主要法律依據為《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87號,以下簡稱187號文)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已抵扣稅款加收滯納金問題的批復 》(國稅函〔2007〕1240號,以下簡稱1240號文),偷稅定性的主要法律依據為《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134號,以下簡稱134號文)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的補充通知》(國稅發〔2000〕182號),2012年,又出臺了《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征補稅款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33號,以下簡稱2012年第33號公告)。結合稽查案件審理中各類虛開案件的特點和類型,本文就虛開發票案件違法模式及取證情況進行歸類和匯總分析:

壹、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情形

目前稽查案件處理中普遍存在對187號文的錯誤解讀和擴大適用問題。究其被誤解的原因也許是因為187號文中對“善意取得”這個詞的運用。善意主要指不知情,指行為人在為某種民事行為時不知存在某種足以影響該行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壹種心理狀態。在民法和物權法中善意取得壹詞是指無權處分人轉讓不動產或動產,受讓人受讓時善意且以合理的價格取得,該不動產或動產已依法登記或交付於善意受讓人。

問題的關鍵就在於“善意取得”壹詞在民法中的含義不能直接等同於187號文中的“善意取得”,其適用範圍是明顯不同的。目前第壹種認識誤區是把受票方不知情作為判斷是否適用187號文件的唯壹依據;第二種認識誤區是把存在真實的貨物交易作為適用187號文件的唯壹依據。

187號文件界定善意取得需有壹個前提,即涉案發票已經被認定為虛開,壹般應當取得涉案發票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已證實虛開發票通知單”,最好能夠有其他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同時符合以下四個條件:壹是購貨方與銷貨方之間存在真實的貨物交易;二是銷貨方使用是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的專用發票;三是開票方即為銷貨方,且票面所有內容(含銷售方名稱)與實際交易相符;四是購貨方對銷貨方非法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善意不知情。需要引起特別重視的是:壹是交易不僅是真實的,且必須是購銷雙方之間發生的,這裏強調交易的開票方即為銷貨方,受票方即為購貨方,所有真實的信息都能通過發票票面信息反映出來,絕不能單純的理解為“只要存在真實購貨就為善意”;二是開票方開具的發票是其非法取得的。納稅人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從主管稅務機關合法領購增值稅專用發票後開具,除此以外以其他方式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並對外開具的行為都應當認定為非法取得,例如非法買賣空白發票。在187號文件的設定條件下,有且僅有壹種可能,就是銷貨方非法取得空白發票並以自己的名義開具給購貨方,銷貨方與購貨方之間業務真實且在票面反映,購貨方對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來源善意不知情。隨著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2002年底在全國範圍推行,自2003年1月1日起,所有增值稅壹般納稅人必須通過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開具專用發票,自2003年4月1日起,專用發票發售、開具、報稅、認證等全部環節實現系統稽核校驗比對,完全排除了銷貨方以非法手段獲取增值稅專用發票而以自己的名義開具給購貨方的可能性,187號文件已經不存在適用的現實條件了。

二、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定性為偷稅的情形

與187號文件“善意取得”相對應,也就是我們通常說的“惡意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其實質上包括兩類:壹類是購貨方(受票方)與銷貨方之間沒有實際的交易,或增值稅專用發票所註明的數量、金額、銷貨方名稱與實際交易並不相符。對於此類情形的定性判斷較為簡單,可根據具體行為模式判斷是偷稅或者讓他人為自己虛開發票。另壹類是購貨方(受票方)與銷貨方(不壹定是開票方)之間有實際的交易,或增值稅專用發票所註明的數量、金額(銷貨方名稱不符)與實際交易相符。這時就需要依靠我們的134號文、182號文進行判斷處理。這兩個文件規定了幾種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進行定性處理的情形,也就是雖然符合187號文規定的部分條件,但如果同時出現以下134號文、182號文規定的幾種情形,就不屬於善意不知情,均按照偷稅處理:

1.有證據表明購貨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系銷貨方以非法手段獲得的,即134號文件第壹條規定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虛開的專用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稅款進行偷稅”。也就是說購貨方知曉與其進行實際交易的銷貨方非法取得專用發票,壹種情形是銷貨方取得空白票以自己的名義開具(此種情況已不存在適用的現實條件)給購貨方,第二種情形是取得已非法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並轉交給購貨方(最為常見),但是這種情形已在以下第二點中單獨提出,因此按照當時文件的出臺背景來看,應當主要指第壹種情形。

2.購貨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所註明的銷貨方名稱、印章與其進行實際交易的銷貨方不符的,即134號文件第二條規定的“購貨方從銷貨方取得第三方開具的專用發票”。適用此條進行偷稅的認定需要重點審查的是:必須查實並有充分證據能夠鎖定並明確與購貨方進行實際交易的銷貨方,如果根據現有證據都無法判斷實際交易的銷貨方是否與票面顯示的銷貨方不壹致,那就很難直接適用此條規定。壹般判斷與購貨方進行實際交易的銷貨方,可以通過判斷發票上註明的購銷雙方與簽訂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是否壹致以及與貨款的收付是否壹致等證據得出結論。

3.購貨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為銷貨方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以外地區的,即134號文件第二條規定的“從銷貨地以外的地區取得專用發票”。例如購貨方與A省甲企業進行實際交易,但卻取得B省乙企業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依購貨方的知識和經驗足以判斷其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為開票方虛開。

三、其他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情形

壹直以來,稅務機關在處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相關違法行為時,主要適用前幾個文件規定,甚至秉持非善即惡或者非善即惡的觀點,但是從實際的案例審理中我們發現,187號文、134號文、182號文規定的僅僅是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中的幾種特殊情形,還有壹些其他情形,例如購貨方與銷貨方之間簽訂了購銷合同,購貨方實際收到了自銷貨方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發來的貨物,銷貨方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票面所有內容(含銷售方名稱)與實際交易相符,購貨方全額款項也支付給了銷貨方。對於此類情形就不能盲目適用187號文件,雖然究其本質也許納稅人確實處於善意不知情的狀態,但是由於187號文件僅僅明確了在受票方處於善意不知情情況下開票方的唯壹壹種違法模式的處理,因此不能適用187號文件。但是此類案件也絕對不能直接按照134號文件、182號文件處理。總局2012年第33號公告給此類案件的處理提供了明確法律依據,即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得作為增值稅合法有效的扣稅憑證抵扣其進項稅額,這是壹個應當補稅並加收滯納金但同時不需作出偷稅或騙取出口退稅定性並處罰的折中的處理。

總之,任何壹種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情形,都需要搜集大量的證據才能夠進行正確的判斷和法律適用,壹般的虛開案件,到案發地協查取證了解虛開發票方的虛開模式更是非常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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