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規範融資融券業務,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和本所相關業務規則,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所稱融資融券交易,是指投資者向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會員證券公司(以下簡稱“會員”)提供擔保,借入資金買入本所上市證券或者借入本所上市證券並賣出的行為。
第三條本細則適用於本所融資融券交易。本規則未作規定的,適用《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和本所其他相關規定。
第二章業務流程
第四條本所對融資融券交易權限進行管理。會員申請本所融資融券交易權限,應當向本所提交書面申請報告和下列材料:
(壹)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頒發的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及其他有關融資融券業務的批準文件;
(二)融資融券業務實施方案和內部管理制度的相關文件;
(三)負責融資融券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名單及其聯系方式;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條會員在本所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立融資融券專用證券賬戶、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融資專用資金賬戶和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資金賬戶,並在開戶後3個交易日內報本所備案。
第六條會員向客戶融資融券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合同和融資融券交易風險揭示書,並為其開立信用證券賬戶和信用資金賬戶。
第七條投資者通過會員在本所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選擇會員為其開立信用證券賬戶。
信用證券賬戶的開立和撤銷應當按照會員和本所指定的登記結算機構的有關規定辦理。
會員為客戶開立信用證券賬戶時,應當申報待指定交易的市場單位號。信用證券賬戶指定交易申請由本所委托的指定登記結算機構受理。
第八條會員被取消融資融券交易權限的,應當按照約定與客戶簽訂相關融資融券交易合同,不得再進行新的融資融券交易。
第九條會員接受客戶融資融券交易委托時,應當按照本所規定的格式進行申報,申報指令應當包括客戶信用證券賬號、營銷單位代碼、證券代碼、交易方向、價格、數量、融資融券交易標識等內容。
第十條融資買入和融券賣出申報數量為65,438+000股(股)或其整數倍。
第十壹條融券賣出證券的申報價格不得低於該證券的最新交易價格。當日無成交的,申報價格不得低於其前壹收盤價。低於上述價格的申報無效。
在賣空期間,投資者通過其擁有或者控制的證券賬戶持有與賣空標的相同的證券的,該證券的賣出價格應當符合前款規定,但超過賣空金額的部分除外。
第十二條本所不接受融券市價申報。
第十三條客戶融資買入證券後,可以通過賣出證券或直接還款的方式向會員返還融入資金。
賣出證券還款是指客戶通過其信用證券賬戶申報賣出證券,在結算時將賣出證券所得款項直接劃入會員融資專用資金賬戶的壹種還款方式。
采用直接還款方式償還資金的,具體操作按照會員與客戶的約定辦理。
第十四條客戶通過融券賣出證券後,可以通過買入並直接返還的方式向會員返還融券。
買入證券還券是指客戶通過其信用證券賬戶申報買入證券,並在結算時將買入的證券直接轉入會員專用證券賬戶進行融券的壹種方式。
采用直接還本付息方式償還融入證券的,應當按照會員與客戶的協議以及本所指定的登記結算機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投資者賣出信用證券賬戶中未平倉合約證券的買入收益,必須先償還投資者的融資融券欠款。
第十六條在相關的融券交易成交之前,投資者賣出證券所得的款項,除用於買入返售證券外,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第十七條會員與客戶約定的融資融券期限自客戶實際使用資金或者證券之日起計算,融資融券期限最長不超過6個月。
第十八條會員融資融券專用證券賬戶不得用於證券交易。
第十九條投資者信用證券賬戶不得買賣、轉讓除可用於充抵保證金以外的證券,也不得用於參與證券投資基金的定向增發、申購贖回、債券回購交易等。
第二十條融資融券暫不采用大宗交易。
第二十壹條投資者未按期足額支付擔保物或者到期未償還融資融券債務的,會員應當按照約定采取強制平倉措施,處置客戶的擔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戶追償。
第二十二條會員根據與客戶的約定采取強制平倉措施的,應當按照本所規定的格式申報強制平倉指令,申報指令應當包括客戶的信用證券賬號、營銷單位代碼、證券代碼、交易方向、價格、數量、平倉標誌等內容。
第三章基礎證券
第二十三條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下列證券,經本所批準,可以作為融資買入或融券賣出的標的證券(以下簡稱“標的證券”):
(壹)符合本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股票;
(二)證券投資基金。
(三)債券;
(四)其他證券。
第二十四條標的證券為股票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在本所上市交易3個月以上;
(二)融資買入標的股票流通股本不低於65,438億股或流通市值不低於5億元,融券賣出標的股票流通股本不低於2億股或流通市值不低於8億元;
(三)股東人數不少於4000人;
(4)最近三個月未發生下列情形:
1,日均換手率低於基準指數日均換手率的15%,日均成交額低於5000萬元;
2.日均波動與基準指數日均波動的偏差超過4%;
3.波動幅度是基準指數的5倍以上。
(五)股票發行公司已完成股權分置改革;
(六)股票交易未經本所特別處理。
(七)本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五條標的證券為上市開放式指數基金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上市超過三個月的;
(二)近三個月日均資產規模不低於20億元人民幣;
(三)基金持有人人數不少於4000人。
本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本所按照由嚴到寬、由小到大、逐步擴大的原則,從符合本細則要求的證券範圍中選擇確定基礎證券名單,並向市場公布。
本所可根據市場情況調整標的證券的選擇標準和名單。
第二十七條會員向客戶公布的標的證券名單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標的證券範圍。
第二十八條標的證券暫停交易時,會員與其客戶可以根據雙方約定簽訂相關的融資融券交易合同。
標的證券暫停交易且恢復交易日在融資融券債務到期日之後的,可以延長融資融券期限,具體延長期限由會員與其客戶自行約定。
第二十九條標的股票的交易受到特別處理的,本所自該股票受到特別處理之日起將其調整出標的證券範圍。
第三十條標的證券進入退市程序的,自自願行人發布相關公告之日起,本所將其調整出標的證券範圍。
第三十壹條證券調整出標的證券範圍的,調整實施前尚未結算的融資融券合同仍然有效。會員及其客戶可以根據雙方約定提前訂立相關融資融券合同。
第四章融資融券
第三十二條會員融資融券應當向客戶收取壹定比例的保證金。保證金可以由標的證券和本所認可的其他證券沖抵。
第三十三條可充抵保證金的證券,在計算保證金數額時,應當按照證券的市值或者凈值,按照下列折算率折算:
(1)上證180指數成份股最高折算率不超過70%,其他a股股票最高折算率不超過65%,被特別處理暫停上市的a股股票折算率為0%;
(2)交易所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最高折算率不得超過90%;
(三)國債最高轉換率不超過95%;
(4)其他上市證券投資基金和債券的最高折算率不得超過80%;
(5)權證轉換費率為0%。
第三十四條本所遵循審慎原則,審核確定可用於融資融券的證券名單,並向市場公布。
交易所可以根據市場情況調整可用作保證金的證券的名單和轉換率。
第三十五條會員公布的可用於融資融券的證券名單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可用於融資融券的證券範圍。
會員可以根據流動性、波動性等指標,對可用作保證金的各類證券確定不同的折算率。
會員公布的可用於充抵保證金的證券折算率不得高於本所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六條投資者融資買入證券時,融資融券比例不得低於50%。
融資融券比例是指投資者買入融資時繳納的保證金與融資交易額的比值,計算公式為:
融資融券比例=保證金/(融資買入證券數量×買入價格)× 100%。
第三十七條投資者賣出證券,證券保證金比例不得低於50%。
保證金比例是指投資者賣出證券時繳納的保證金與證券交易量的比例,計算公式為:
保證金比例=保證金/(保證金賣出證券數量×賣出價格)× 100%。
第三十八條投資者融資融券的保證金不得超過可用保證金余額。
可用保證金余額是指融資融券交易產生的現金、證券市值和浮動盈余折算形成的保證金總額,減去投資者未平倉融資融券交易占用的保證金及相關利息和費用後的余額。其計算公式為:
保證金可用余額=現金+∑(可覆蓋保證金的證券市值×折價率)+∑ [(融資買入證券市值-融資買入金額)×折價率]+∑ [(融資賣出證券金額-融資賣出證券市值)×折價率]-∑融資賣出證券金額-∑融資買入證券金額×保證金利率。
公式中,融資融券賣出證券數量=融資融券賣出證券數量×賣出價格,融資融券賣出證券市值=融資融券賣出證券數量×市場價格,融資融券賣出證券數量是指融資融券後尚未償還的證券數量;∑ [(融資買入證券市值-融資買入證券金額)×折算率]和∑ [(融資賣出證券市值-融資賣出證券金額)×折算率]中的折算率是指融資買入證券對應的折算率。當融資買入證券的市值低於融資買入證券的市值或高於融資融券賣出證券的市值時,折算率計算為100%。
第三十九條會員向客戶收取的保證金以及客戶融資買入證券和融券賣出證券所獲得的全部資金,應當作為客戶向會員融券所欠債務的擔保物。
第四十條會員應對客戶提交的擔保品進行整體監控,並計算其持有擔保品的比例。維持擔保比例是指客戶的擔保物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間的比例,計算公式為:
維持擔保比例=(現金+信用證券賬戶證券總市值)/(融資買入金額+融券賣出證券數量×當前市價+利息和費用合計)
當客戶信用證券賬戶中的證券轉出可作為保證金的證券範圍、暫停交易、特殊處理,或因股權處理導致在途證券尚未到賬時,會員在計算客戶維持擔保比例時,可根據與客戶的約定,按照公允價格或其他定價方式計算其市值。
第四十壹條客戶保持擔保的比例不得低於130%。
當客戶維持擔保比例低於130%時,會員應通知客戶在約定期限內追加擔保物。上述期限不得超過2個交易日。
客戶追加擔保物後的維持擔保比例不得低於150%。
第四十二條當維持擔保比例超過300%時,客戶可以提取存款可用余額中的現金或證券支付存款,但提取後的維持擔保比例不得低於300%。本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本所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整融資融券的保證金比例和維持擔保比例的標準,並向市場公布。
第四十四條會員公布的融資融券保證金和維持保證金的比例不得低於本所規定的標準。
第四十五條投資者不得提交已被擔保的證券或其他第三方權利以及被采取查封、凍結等司法措施的證券作為擔保物,會員不得將該等證券出借給客戶。
第五章信息披露和報告
第四十六條會員應當在每個交易日22: 00前向交易所提交每只標的證券當日的融資買入額、融資償還額、融資余額、融資融券賣出額、融資融券償還額和融資融券保證金數據。
會員應保證所提交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第四十七條每個交易日開市前,本所根據會員提交的數據向市場公布以下信息:
(壹)前壹交易日單只標的證券的交易信息,包括融資買入金額、融資余額、賣出金額和保證金信息;
(二)前壹交易日市場融資融券交易總量信息。
第四十八條會員應當在每月結束後7個工作日內向本所報告每月融資融券業務的開展情況。
第六章風險控制
第四十九條當單只標的證券的融資余額達到上市證券流通市值的25%時,本所可以在下壹個交易日暫停其融資買入,並向市場公告。
當標的證券融資余額降至20%以下時,交易所可以在下壹個交易日恢復融資買入,並向市場公告。
第五十條當單只標的證券的賣空保證金達到該證券上市流通性的25%時,本所可以在下壹個交易日暫停其賣空交易,並向市場公告。
當標的證券的保證金降至20%以下時,交易所可以在下壹個交易日恢復賣空交易,並向市場公告。
第五十壹條本所對市場融資融券交易進行監控。融資融券交易異常時,交易所可以酌情采取以下措施,並向市場公布:
(壹)調整標的證券的標準或範圍。
(二)調整可用於充抵保證金的證券的轉換率;
(三)調整融資融券保證金比例;
(四)調整和維持擔保比例。
(五)暫停特定標的證券的融資買入或賣空交易。
(六)暫停全市場證券融資買入或者賣出。
(七)交易所認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二條融資融券交易出現異常交易行為的,交易所可以酌情采取限制相關證券賬戶交易等措施。
第五十三條會員應當按照本所的要求,對客戶的融資融券交易進行監控,並主動、及時向本所報告客戶的異常融資融券交易行為。
第五十四條交易所可以根據需要,對內部控制制度、業務操作規範、風險管理措施、交易技術系統安全運行和交易所相關業務規則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第五十五條會員違反本細則的,交易所可以根據有關規定對其采取相關監管措施和處罰,並視情況暫停或取消其在交易所進行融資融券交易的權限。
第七章其他事項
第五十六條會員通過客戶信用交易擔保的證券賬戶持有的股份不計入其自有股份,會員不因賬戶內股份數量的變化而需要履行相應的信息報告、披露或者要約收購義務。
投資者及其壹致行動人通過普通證券賬戶、信用證券賬戶合計持有壹個上市公司股份及其權益,或者其增減達到規定比例時,應當依法履行相應的信息報告、披露或者要約收購義務。
第五十七條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中的證券,應當由會員以自己的名義,為客戶的利益行使。會員行使發行人權利時,應事先征求客戶意見,並按客戶意見行事。客戶不發表意見的,會員不得主動對發行人行使權利。
前款所稱對發行人的權利,是指因持有證券而產生的請求召開證券持有人會議、出席證券持有人會議、提出提案、表決、認購配售股份、請求分配投資收益等權利。
第五十八條對會員客戶信用交易擔保的證券賬戶中的股息、紅利、配股等證券權益的處理,按照《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和本所指定的登記結算機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本規則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日均換手率是指標的證券或基準指數在過去三個月的日均換手率;
(2)日均漲跌幅是指標的證券或基準指數最近三個月的絕對日漲跌幅的平均值;
(三)波動幅度是指標的證券或基準指數的最高價與最低價的差額與最近三個月最高價與最低價的平均值的比值;
(4)基準指數是指上證綜指;
(五)異常交易行為,是指《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規定的異常交易行為。
(六)上市開放式指數基金的市值,是指其當日收盤價與當日平倉後份額的乘積。
第六十條投資者只能將在深圳市場發行的配股股份轉入深圳普通證券賬戶後,通過上海普通證券賬戶提交作為融資融券的擔保。
投資者只能通過深圳普通證券賬戶向上海普通證券賬戶提交上海市場發行的配售股份作為融資融券的擔保物。
第六十壹條根據本細則達成的融資融券交易結算交割的具體規則,按照本所指定的登記結算機構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本細則所稱“超過”、“小於”、“低於”均不含本數,“以上”、“以下”、“達到”均含本數。
第六十三條本細則由交易所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