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托管企業,是指為多個有限責任公司提供住所托管服務的企業。
本辦法所稱集群企業,是指由托管企業提供住所托管服務的有限責任公司。
本辦法所稱住所托管服務,是指托管企業為集群企業提供住所,並代理收發集群企業的公函文書、信函、郵件等住所聯絡活動。
本辦法所稱企業住所(經營場所),是指企業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其功能主要是公示企業法定的送達地、確定企業司法和行政管轄地。第三條 政府部門、其他單位或個人通過郵政、快遞或者其他方式,按集群企業登記的住所地址遞送集群企業的公函文書、信函、郵件等,自托管企業代理簽收之日起,視為已送達集群企業。
托管企業代理簽收遞送給集群企業的公函文書、信函、郵件後,應立即通知集群企業。
鼓勵有條件的托管機構為集群企業提供企業登記、年報公示、記帳和報稅代理,以及投融資、股權並購、企業重組等服務。第二章 托管企業登記第四條 在本市註冊的會計師事務所、經市級以上部門認定的孵化器建設運營企業、設立1年以上的企業代理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市註冊的集群註冊托管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可以申請從事住所托管服務。第五條 申請從事住所托管服務應符合下列條件:
(壹)提供托管服務的住所(經營場所)須有明確的可供送達文書的地址,面積不少於200平方米,且場地租賃合同的租賃期限自申請之日起不少於2年;
(二)申請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夥人)、負責人近3年在工商、稅務、公安、人民銀行等部門無違法(犯罪)記錄及不良信用記錄;新設立企業無需提交近3年在工商、稅務、公安、人民銀行等部門無違法(犯罪)記錄及不良信用記錄;設立未滿3年的企業,提交設立至申請之日在工商、稅務、公安、人民銀行等部門無違法(犯罪)記錄及不良信用記錄;
(三)申請企業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夥人)、負責人曾擔任其他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夥人)或負責人,在其任職期間該企業從未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近3年未曾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沒有稅務不良信用記錄。第六條 從事住所托管服務,應向登記機關提交以下材料,辦理設立登記或經營範圍變更登記,取得“集群企業住所托管”的經營範圍:
(壹)辦理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所需的材料;
(二)標明面積的產權證明;屬於租賃房產的,還應當提交載明租賃期限的房屋租賃合同,且征得房屋產權人同意的證明材料;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托管企業的經營性用房;
(三)工商、稅務、公安、人民銀行等部門出具的申請企業近3年無違法記錄證明、信用證明;新設立企業無需提交此項證明;設立未滿3年的企業,提交設立至申請之日止的證明。以及提交申請企業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夥人)、負責人近3年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信用記錄證明;
(四)工商、稅務部門出具的申請企業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夥人)、負責人擔任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夥人)或負責人的其他企業,近3年在其任職期間沒有工商、稅務不良信用記錄的證明;
(五)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夥人)、負責人和托管企業秘書的姓名及聯系方式申報表;
(六)申請人簽署的承諾書,承諾對申請材料真實性負責、遵守本辦法有關規定及行業規程;
(七)會計師事務所提供執業證書,孵化器建設運營企業提供經市級以上部門認定為科技企業孵化器的證明。第七條 托管企業變更住所(經營場所)的,應當提前30日通知集群企業並協助集群企業辦理住所變更登記。
托管企業申請住所變更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已通知集群企業的情況說明。